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怡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扣案之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及未扣案之偽造「張羽涵」工作證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怡樺明知支付報酬委由他人收取及轉交款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有使他人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竟仍於民國113年1月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水」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未據起訴,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免似錦學習小組2群」、「陳美慧」、「CR張經理」及「崇仁交易精靈」網址,傳送訊息予陳厚仁,向其佯稱:下載交易平台網址,現金儲值交易,獲利甚高云云,致陳厚仁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月5日下午7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基隆市立游泳池前機車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投資款項。之後,再由陳怡樺依「阿水」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持偽造之「張羽涵」工作證及「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陳厚仁收取200萬元現款得手,並交付上開收據予陳厚仁而行使之。之後,陳怡樺旋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將收取之現金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厚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厚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怡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214至216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訊據被告陳怡樺於本院審判中雖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我全部承認,我承認我跟去收錢的人有共犯關係,我願意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惟其堅詞辯稱:我承認工作證件跟收據是我的,但錢不是我收的,我沒有跟告訴人陳厚仁收200萬元,收據不是我給告訴人的,我有幫別人做事,我不認識他們,對方只有說他叫「阿水」,他只有叫我去取款,收到款項後會有人來跟我拿,本來是我寫好收據後,由我去取款,但我臨時肚子不舒服,所以打電話給上面的人,他們派另外一人來拿收據,寫完後用工作手機聯絡上面的人請他們跟我拿收據,我不知道他們是誰,我也不知道他們拿完收據後要去取款云云置辯。
㈡查,上揭告訴人陳厚仁遭詐騙乙節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厚仁於113年2月7日、113年2月8日警詢時指證歷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81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35頁、第51至55頁】,此有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42巷口監視器截圖、工作證翻拍、被告之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厚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戶名:陳厚仁)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陳厚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厚仁手機網路轉帳明細、通訊軟體畫面翻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厚仁)、扣押物品照片、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37至49頁、第57至63頁、第65至73頁、第75至104頁、第105至109頁、第123至124頁、第151至173頁】。又扣得被告已交付予告訴人陳厚仁收執之收據1張,亦有卷附本院114年度保字第13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紙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㈢又被告雖以上詞云云置辯。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查:
⒈本件案發當日雙方面交過程,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厚仁於
本院陳稱:我200萬元是交給當庭的被告,在庭的被告當時給我看工作證跟收據,收據是被告給我的,我有核對她的長相跟工作證上面的照片是一樣的,我每次交款都有拍下工作證的照片作核對,並發訊給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經理確認無誤才交款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張羽涵」工作證翻拍照片(上面貼有被告之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復參諸被告於113年1月5日下午2時、晚間9時15分許,均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及台北市松山區與其他告訴人進行面交,且於同(5)日晚間遭查獲乙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且斯時,被告遭查獲之衣著特徵,核與當日面交地點附近之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42巷口監視器截圖中顯示之女子影像係相符【見偵卷第19至23頁】。職是,告訴人指證稱係本件被告與其進行親自面交之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因此,被告所辯,與事實完全不符,應屬卸責之詞,實無可信。
⒉又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他
人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應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收取、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查,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從事按摩工作乙節【見本院卷第218頁】,其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是依被告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對於專程前往為他人收取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勞務,無須任何專業經驗、技術,僅需付出些微時間成本,即可輕鬆獲取3,000元之相對報酬,此參諸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3日審理時供述:不論金額多少,每次取款我都分到3,000元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18頁】,因此,被告輕鬆獲取3,000元報酬之取得,不僅與現今勞動市場之常情相違,兼酌被告亦非以自己真實姓名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與社會經濟生活常態未合,則其行為態樣係規避自己被警方查緝,更與詐欺集團車手相類,是被告就此部分,實難諉為不知。基此,足徵被告應能合理判斷為他人前往收取款項之勞動付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且交款流程悖於常情,並明知「阿水」要求其收取款項,應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應堪認定。
⒊再衡酌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亦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轉交贓款(物)予詐欺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告知悉甚詳。查,本件縱被告上開辯稱:伊當日其因身體不適,才臨時改由集團指派他人前去進行面交乙節屬實,然由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3日審理中供稱:
本來我只有負責取款,本案我只有寫收據,寫完後用工作手機聯絡上面的人請他們跟我拿收據,我不知道他們是誰,我也不知道他們拿完收據後要去取款,本來是我寫好收據後,由我去取款,但我臨時肚子不舒服,所以打電話給上面的人,他們派另外一人來拿收據等情之綜合勾稽以觀【見本院卷第216頁】,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且其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從而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而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直接故意,至為灼然。因此,被告就本案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㈣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違背,應屬事後
卸責之詞,應無可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⑶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⑷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⑸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為200萬元,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均不符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至同法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件被告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又被告否認犯行,與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⑷綜上各節,本件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
定,均構成洗錢犯罪,而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財物為200萬元,且矢口否認犯行,經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免似錦學習小組2群」、「陳美慧」、「CR張經理」及「崇仁交易精靈」網址,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持偽造之「張羽涵」工作證及「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上游成員等情,足見本件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又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所犯之罪,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第查,本件被告所犯雖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罪,惟並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其刑之規定,爰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與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要件均不符,亦無從依各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併敘。
㈥茲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領報酬,利用被害人對人信任之心理,而為本案犯行,並擬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雖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然其犯後猶飾詞狡辯,雖與告訴人陳厚仁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字第143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1至100-2頁】,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始終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此觀諸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3日審理中供稱:我籌不出來,然後我有提出一份陳報狀,內容是我有準備一張1萬5,000元之支票,我的頭期款只能給他這張支票,支票現在還在我這裡等語甚明綦詳【見本院卷第213頁】,再互核與告訴人陳厚仁於本院114年6月3日審理時之陳述:我一毛錢都沒收到,我不願意接受他提出來的支票等語情節以觀【見本院卷第212頁】,本件實難認被告有真心悔改之意,亦無真誠賠償告訴人之心,僅以此調解包裝外觀手段,企求達成量刑從輕之內在目的,再考量被告為求一己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跟父母、弟弟、姐姐同住,經濟狀況貧困,我從事按摩,每月收入3萬至4萬,教育程度為東方工商肄業等情【見本院卷第218頁】,與被告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追徵,或不予諭知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手人:張羽涵)1紙【見偵卷第175頁、第169頁上圖】及未扣案之「張羽涵」工作證1個,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本案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方式非僅一端,而偽造私文書或印文,未必須先偽造該等文書原本或印章後,始得製作,本案既未扣得相關偽造之印章,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確實有該偽造之印章存在,自毋庸就該偽造之印章,諭知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供稱:我3個案件都沒有收到報酬,因為他們本來說當天晚上結帳算給我,但當天晚上我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0萬元贓款,已層交上游,非屬被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筆財物有實際上支配管理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就本案洗錢財物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另扣案之收據5張,均與本案犯罪無涉,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
法 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