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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秉立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送達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秉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秉立明知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如遇他人收集,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詎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申設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慈文郵局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做為從事財產犯罪之詐欺取財、洗錢,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蔡佳麟聯繫,自稱為合利當鋪放款員,表示可以介紹其前往該當鋪簽約以取得貸款,嗣蔡佳麟自行前往該當舖並以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為抵押,向該當鋪取得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貸款後,再向蔡佳麟佯稱:還款帳戶變更云云,要求蔡佳麟將每期還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因而致蔡佳麟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日16時37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蔡佳麟接獲合利當鋪通知未還款,乃發覺有異並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佳麟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周秉立、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至152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周秉立坦承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

其所申辦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將我的卡片交給我同事,密碼他也知道,我沒有外幣及網路銀行帳戶,我是約於3年前將我的郵局帳戶交給他人,當時我跟朋友在做民間放款用的,現在該帳戶已經被停掉了,朋友小勝已經還我了,小勝全名我不知道,我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4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節本一張,用以說明本件不是詐欺,只是單純借貸關係,綽號小勝就是不起訴處分書的張宇勝,他現在住嘉義,我與小勝之前做民間貸款之同事,後來就沒有在一起了,我於3年前開始做民間貸款,那個就是民間貸款沒有什麼公司,與合利當鋪、永安當鋪沒有關係,我對於合利當鋪、永安當鋪沒有印象,我們算是私人在放款而已,金主就是我們自己,我們當時在一起工作,我將卡片交給小勝使用,本件就是借貸關係,客人惡意去告,跟詐騙應該沒有關係,我也沒有去賣卡片或當人頭帳戶,或者提供給不法份子做犯罪等云云置辯。

㈡本院查:

⒈被告周秉立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一

節,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儲字第1140025652號函及附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交易明細等【見本院卷,第19至98頁】。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儲字第1140025652號函之說明欄二、『本公司自98年4月始規定客戶臨櫃開立帳戶時,得先行審閱開戶約定書,並於審閱後於約定書人欄位簽名或蓋章始辦理開戶,該約定書條款

壹、三載明「立約人不得將儲金簿、存簿儲金帳戶、劃撥儲金帳號或帳戶權利提供擔保、出售、出租、或讓與他人…。」;另有於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底頁,請儲戶注意事項載明:「本儲金簿不得買賣、讓渡或供擔保…」,該說明欄三、『經查旨述帳戶有開通網路郵局非約定轉帳功能,但無掛失紀錄』等語明確,亦有該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97頁】。因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為被告申設所有供己持用使用無訛。

⒉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

蔡佳麟聯繫,之後,告訴人蔡佳麟依指示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並未匯入合利當鋪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佳麟於113年5月5日警詢時指證述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2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邱玉燕於114年2月5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1至5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周秉立)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蔡佳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佳麟出具之轉帳截圖;合利當鋪存根聯【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9至32頁、第35至41頁;偵緝卷,第49頁】在卷可徵。足以證明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確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蔡佳麟,及其供為洗錢之工具無訛。

⒊再者,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於本院114年7月15日審判時被

告供述:「{民國(下同)113年4月19日下午4時21分14秒有跨行轉入1萬5000元至你的郵局帳號,上次結存之餘額是60元,這筆1萬5000元於同日下午20時22分27秒以卡片提款1 萬5000元領出,結存餘額剩60元,這筆錢是誰轉入,誰領走的?(提示本院卷第95頁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不知道是誰轉入的。二、提款是我的同事領的,綽號叫小勝,男生,約20多歲。他也有去開庭。」、「{在民國(下同)113年4月12日14時49分31秒有無褶存款3000元,同日17時35分47秒卡片提款3000元,結存餘額剩60元,這筆錢是誰存入,誰領走的?(提示本院卷第95頁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不知道是誰存入的。二、卡片提款人應該也是我的同事領的,這一筆我就不曉得是誰了。」、「{有無補充?}一、我將我的卡片交給我同事,密碼他也知道,我沒有外幣及網路銀行帳戶。二、我是於民國111年下半年將卡片交給小勝。三、我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4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節本一張,用以說明本件不是詐欺,只是單純借貸關係。」等語情節,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儲字第1140025652號函及附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9至98頁】。足以證明本案帳戶顯己脫離被告之監控限管使用範圍,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供該集團做為從事財產犯罪之詐欺取財、洗錢,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無訛。因此,被告所辯與事實違背,應無可採。

⒋承上,被告於112年3月22日,親自申請本案帳戶變更印鑑

,並同時申請網路郵局非約定轉帳及網路對帳單寄送方式:「電子」、申請網路郵局帳號及設備綁定密碼,必填e-mail及手機號碼「e-mail:cc000000000000oo.com.tw,手機:0000000000」,職業:「39特殊管銷人員、B網購銷售人員」,戶籍地址:「20843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通訊地址:「60062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3」,臨櫃申請人確認後簽名:「周秉立」本人親自簽名及本人印鑑章印文之事實,亦有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98頁之第29頁、第31頁】。復酌證人邱玉燕於114年2月5日偵訊時證述:蔡佳麟跟我合利當鋪借款13萬元,我不認識周秉立,周秉立沒有在我們公司任職,我們的工作型態是要到公司打卡,工作時間也跟一般上班族一樣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51至5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15日審判時供述:「{對於合利當鋪、永安當鋪有印象嗎?}沒有。」、「{是否記得民間貸款的公司?}我們那個就是民間貸款沒有什麼公司。」、「{所以你任職之公司名稱都與這兩家當鋪沒有關係?}沒有關係。」、「{但你也無法說明你的公司在哪裡?}對阿。」、「{你的同事除了小勝外還有誰?}沒有了。」、「{你的同事只有小勝?}對阿。」、「{你們那家公司只有你跟他兩個人在做?}我們算是私人在放款而已。」、「{你與小勝之關係如何?}之前做民間貸款之同事,後來就沒有在一起了。」、「{你什麼時候開始做民間貸款?}3年前。」、「{你們的金主是誰?}沒有金主,我們金主就是我們自己。」、「{你為何將帳戶給小勝?}我們當時在一起工作,我將卡片交給小勝使用。」、「{所以你也會用到小勝的卡片嗎?}不會。」、「{借貸放款這件事情除了你自己這張卡片外,還有哪張卡片在用?}沒有了。」、「{在做放貸業務前,你做什麼工作?}之前做過7-11。」、「{你跟他既然是合作夥伴但你卻不知道他本名?}因為我們都叫他綽號,所以不知道他本名。」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合利當鋪存根聯1件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49頁】。職是,告訴人向合利當鋪借款,而被告並未任職該兩家當鋪,亦無任何關係,且被告曾擔任過7-11便利商店職員,亦有上開職業:「39特殊管銷人員、B網購銷售人員」之社會歷練經驗,並同時申請網路郵局非約定轉帳及網路對帳單寄送方式:「電子」、申請網路郵局帳號及設備綁定密碼,必填e-mail及手機號碼「e-mail:cc000000000000oo.com.tw,手機:0000000000」,臨櫃申請人確認後簽名:「周秉立」本人親自簽名及本人印鑑章印文等情節,豈有諉為不知本案帳戶交易往來紀錄之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嚴重違背,爰綜上勾稽以觀,應堪認本案帳戶顯己脫離被告之監控限管使用範圍,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供該集團做為從事財產犯罪之詐欺取財、洗錢,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無訛。因此,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嚴重背離,應無可採。

⒌續查,本件被告並未報警處理,亦未向銀行辦理掛失,衡情豈

有如此漠視自身權益之態度。再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從事詐騙之人於行騙之際,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該人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用,以免遭警循線查獲而徒勞無功,且若非確信提款卡之密碼為真,從事詐騙之人亦無庸甘冒連續輸入三次錯誤密碼,而遭鎖卡之風險,堪認本案從事詐騙之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實知悉該帳戶能正常使用,並相信被告不會將該帳戶掛失、報警,顯見該人並非偶然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物,益徵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且告以密碼無訛之事實。復觀諸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15日審判時被告供述:「{民國(下同)113年4月19日下午4時21分14秒有跨行轉入1萬5000元至你的郵局帳號,上次結存之餘額是60元,這筆1萬5000元於同日下午20時22分27秒以卡片提款1萬5000元領出,結存餘額剩60元,這筆錢是誰轉入,誰領走的?(提示本院卷第95頁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不知道是誰轉入的。

二、提款是我的同事領的,綽號叫小勝,男生,約20多歲。他也有去開庭。」、「{在民國(下同)113年4月12日14時49分31秒有無褶存款3000元,同日17時35分47秒卡片提款3000元,結存餘額剩60元,這筆錢是誰存入,誰領走的?(提示本院卷第95頁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不知道是誰存入的。二、卡片提款人應該也是我的同事領的,這一筆我就不曉得是誰了。」情節,顯見被告係將帳戶存款提領而出,其存款已所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後,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帳戶交出,本難謂被告交付帳戶時毫無詐欺之念,或謂不知本案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綜上,堪認被告上揭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⒍衡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

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或恐嚇所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查,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脫離被告之監控限管使用範圍,任由詐欺集團成員恰巧一併取得所設定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控制權,從而,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戶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為他人得知,並將本案帳戶用以中轉詐騙告訴人所得款項,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內提轉一空,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自願事先配合,並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之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因此,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並有悖事理,且違背經驗法則,難以自圓其說,應係臨訟杜譔之辯解,實無可信,洵堪認定。

⒎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查,本案帳戶於112年3月22日,被告親自申請本案帳戶變更印鑑,並同時申請網路郵局非約定轉帳及網路對帳單寄送方式:「電子」、申請網路郵局帳號及設備綁定密碼,必填e-mail及手機號碼「e-ma

il:cc000000000000oo.com.tw,手機:0000000000」,職業:「39特殊管銷人員、B網購銷售人員」,戶籍地址:「20843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通訊地址:「60062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3」,臨櫃申請人確認後簽名:「周秉立」本人親自簽名及本人印鑑章印文之紀錄,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知悉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㈢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

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審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因此,被告無論依上開規定之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查,告訴人遭受詐騙及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在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他人非法犯罪所用情形下,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犯罪,因而致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既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再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玆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輕率提供個人之金融

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始終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謂知所悔悟,復酌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資金之必要,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等語明確,與告訴人受騙損失之身心財產受創及二度給付貸款清償之雙重受害,是被告犯行情節甚重,再考量本件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人生。又被告所犯本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固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四、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追徵,或諭知宣告沒收追徵,各自理由說明如下述: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職是,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揆諸上開判決意見,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本院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部由詐欺取財者提領或轉匯完畢,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又並未遭查獲,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各該款項仍由被告實際掌控中,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查,被告上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存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