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巧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3382號、第4220號;115年度偵字第137號、第10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巧雪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免刑。
事 實
一、王巧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無須提供複數金融帳戶,如徵才公司要求應徵之人員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用以收受廠商貨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雅馨」、「黃郁臻」之人。「吳雅馨」、「黃郁臻」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向李雪、蔡孟哲、桑睿、劉馥昀、羅孟筑、張哲維、林小薰(下稱:李雪等人)施以詐術,致李雪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國泰、彰銀及玉山等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等內容。嗣玉巧雪未經查證,持本案3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ATM)提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各提領時間、提領金額等內容,並依「黃郁臻」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欲將全部款項交予自稱百翎有限公司人員「李明瑋」之人時,旋接獲彰化商業銀行通知彰銀帳戶有多筆異常交易情形,乃察覺有異,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上開犯行時,自己主動攜帶上開已提領之全部贓款41萬5,000元及自行列印之購買商品合約書、僱用契約書各1張及行動電話(智慧型手機)1支至警局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蔡孟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桑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劉馥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羅孟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哲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林小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分別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均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巧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㈠被告王巧雪提供上開國泰、彰銀、玉山等合計3個以上帳戶乙節事實,業據被告王巧雪於113年11月27日警詢、114年2月17日警詢、114年10月10日警詢、114年11月28日警詢、113年11月28日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號卷,下稱:114偵122號卷,第15至21頁、第129至133頁;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3382號卷,下稱:114偵3382號卷,第9至13頁;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4220號卷,下稱:114偵4420號卷,第17至23頁;同上署115年度偵字第137號卷,下稱:115偵137號卷,第23至29頁;同上署115年度偵字第1051號卷,下稱:115偵1051號卷,第27至33頁】,與其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述:本案是我自己去自首後才查出的,我是帶著贓款給警方扣案,也希望把這些錢返還給被害人,也請法院核對查明還給被害人,對起訴書及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我所有的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內的錢全部都被我領出來了,這些錢都是被害人所匯入,都不是我的錢,玉山銀行,現在裡面的錢都是我自己的,裡面現在沒有被害人的錢,被害人所匯入玉山銀行帳戶的錢全部都已經被我領出來了,我希望全部歸還給被害人,這就是我自首的目的,我會配合將扣案的贓款還給被害人,扣案之贓款41萬5,000元大多都是被害人的錢,裡面大概有幾百元是我的,但因為有手續費的扣除,所以先返還給被害人,若有剩餘再返還給我,如果沒有餘額就不用再還我了,被害人的手續費能從我上開的幾百元支出,不必再還給我了,我所領出來的錢已經全部都返還告訴人,目前沒有餘額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共三卷,卷㈠第97至112頁、第177至183頁、第253至266頁、第285至296頁,卷㈡第245至260頁、第367至384頁,卷㈢第31至49頁、第75至94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雪、蔡孟哲、桑睿、劉馥昀、羅孟筑、張哲維、林小薰於各歷次警詢時指證述遭詐騙匯款之過程情節亦大致符合【見114偵122號卷第74至76頁、第85至87頁;114偵4220號卷第95至96頁、第107至115頁;115偵137號卷第35至37頁、第49至55頁、第57至59頁;115偵1051號卷第39至4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雪、蔡孟哲、羅孟筑、林小薰、張哲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各自遭詐騙金額等情節亦大致吻合【見本院卷㈠第106頁、第182頁、第265頁、第294至295頁、第418頁,卷㈡第258頁、第374至375頁】,再互核與證人楊明憲(以丞企業社負責人)、證人即承辦員警郭秉勳、證人即承辦員警許越於本院審理時之各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92至293頁、第415至419頁,卷㈡第374頁,卷㈢第38頁】,並參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9「卷頁欄」所示之卷證證據,及被告王巧雪出具之僱用契約書、購買商品合約書、彰化銀行存摺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巧雪)、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巧雪)、贓款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購買商品合約書翻拍共48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款415,000元、其他一般物品(購買商品合約書2張)、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1支)、扣案手機照片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年40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17725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114偵122號卷第33至41頁、第47至71頁、第137至155頁、第159至161頁、第177至181頁】;被告王巧雪於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共8張、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巧雪)等【114偵3382號卷第15至18頁、第45至5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攔阻民眾遭詐騙成功查訪紀錄表(民眾:王巧雪)、第四分局書面告誡等、帳戶(戶名:王巧雪、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4偵4220號卷第25至27頁、第157至167頁;115偵137號卷第77至90頁;115偵1051號卷第69至71頁】;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4年4月30日彰基字第11400109號函及附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5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54945號函及附件:帳戶交易明細、個人資料查詢、個人開戶申請書、裝置綁定紀錄、設定交易通知、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6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97922號函及附件: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6月30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08001號函及附件: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6月30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07821號函及附件:被告王巧雪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5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73741號函及附件:開戶申請書(姓名:王巧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6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93385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王巧雪、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0日通清字第1140035846號函及附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以丞企業社)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網路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暨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帳戶異動紀錄一覽表、登入IP紀錄、交易明細等在卷足稽【本院卷㈠第31至41頁、第45至72頁、第119至125頁、第155至173頁、第191至205頁、第217至222頁、第223至250頁、第315至325頁、第329至403頁】。復本案扣得之贓款41萬5,000元,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王巧雪)、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等附卷可憑【114偵122號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㈠第15至17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又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
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有提出「寶發旺有限公司」之僱用契約書,及「寶發旺有限公司」向「百翎有限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及週邊設備之購買商品合約書各1張,供警扣案存憑【見114偵122號卷第33至37頁】,惟依被告歷次供述及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吳雅馨」、「黃郁臻」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114偵122號卷第53至57頁】以觀,被告自113年11月22日透過臉書(FACEBOOK,簡稱:FB)社團求職,再到接獲自稱「寶發旺有限公司」人事部之「吳雅馨」告知伊於同年11月25日開始任職,並由「黃雅臻」於同年11月26日要求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等過程,均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方式聯絡,而確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最重要之僱用契約書,亦係由被告自行列印、簽名,衡情,此時雙方責任關係才初開始建立,彼此信任感尚屬薄弱,衡情,亦實難想像「寶發旺有限公司」在採購商品時,竟不是經由公司會計人員撥款,抑或,由公司帳戶直接轉帳付款之方式,而係採取將款項先匯入僅到職短短不到3日之員工即被告提供之3個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轉交予「百翎有限公司」人員「李明瑋」之式,與「百翎有限公司」進行交易買賣,此一過程,已明顯有悖一般會計作帳交易經驗法則,亦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是被告上開提供三個以上帳戶,難認屬正當理由,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王巧雪提供自己上開國泰、彰銀、玉山銀行等3個帳
戶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3382號、第4220號;115年度偵字第137號、第1051號)案件,與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2號)案件之單一被告相同,且各犯罪事實間,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有各該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1至94頁、第129至134頁,卷㈢第5至8頁、第53至55頁】。職是,上開移送併辦案件,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本件減輕其刑、免刑之理由如下: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按自首與自白同屬被告對犯罪事實坦白,其坦白在未發覺前為自首,在發覺後則為自白,就同一法律評價之事實,自不宜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案犯行前,
主動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並向員警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113年11月27日警詢時之調查筆錄、113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徵【見114偵122號卷】。從而,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犯行,即主動向警員承認自己有上揭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於歷次偵查、歷次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承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洗錢犯行;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始得減輕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本案前,即前往警局自首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且將全部提領款項交警查扣,且扣案款項均業經本院裁定發還予各告訴人即被害人完畢,上開3帳戶已全部淨空並無任何被害人受騙款項在其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15年4月14日審判時坦述:「{對於本件114 年度偵字第122號起訴書及114年度偵字第3382號、第4220號、115年度偵字第137、105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及今日檢察官所補充更正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上開併辦意旨書,及今日檢察官所補充更正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二、我承認我提供3個帳號,我全部都認罪。三、扣案之金額已經全部都返還給告訴人,我所領出來的錢已經全部都返還告訴人,目前沒有餘額」、「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餘額均剩餘幾十元。我玉山銀行帳戶裡面有剩餘1 千多元,這是我自己賺的錢。手續費部分我願意自己出。本件我有自首之適用。本件我全部都認罪。」等語綦詳,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張哲維出具之存摺影本封面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至15頁;本院卷㈢第11頁、第13至21頁、第71頁】,其餘理由如上述,因此,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應堪認定。
㈣茲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即任意將自己所有3個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告訴人李雪等人受騙匯款之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其主動自首本案洗錢犯行,並將匯入本案3帳戶之贓款全部交予偵司法警察機關查扣,且查扣之款項,業已全部返還予李雪等人,此有告訴人劉馥昀於114年7月3日出具之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及附件:台新銀行存簿影本(戶名:劉馥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李雪、蔡孟哲、桑睿、劉馥昀、羅孟筑、楊明憲即以丞企業社、張哲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89頁,卷㈡第3至15頁、第353頁,卷㈢第11頁、第13至21頁】,堪認被告犯後積極真誠努力已回復並彌補告訴人李雪等人財產上所受之全部損害,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未有刑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足稽,其素行良好,且本案被告提供3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尚屬輕微,及其自我警覺主動自首,成功扼阻詐騙集團取得贓款,與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之惡性比較,被告犯行尚屬輕微,再考量被告於歷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積極真誠努力配合,亦自我覺察體認自身行為之過患所在,及其自述:我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我有自首之適用,已配合將贓款全部返還予全部被害人,本件匯進來之贓款都沒有流到詐騙集團手上,希望法院給我一個自新機會,我沒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㈢第92至93頁】,並有上開自首及偵、審自白,並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扣押全部洗錢財物,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之真誠積極悔過自首,全面配合檢警,全體告訴人損失已全部受到回復原狀,並無任何減損無訛等一切情狀,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諭知本件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免除其刑。
三、本件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㈠查,本件被告上開自首犯行,且扣案之洗錢財物均已全部發
還予李雪等人完畢,理由如上述;此外,復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故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敘明。
㈡至於本件扣案之購買商品合約書、僱用契約書各1張及OPPO智
慧型手機1支,經核閱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是以參諸被告供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是我自己平時日常生活所用的,不是供犯罪所用,而扣案的購買商品合約書2張,是詐騙集團給我的合約書,我要拋棄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07頁】,並有扣案之購買商品合約書2張、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1支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頁本院114年度保字第20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因此,上開扣案物品,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本案提供之上開國泰、彰銀、玉山等帳戶,雖均未據
扣案,然因該3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或結清【見114偵122號卷第93頁;114偵4220號卷第121頁;本院卷㈠第41頁、第165頁】,且上開3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靖婷、吳季侖、陳柏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受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新臺幣、匯
款金額、匯入帳戶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頁 備註 1 李雪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李雪佯稱賣場商品無法完成訂購,以需註冊帳戶、配合驗證金流等話,並提供假冒之網站及客服人員LINE,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7日13時17分許 49,985元 註:告訴人 李雪已全部領回受償完畢。 彰銀帳戶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李雪)、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4偵122號卷第73頁、第77至82頁】。 ②告訴人李雪出具之臉書帳戶資訊、通訊對話紀錄截圖等【見114偵3382號卷第33至44頁;114偵4420號卷第45至67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1月5 日通清字第114004370 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李雪、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掛失異動申請一覽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登入IP紀錄等【見本院卷㈡第21至37頁】。 本案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22號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382號、第4420號 113年11月27日13時21分許 49,986元 註:告訴人 李雪已全部領回受償完畢。 2 蔡孟哲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蔡孟哲佯稱欲購買商品,並已完成匯款,但需開通帳號並匯款指定金額,始可安排出貨云云,並提供假冒之網站及客服人員LINE,致蔡孟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7日13時56分許 49,985元 註:告訴人 蔡孟哲已全部領回受償完畢。 國泰帳戶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蔡孟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孟哲出具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114偵122號卷第83至109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 年11月11日合金總電字第1142105317號函及附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蔡孟哲)之裝置序號、登入帳號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79至206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4 年11月21日合金前鎮字第1140003412號函及附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蔡孟哲)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存戶事故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等【見本院卷㈡第207 至236頁】。 本案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22號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420號 113年11月27日14時1分許 16,100元 註:告訴人 蔡孟哲已全部領回受償完畢。 3 桑睿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賣家身分,向桑睿佯稱欲進行交易云云,致桑睿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7日12時49分許 19,963元 註:告訴人 桑睿已全部領回受償完畢。 玉山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桑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桑睿出具之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等【見114偵4420號卷第97至106頁】。 ②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4年12月1日玉山個(存)字第1140146237號函及附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桑睿)之自動化交易整合查詢、金融卡申請書、存款戶約定書、登入IP紀錄、交易明細等【見本院卷㈡第263至337頁】。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420號 4 劉馥昀 詐騙集團成員向劉馥昀佯稱假中獎需先繳納保證金始得領獎云云,致劉馥昀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7日12時32分許 49,984元 註:告訴人 劉馥昀已全部領回受償完畢。 玉山帳戶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劉馥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劉馥昀出具之存款交易明細、通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等【見114偵4420號卷第117至156頁】。 ②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1日街口調字第11411001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劉馥昀、帳號: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銀行綁定紀錄、帳戶異動紀錄、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等【見本院卷㈡第163至173頁】。 113年11月27日12時33分許 49,984元 註:告訴人劉馥昀已全部領回受償完畢。 5 羅孟筑 詐騙集團成員向羅孟筑佯稱假中獎需先繳納保證金始得領獎云云,致羅孟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7日13時27分許 5萬元 註:告訴人羅孟筑已全部領回受償完畢。 彰銀帳戶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報案人:羅孟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見115偵137號卷第39至47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35195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羅孟筑、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表、約定條款同意書、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帳戶掛失/變更紀錄一覽表、網路銀行異動紀錄、登入IP紀錄等【見本院卷㈡第41至93頁】。 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37號 6 張哲維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張哲維佯稱賣場商品無法完成訂購,以需註冊帳戶、配合驗證金流云云,並提供假冒之網站及客服人員LINE,致張哲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7日12時49分許 2萬9,985元 註:告訴人張哲維已全部領回受償完畢。 玉山帳戶 ①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張哲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等【115偵137號卷第61至75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1日儲字第1140078309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張哲維、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立帳申請書、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登入IP、交易明細等、新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㈡第97至160頁、第411至421頁】。 7 林小薰 (以丞企業社負責人楊明憲配偶)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上佯稱係貨櫃賣家,要求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林小薰陷於錯誤,自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7日13時38分許 5萬元 註:告訴人林小薰已全部領回受償完畢。 國泰帳戶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林小薰)、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存摺影本等【見115偵1051號卷第43至67頁】。 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051號附表二:被告各次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帳戶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備註 1 113年11月27日13時3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含附表一編號3、4、6所示匯款金額) 本院卷㈠第63至64頁 2 113年11月27日13時4分許 5萬元 3 113年11月27日13時5分許 5萬元 4 113年11月27日13時31分許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本案彰銀帳戶(含附表一編號1、5所示匯款金額) 本院卷㈠第39至41頁 5 113年11月27日13時32分許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6 113年11月27日13時33分許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7 113年11月27日13時33分許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8 113年11月27日13時34分許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9 113年11月27日13時35分許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 113年11月27日13時35分許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 113年11月27日13時39分許 9,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2 113年11月27日13時46分許 2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含附表一編號2、7所示匯款金額) 本院卷㈠第159頁 13 113年11月27日13時47分許 20,000元 14 113年11月27日13時48分許 9,000元 15 113年11月27日14時0分許 20,000元 16 113年11月27日14時0分許 20,000元 17 113年11月27日14時1分許 10,000元 18 113年11月27日14時2分許 17,000元 共計 41萬5,000元 (不包括40元手續費) 被告提供之3個帳戶 本院卷㈠第1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