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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金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桂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9號、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桂萍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桂萍為兼職牟利,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信宇York」之人聯繫應徵採購業務。嗣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無須提供複數金融帳戶,如徵才公司要求應徵之人員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用以收受廠商貨款,即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同年11月11日至同年14日之期間內,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上開4個金融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提供予「張信宇York」使用。「張信宇York」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陳妙貞等人施用詐術,致陳妙貞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中。被告再依「張信宇York」之指示領款後,於「張信宇York」指定之時間、地點將款項全數交與「張信宇York」指定之人。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只有在法律要求之前提事實經確立後,方得處罰被告,如現存證據不足為此認定,此項無法澄清之證明責任,及無法對真正犯罪人諭知有罪判決之風險均應由國家承擔。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妙貞、童淑玲、邱泓勝、楊靜如、陳奕鈞、陳毓勝、鄭育明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陳妙貞、童淑玲提供之對話紀錄、假公文、匯款紀錄;告訴人邱泓勝、陳奕鈞、陳毓勝、鄭育明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告訴人楊靜如提供之對話紀錄;本案4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提領畫面一覽表;被告與「張信宇York」之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4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張信宇York」,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行,辯稱:伊對於客觀上有提出本案4帳戶之帳號沒意見,但伊真的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後來伊聯繫不上主管時,就去報警。報警後,伊才知道被求職詐騙等語。

伍、經查:

一、本案4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以LINE拍照方式傳送本案4帳戶之帳號予「張信宇York」,並曾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張信宇York」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114年度偵字第2379號卷〔下稱A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257頁至第262頁、114年度偵字第3401號卷〔下稱B卷〕第9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8頁);被告並提出其與「張信宇York」對話紀錄等手機畫面擷取照片、臉書網頁、帳戶交易明細、交易通知及裝潢合約等畫面擷取照片、「璟濬企業有限公司」錄取通知書照片、存摺及匯款單據照片、ATM交易明細表照片等件為憑(A卷第177頁至第209頁、第263頁至第343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另證人即告訴人陳妙貞等人均係遭詐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陳妙貞等人分別於警詢供述綦詳(A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對話紀錄文字資料、陳妙貞申設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陳妙貞申設之板信銀行帳戶對帳單交易明細、陳妙貞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等偽造公文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通話明細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電話之網頁搜尋列印資料(A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355頁至第374頁、第377頁至第381頁、第385頁至第386頁、第395頁、第423頁、第425頁至第443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偽造公文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A卷第71頁、第115頁至第12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25頁至第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39頁至第14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信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臉書網頁、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陳奕鈞母親楊美滿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照片(A卷第91頁、第145頁至第14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7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105頁、第175頁至第176頁)、本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卷第211頁至第213頁)、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卷第215頁至第217頁)、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卷第219頁至第221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卷第223頁至第225頁,B卷第19頁至第23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B卷第17頁)、彰化銀行太平分行114年11月6日彰銀太平字第0000000A號函暨檢附附件(本院卷、外放卷)、中華郵政114年11月7日儲字第1140077215號函暨檢附附件(本院卷、外放卷)、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114年11月20日合金中興字第1140004138號函暨檢附附件(本院卷、外放卷)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用語而酌修文字,但並未變更構成要件。原增訂之立法理由謂:「..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等語。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增訂此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幫助犯罪之犯意證明不易,無法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而僅能予以不起訴或是無罪之諭知,故以立法方式就此等情形進行規範,予以截堵,擴張處罰之範圍。易言之,立法者明定在特定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刑罰規範,乃刑罰之前置化,在解釋適用該條文時,自應落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段性之當然理解。從而,倘若行為人受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因行為人並無將該等帳戶或帳號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即欠缺主觀故意,而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已欠缺主觀故意,至多僅具備有認識過失,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三、被告於警詢中稱:透過臉書求職,經錄用後,加入主管「張信宇York」的LINE,並經告知其職務為採購助理。「張信宇York」表示要在基隆設辦公室,需其提供帳戶,會請會計匯款到其帳戶,由其提領款項交付廠商,其於113年11月13日以LINE拍照傳送方式,將本案4帳戶帳號提供予「張信宇York」,迄至「張信宇York」失去聯繫,其覺得奇怪,隨即報案,惟其帳戶亦成為警示帳戶,始知受騙等語(A卷第21頁至第29頁、B卷第9頁至第15頁);於偵查中雖曾為認罪之陳述,然亦稱:其在網路上找工作,工作內容是採購,對方說公司要開新的辦公室,要其把錢提領出來交給廠商。對方說付款的項目是辦公室家具和裝潢費用..工作的前幾天,主管有叫其幫忙查基隆區採購電腦設備的店面,還有去實體門店拍照。其曾質疑為何貨款不直接匯給廠商,然對方表示因公司登記尚未完成,所以需轉匯個人戶,因款項太大,需分開不同帳戶匯款。..於臨櫃提領時,主管有提供一份裝潢契約書,供其提給行員參考,以便順利提領款項..當時對方說這個禮拜先做這樣,下週開始去臺北受訓,會再教採購細節..匯入的款項均已提領並交付,自己還貼上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A卷第257頁至第262頁);於本院審理中稱:一開始是要求職,所以應對方要求提供本案4帳戶,當時覺得很怪,所以有問,但對方說因為其應徵的是採購人員,公司是新設立,還沒有辦登記,所以需要借用其帳戶,把錢轉給廠商,這個廠商就類似工頭整理辦公室的。..對方前幾天叫其居家辦公,是做電腦周邊買賣的,對方要其去找基隆的電腦周邊買賣店家,去實地考察拍照,對方說之後可能會有配合,要把資料交給業務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第78頁),互核其歷次所述情節大抵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其並提出「璟濬企業有限公司」打工求職頁面、「張信宇York」LINE頁面及與「張信宇York」LINE對話紀錄為證(A卷第177頁至第209頁、第263頁至第343頁)。

四、細繹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尚屬完整連貫。而觀諸該對話紀錄,被告係先與「張信宇York」聯繫,填寫「璟濬企業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後,接獲113年10月25日「璟濬企業有限公司」錄取通知書,被告並有向「張信宇York」詢問勞健保投保、薪轉帳戶有無指定銀行等事項,繼而「張信宇York」傳送規章制度、考勤表給被告(A卷第263頁至第267頁);被告傳送「瑋琳電腦(坤寧)」記事本資料,並傳送門市照片(A卷第269頁)等情,核與被告上開所述內容相符。再依上開對話紀錄中之「璟濬企業有限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A卷第265頁)、錄取通知(A卷第177頁)、裝潢合約(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等文件形式上觀之實是以假亂真,被告不具法律專業,難以辨別其中真偽,並無違反常理之處。再參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張信宇York」自113年10月24日開始聯繫,迄至113年11月12日被告仍有傳送相關門市資訊,事後始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封面,進而再有提領交付款項等情,是由其等對話之整體脈絡以觀,可推認「張信宇York」以「璟濬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公開招募出納助理、採購助理之職缺,並要求被告填寫員工人事資料表,且提供錄取通知書、規章制度、考勤表等文件取信於被告,被告認為業已錄取後,受「張信宇York」指派先進行電腦相關週邊商家門市訪價探查,已逾兩週後,被告始應「張信宇York」要求提供其個人帳戶,且依指示領款並交付「張信宇York」指定之人等情。因而,被告辯稱係因求職遭詐騙,始提供本案4帳戶之帳號等語所為置辯,即非無據。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既然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4帳戶之帳號,即不能排除其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構成要件有關「無正當理由」部分並無預見(即不能排除被告誤認其提供之本案4帳戶之帳號係因配合工作之需而有正當理由)。故被告所為,主觀上至多僅具備有認識過失,並不具備故意,被告所為既欠缺主觀故意,即與該條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況且,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述,亦未否認被告係一時輕率而遭人詐騙利用一情〔起訴書第4頁〕)。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陳妙貞 113年11月7日起 佯裝為檢警對告訴人誆稱其涉入洗錢案,需交付資金供查核、監控云云 113年11月14日11時34分許 40萬500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1月15日10時26分許 42萬800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11月14日13時39分許 40萬500 2. 童淑玲 113年9月27日起 佯裝為檢警對告訴人誆稱有人冒用其身份,必須提供款項候審云云 113年11月15日11時47分許 43萬5000 本案郵局帳戶 3. 邱泓勝 113年11月2日起 佯與告訴人交友後向其誆稱可至假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1月16日11時37分許 1萬9000 113年11月16日12時33分許 1萬6000 4. 楊靜如 113年11月16日 佯與告訴人購買二手商品,並假扮為蝦皮公司人員誆騙告訴人開網路賣場綁定銀行匯款云云 113年11月16日11時37分許 4萬9985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1月16日11時38分許 4萬9986 113年11月16日11時40分許 4萬9986 5. 陳奕鈞 113年11月16日 佯出售明星見面會門票與告訴人,誆騙告訴人給付價金云云 113年11月16日13時21分許 1萬580 本案郵局帳戶 6. 陳毓勝 113年11月15日起 佯與告訴人購買二手商品,並假扮為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誆騙告訴人開通藍新金流帳戶並綁定銀行匯款云云 113年11月16日13時47分許 4萬9989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11月16日13時51分許 4萬9985 7. 鄭育明 113年11月16日 佯出售二手手機與告訴人,誆騙告訴人給付價金云云 113年11月16日13時50分許 1萬5500 本案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