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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鐵漢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3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鄧鐵漢於上訴狀表明:被告已坦承犯行,情輕法重,原判決量刑顯屬過重等語(簡上卷第4之2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簡上卷第64-65頁),依此,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本件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如前揭上訴狀所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依其職權,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係基隆市中正區低收入戶、中等身心障礙者,而且要養小孩,並有證明書在卷可憑(金訴卷第83-87頁),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承: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高中(職)肄業、職業為司機,及本件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及罰金之易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之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尚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等情事,依上開說明,自不能率指其量刑違法。

三、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簡上卷第143頁)。惟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而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此經其於準備程序陳述在卷(簡上卷第65頁)。另被告固有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49頁),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警詢、偵查均可清楚記憶、描述其係因有資金需求,故依指示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予他人之經過(見偵卷第19-21頁警詢筆錄,第197-200頁偵詢筆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能就問題為合乎常理之回應,且其本案犯行,原判決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綜酌上情,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所請,要無可採。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齊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鐵漢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9號),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64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犯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68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鄧鐵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69號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鄧鐵漢於本院114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自

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三、本件我沒有得到報酬、利得。四、其餘由辯護人幫我回答。」、「請從輕量刑。」、「我有收到鈞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64號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一件。」、「我自己在外租房住,經濟狀況貧困,我現在在做理貨員,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我不會再犯了。」等語明確,核與其辯護人之答辯:「一、同被告所述。二、採認罪答辯。三、請法院從輕量刑,被告有身心障礙手冊,而且要養小孩。」、「請從輕量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筆錄在卷可稽。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基隆市中正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中

等身心障礙證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5

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90986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印鑑卡、活期性存款開戶查檢表、開戶申請書、掛失金融卡紀錄、約定帳號變更紀錄查詢等【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卷,第19至48頁、第83至87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鄧鐵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鄧鐵漢之駕駛執照正面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鄧鐵漢、帳號:000000000000)存簿封面、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鄧鐵漢、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張宜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宜盈出具之聊天紀錄截圖、轉帳明細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邱于軒)、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于軒出具之聊天紀錄截圖、轉帳明細等、被告鄧鐵漢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13至29頁、第31至34頁、第41至94頁、第95至176頁、第177至187頁】。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本件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均修正。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即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迨於本院114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行不諱,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故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身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於本院114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時始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係基隆市中正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等身心障礙者,而且要養小孩,並有該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卷第83至87頁】,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承: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高中(職)肄業、職業為司機等語綦詳,復酌告訴人邱于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64號事件在案,及本件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五、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復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已交予該不詳姓名之人,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9號被 告 鄧鐵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鐵漢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4時12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統一超商門市(正確地址不詳)內,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張鋒銘」之人,再將上開本案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人,用以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使用。嗣暱稱「張鋒銘」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鐵漢於偵詢時之供 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張鋒銘」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密碼給暱稱「張鋒銘」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於113年8月間,我要辦理房貸30萬元,暱稱「張峰銘」就聯絡我說要填一些資料,並將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LINE給他,且要我提供提款卡讓他去查我的資料是否能通過,我就寄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過去給他,之後他傳一個APP網址,叫我輸入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給他,讓他審核資金能否通過,我想說我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我依指示,將帳戶之密碼傳送予給他云云。 2 ⑴告訴人張宜盈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紀錄截圖7張 證明告訴人張宜盈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邱于軒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LINE對話內容紀錄截圖5張 證明告訴人邱于軒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之事實。 4 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張宜盈等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之本案帳戶於被害人張宜盈在113年8月29日匯款前之餘額僅剩1元之事實。

二、被告鄧鐵漢固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又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被告此等辯詞顯與一般常情有悖,足認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詐欺集團可能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一情並非無預見。復觀諸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交付上開本案帳戶並非其平常主要在使用之薪轉、生活費之帳戶,而其交付之上開本案帳戶於被害人張宜盈匯款日(即113年8月29日)前之存款餘額僅剩1元,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本案帳戶前,已思及自身財損風險,而刻意先將所有款項提領殆盡,確保帳戶內僅剩少許餘額款項,財損風險已無損失之虞後,為取得貸款而無正當理由將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上開本案帳戶交出,實難謂被告交付上開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毫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念,或謂不知本案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等情。足徵被告上開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宜盈 (提告) 告訴人陳詩涵於臉書刊登販售YING運動用品/食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9間某時許,以假買家暱稱「陳小菲」之人向告訴人張宜盈佯稱:已下單購買乳清蛋白產品,惟告訴人張宜盈表示未收到匯款,該暱稱「陳小菲」乃要求告訴人張宜盈,需依照提供之網址匯款及作第三方實名認證,始能收到款項云云,致告訴人張宜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9日 17時8分許 99,857元 本案帳戶 113年8月29日 17時40分許 29,987元 2 邱于軒 (提告) 告訴人邱于軒於臉書刊登販售二手行李箱產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9日間某時許,以假買家暱稱「Smedley Eden」之人向告訴人邱于軒佯稱:已下單收購二手行李箱產品,惟需告訴人邱于軒開通金流,依照提供之網址匯款及作第三方實名認證,始能收到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邱于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9日 17時17分許 49,123元 本案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