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RAOET EARVIN DELIM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RAOET EARVIN DELIM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RAOET EARVIN DELIM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RAOET EARVIN DELIM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對價,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士使用。嗣該成年人士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2月12日前,在臉書社團張貼假投資之不實訊息,林志慶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詐欺犯罪成員以「胡嫚真」身分向林志慶佯稱:可下載APP操作獲利云云,林志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面交多次款項,其中於113年1月30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翌(31)日凌晨0時1分許提領一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RAOET EARVIN DELIM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林志慶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RAOET EARVIN DELIM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林志慶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RAOET EARVIN DELIM(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金簡上卷第64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金簡上卷第92頁至第93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本院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之初,雖僅就原判決「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於審理中則明示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金簡上卷第96頁),是本院就本案之審理範圍仍為原判決之全部。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坦承犯行,且被告願繳回犯罪所得7,000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願與告訴人林志慶進行調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良好,請宣告緩刑、不予驅逐出境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金簡上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89頁至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41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3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27497號函暨檢附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紀錄(偵卷第49頁、第63頁至第6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新法第2條規定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同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金簡上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89頁至第96頁。被告於114年5月1日偵查中就幫助詐欺犯行為認罪之陳述,互參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全部內容以觀,應寬認被告於該次詢問時,係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全部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又本案係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原審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應認為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已於114年12月11日繳回犯罪所得7,000元,亦有本院收據影本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99頁)。被告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前述⒋⑴、⑵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⒍查被告自白洗錢犯行(見上開⒌說明),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暫不論幫助犯減輕部分),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成年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經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或與實施詐術之其他詐欺犯罪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成年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
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應有其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㈥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該條例關於詐欺犯罪定義之範圍係指: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該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六、撤銷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經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且有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又因犯罪所得業已繳回,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即無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詳後述)。上開各節,原審未及審酌,均屬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有如上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食品工廠擔任中央廚房廚師,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父親過世,母親健在、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簡上卷第94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被告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考量其未有任何科刑執行紀錄,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九、不為驅逐出境之說明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即,外國人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否驅逐出境,為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合法居留之菲律賓籍外籍移工,且之前在我國並無任何前科紀錄,雖因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如宣告驅逐出境,影響其工作權益甚鉅,且尚無證據足以認定其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本案尚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十、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該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本案被告固有幫助洗錢犯行,惟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被告即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同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其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報酬7,000元(偵卷第82頁),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收取報酬之確切數額為何,參酌被告上開供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推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因該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情形,自毋庸諭知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