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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毓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8號),嗣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9日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62號),且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而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76號),之後,被告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76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並依法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上訴人即被告許毓祥(下稱: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見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7至66頁、第73至79頁】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所示內容:『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許毓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綜其全部罪刑之整體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㈡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土銀、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均論以幫助犯。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一罪處斷。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洗錢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於本件並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前從事司機,家中有舅舅跟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情節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其餘部分並引用如附件壹之原審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7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法院判決量刑輕一點,對於犯罪事實我都承認,本件上訴理由是因為判太重,希望能判輕一點,爰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置辯。

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領有重大傷害卡之身心障礙人士,另考量被告確實有意與三位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目前還有勞資糾紛,雇主不發薪水給被告,所以目前被告沒有錢賠償,而原審判決量刑之刑度顯然超過其不法內涵,爰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置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於量刑上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⒈查,被告於本院115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

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本院114 年度基金簡字第27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內容,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7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二、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本院114 年度基金簡字第27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我都全部認罪。三、上訴理由是因為判太重,希望能判輕一點」、「{本院於115年1月26日公務電話聯絡告訴人林奕君、葉國慶、李雅雯,據他們稱今日無法到庭,請法院依法處理並依法判決,告訴人林奕君建請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告訴人李雅雯希望被告能夠賠錢,請法院依法判決,有何意見?(提示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卷第53頁公務電話紀錄表並告以要旨)}(經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現在沒有錢賠償告訴人。等我工作以後我才有錢賠償告訴人。二、其餘沒有意見。三、補充:我在三總醫院於114年6月15日有做過心臟手術,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庭呈影本附卷,正本核符發還)」等語明確,核與其辯護人於於本院115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時辯稱:「被告目前還有勞資糾紛,雇主不發薪水給被告,所以目前被告沒有錢賠償。」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筆錄在卷可徵。因此,被告目前沒有錢賠償告訴人三人,且告訴人三人亦無意願到場,且告訴人林奕君建請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而告訴人李雅雯希望被告能夠賠錢,但被告沒有錢賠償告訴人,僅浪費告訴人到庭之舟車勞頓、浪費車錢,往還時間精神,最後徒勞無功之得 不償失,職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⒉又被告於本院115年1月27日審判程序時坦述:「{對於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我當初是看臉書想說有錢才去做,我承認犯罪,但請法院從輕量刑」、「{上訴要旨?}原審判太重,希望法院判輕一點。」等語綦詳,並有該筆錄在卷可佐。又告訴人三人被騙受害之事實,均與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為1個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約定代價,竟然助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其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三位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亦有帳戶(戶名:許毓祥、帳號:0000000000 0 0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奕君)、帳戶個資檢視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詐騙訊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葉國慶)、帳戶個資檢視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詐騙訊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李雅雯)、帳戶個資檢視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翻拍、轉帳紀錄、詐騙訊息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8號卷,第11至17頁、第35至64頁、第69至83頁、第91至111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4年7月16日院三醫管字第1140044610號函等【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號卷,第53至55頁、第71至73頁、第89頁、第103頁】,被告114年11月18日出具之上訴狀1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徵【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至8頁、第53頁】。因此,被告雖執上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關於本件論罪科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併審酌被告上開情節等一切情狀,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自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因此,被告犯後並未改變原審量刑之基礎,其空言執詞上訴,難認有理由,應堪認定。

㈡綜上,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壹之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云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法 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姬廣岳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毓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毓祥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許毓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綜其全部罪刑之整體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㈡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土銀、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

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均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一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洗錢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於本件並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前從事司機,家中有舅舅跟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8號被 告 許毓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毓祥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及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前某日時許,在址設於基隆市○○區○○路00號愛買基隆店,以1個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林奕君、葉國慶、李雅雯,致林奕君、葉國慶、李雅雯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奕君、葉國慶、李雅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奕君、葉國慶、李雅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毓祥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獲取1個月5萬元之報酬而於上開地點,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 (1)告訴人林奕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奕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告訴人林奕君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葉國慶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葉國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告訴人葉國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雅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雅雯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3張 告訴人李雅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5 本案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 證明被告提供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林奕君、葉國慶、李雅雯受騙而匯入金錢至本案2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供承係出租帳戶,為獲得提供帳戶之報酬,遂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奕君 113年3月14日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賣場客服人員向林奕君佯稱:無法下標結帳,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恢復交易權限云云。 113年3月14日21時00分許 9萬9,9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葉國慶 113年3月14日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銀行專員向葉國慶佯稱:下標時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3年3月14日21時16分許 4萬3,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李雅雯 113年3月14日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賣場客服人員向李雅雯佯稱:下標出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鎖云云 113年3月14日21時51分許、22時03分許、22時05分許 4萬9123元、4萬9123元、1萬3088元 本案土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