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凱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凱駿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審判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且本院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上猶係被告親自簽收,依上開說明,爰不待被告張凱駿之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凱駿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張凱駿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然其上訴理由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同有其上訴理由狀可稽),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賠償和解,難
認有悔意,故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原審判決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意願和解,願意賠償,但對方未到
庭故未能達成協議,祈請法院再給予和解機會,俾對方與伊共商解決之道,請法院務必令對方到庭商談,或伊將款項交由法院保管以明誠意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以事證明確,認被告被訴2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林宜庭」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復衡酌被告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復聽從指示提轉款項,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受詐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國中畢業、業園藝、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暨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5,000元(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者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即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張凱駿雖以前揭情詞聲明上訴,然迭經本院通知準備程
序庭期及審理期日庭期,皆送達其陳報之地址,準備程序庭期通知係由與其同住該址之母親簽收、審理期日傳票則係其本人簽收,皆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足認被告張凱駿於上訴狀中所稱具有與被害人方面和解之意云云,絕非真實,自無於原審判決後有何情事變更之情形,量刑之基礎未有更易,是承前所述,原審之量刑並無違誤可指,自無從撤銷改判。
五、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上訴人即被告張凱駿上訴意旨表明和解之意願並請求輕判,卻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拒不到庭,上訴均無理由,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張凱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凱駿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後轉交予該他人,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林宜庭」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宜庭」使用。嗣「林宜庭」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陳怡雯佯稱:可以幫忙兌換人民幣等語,使陳怡雯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張凱駿再依「林宜庭」提示,將上開金額兌換為遊戲幣後,交付予「林宜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陳怡雯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8日9時許,先由「林宜庭」透過臉書向李正川佯
稱:欲販售遊戲裝備,交易前須先匯款予指定之收款專員等語,再由張凱駿出示身分證表示其為收款人員,致李正川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8日11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1分許)、同日23時25分許,匯款18,428元、1,000元至張凱駿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張凱駿復依「林宜庭」指示提轉前開款項後交付予「林宜庭」。嗣「林宜庭」向李正川表示欲取消交易,惟張凱駿僅退還5,000元予李正川後避不見面,李正川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駿於本院坦承不諱(金訴卷第47頁,基金簡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陳怡雯(偵4514卷第29-30頁)、李正川(偵4514卷第45-48頁)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怡雯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514卷第39-41頁)、告訴人李正川之轉帳交易畫面、臉書頁面擷圖、被告之LINE頁面及身分證照片(偵4514卷第57-59頁)、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14卷第17-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始坦認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依李正川於警詢指稱:網友「林宜庭」表示欲販售虛擬遊戲道具給我,我便與其以Facebook訊息功能聯繫,後續對方要求我提供LINE ID,讓1名收款專員與我完成交易等語(偵4514卷第46頁),是共犯「林宜庭」係透過臉書訊息與李正川聯繫,無證據顯示係在網站公開刊登商品,難遽認被告所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金訴卷第4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雖未就事實欄一㈡論及被告涉犯洗錢罪,查李正川受詐款項轉入被告本案一卡通帳戶後,係由被告依「林宜庭」指示提轉前開款項後交付予「林宜庭」,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基金簡卷第48頁),被告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而成立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之洗錢罪(基金簡卷第48頁),是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犯洗錢罪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且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林宜庭」就本件2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復聽從指示提轉款項,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受詐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國中畢業、業園藝、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金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已轉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前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