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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聿晴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聿晴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二五號、第一二六號、第一六六號、第一六七號、第一六八號、第一六九號調解筆錄(均見本判決附件)為給付。

事 實

一、鄧聿晴雖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財產犯罪用途,猶不違反本意而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後,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台新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合庫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永豐帳戶)、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基隆一信帳戶)、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基隆二信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採用暱稱為「王國榮」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揭帳戶資訊後,即自112年12月19日分別以中獎通知、猜猜我是誰、解除分期付款等理由之話術作為詐術,致電並使王鈴漪、王碧姬、林昊霆、陳炘堉、林國隆、陳品媛、陳婕庭、麥芸菲、彭鳳珠、黃榆鈞、葉千毓、鄔秉潤、劉家伶、蕭鴻錦、賴尚雅、許薇妮先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71,895元至鄧聿晴所提供資訊之前揭帳戶(詳見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欄所示)。鄧聿晴再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之指示,分別①於112年12月19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東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分11筆提領款項共249,000元;②於同日又前往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分4筆提領款項共165,000元;③於同日再前往全家超商基隆信一店(基隆市○○區○○路000號)分7筆提領款項總計113,000元;④於同日復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基隆市○○區○○路000號)分7筆提領款項總計117,000元;⑤於同日更前往統一超商杰昕門市(基隆市○○區○○路000號及245號)提領7筆款項總計126,000元(提領情形詳見附表二)。並於同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連同所提領36筆之款項後總計780,000元(第一次221,000元、第二次126,000元、第三次433,000元)交付予姓名不詳之人。

二、案經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姓名後註記有「已提告」文字之告訴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鄧聿晴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本案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未就此爭執,自均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二、訊據被告鄧聿晴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被告歷次提領款項時設置於各該提款機之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及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向警方提出之行動電話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或行動銀行操作畫面截圖、事實欄所示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等證據存卷可按,足認被告鄧聿晴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在偵查中即已就不確定犯意為認罪之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但衡諸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除就其歷次客觀取款事實部分均未否認外,並未就其所為係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有何認罪之表示,更一再聲明自己係為貸款、被詐騙、不知情等語,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存卷可參,實難認其於偵查中有何坦承犯行之具體情狀,更無從寬認其該當於減刑規定,併此說明。從而本件事證皆已明確,被告鄧聿晴被訴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聿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條、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00,000,000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舊法,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符合減刑要件,又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舊法更為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條、第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兼衡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6月,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鄧聿晴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鄧聿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國榮」之人間,

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鄧聿晴就本案歷次犯行,同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至同一被害者接續匯款數筆之情形(附表一編號4、6、8、13、14、15、16所示),應係詐欺取財施加詐術之犯罪行為人本於同一犯罪決意之所為,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應就此部分皆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鄧聿晴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犯各罪,係分別侵害不同「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的財產法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不同,自應均予分論併罰,而論處16罪。㈥爰審酌被告鄧聿晴於本案發生前從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

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更實際參與其中,藉由提領款項並轉交之方式令贓款流至施行詐術之人支配,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危害社會人心不安,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之態度,本案涉及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合計16人,亦與其中到庭之6人達成調解(辯論終結後迄宣判前,辯護人另提出被告與其他告訴人7人之和解書,是已和解、調解之被害人合計已達13人),至被告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猶難認此部分未加賠償或達成調解之原因可單方面課責被告,是由目前調解與和解之情形,已足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被告之所為對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各告訴人與被害人分別遭詐之具體金額,並考量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爰依附表一所示之順序,依序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各罪之宣告刑雖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再本院衡酌被告鄧聿晴於本案所涉之犯行,係屬為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在收取贓款後透過提領款項並轉交指定之人之洗錢所為,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擔任之分工就所參與各次犯行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均知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中之6人達成調解,另與7人和解(此外,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即與其中1人經本院民事損害賠償判決確定,僅餘2人尚未完成協商),是被告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又本院斟酌被告與前揭在本院調解成立之告訴人6人之調解內容,為維護本案該等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附件所列各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已達成調解之各告訴人續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與其餘告訴人7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所達成之和解,亦有被告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期日前所提陳各件和解書附卷可按,同可作為各該締約之告訴人權利主張之證明文書,如被告未能履行和解條件,亦可援用法律手段促使被告履行,附此說明。

㈨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鄧聿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中,固有經手部分贓款,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贓款之後續仍享有共同處分權,又斟酌被告已盡力達成本判決附件所示之調解,又與部分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均有如附表一「協商情形」欄所示,如就此部分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協商情形 主文 1 王鈴漪(提告) 取得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之人於112年12月間,於社群軟體IG限時動態刊登抽獎廣告,對告訴人佯以:已中獎,請下載Webex APP並依指示操作,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40分許 44,088元 被告台新帳戶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6頁) 鄧聿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碧姬(提告) 取得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之人於112年12月18日14時37分許,僞以告訴人之姪子,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對告訴人佯以:伊在國外,欲返台投資飲料店,欲借款100,000元,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13分許 100,000元 被告台新帳戶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 鄧聿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昊霆(提告) 告訴人林昊霆原於臉書刊登貼文販售商品,取得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之人於112年12月16日16時53分許,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下單,請依照指示完成實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9日14時41分許 49,987元 被告中信帳戶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 鄧聿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炘堉(提告) 告訴人陳炘堉原於臉書刊登貼文販售商品,取得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之人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下單,請依照指示完成實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9日11時48分許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未達成協議 鄧聿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9日11時49分許 50,000元 5 林國隆(提告) 取得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之人於112年12月間,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租屋貼文,對告訴人佯以:若欲租屋請先匯款定金及租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9日11時33分許 18,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8頁) 鄧聿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品媛(提告) 告訴人陳品媛原於臉書刊登貼文販售商品,取得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之人於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下單,請依照指示完成實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基隆一信及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39分許 9,985元 被告基隆一信帳戶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9號調解筆錄 鄧聿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9日14時45分許 16,988元 被告中信帳戶 7 陳婕庭(提告) 告訴人陳婕庭原於旋轉拍賣網販售商品,取得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之人於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自稱為旋轉拍賣之消費者,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購買且帳戶被凍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9日14時23分許 12,066元 被告中信帳戶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0頁) 鄧聿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麥芸菲(提告) 告訴人麥芸菲原於臉書刊登貼文販售商品,取得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之人於112年12月19日9時許,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下單,請依照指示完成實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基隆二信及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9日14時7分許 49,986元 被告基隆二信帳戶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8頁) 鄧聿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9日14時11分許 19,123元 被告郵局帳戶 9 彭鳳珠 取得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之人於112年12月間,於抖音刊登貸款信息,對告訴人佯以:貸款已審核通過,需繳交傭金及保證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9日11時39分許 3,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2頁) 鄧聿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黃榆鈞(提告) 告訴人黃榆鈞原於臉書刊登貼文販售商品,取得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之人於112年12月19日10時許,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下單,請依照指示完成實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永豐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45分許 20,139元 被告永豐帳戶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7號調解筆錄 鄧聿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葉千毓(提告) 告訴人葉千毓原於臉書刊登貼文販售商品,取得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之人於112年12月間,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下單,請依照指示完成實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基隆一信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24分許 32,315元 被告基隆一信帳戶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 鄧聿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鄔秉潤(提告) 告訴人鄔秉潤原於臉書刊登貼文販售商品,取得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之人於112年12月18日23時許,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下單,請依照指示完成實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26分許 22,015元 被告合庫帳戶 本院114年度基小字第464號小額民事判決(114年5月15日確定) 鄧聿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劉家伶(提告) 告訴人劉家伶原於臉書刊登貼文販售商品,取得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之人於112年12月19日13時許,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下單,請依照指示完成實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基隆一信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28分許 49,989元 被告基隆一信帳戶 未達成協議 鄧聿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9日13時29分許 3,058元 14 蕭鴻錦(提告) 告訴人蕭鴻錦原於臉書刊登貼文販售商品,取得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之人於112年12月18日22時40分許,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下單,請依照指示完成實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永豐及被告基隆二信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29分許 49,985元 被告永豐帳戶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 鄧聿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9日13時31分許 49,985元 被告永豐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56分許 49,970元 被告基隆二信帳戶 15 賴尚雅(提告) 告訴人賴尚雅原於臉書刊登貼文販售商品,取得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之人於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下單,請依照指示完成實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9日14時38分許 12,126元 被告郵局帳戶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 鄧聿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9日14時56分許 29,989元 16 許薇妮(提告) 告訴人許薇妮原於臉書刊登貼文販售商品,取得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之人於112年12月18日21時31分許,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下單,請依照指示完成實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23分許 9,989元 被告合庫帳戶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0頁) 鄧聿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9日12時26分許 9,989元 112年12月19日12時27分許 9,123元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均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上午11時39分許 18,2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被告鄧聿晴於112年12月20日、113年2月11日警詢時均供稱,於當日中午12時28分許交付221,000元。(偵卷第26頁、第95頁、第96頁)【惟實際提領金額為221,200元】 2 上午11時51分許 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3 上午11時56分許 2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 4 上午11時57分許 3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 5 上午11時58分許 3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 6 上午11時59分許 2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 7 中午12時12分許 10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 8 中午12時32分許 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被告鄧聿晴於112年12月20日、113年2月11日警詢時均供稱,於當日中午12時44分許交付126,000元。(偵卷第26頁、第95頁、第96頁) 9 中午12時33分許 1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10 中午12時36分許 3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 11 中午12時38分許 2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 12 中午12時43分許 44,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 13 下午1時34分許 20,000元 全家超商基隆信一店 被告鄧聿晴 ⒈於112年12月20日警詢時供稱,於當日下午3時5分許交付433,000元。(偵卷第96頁)【惟實際提領金額為423,000元】 ⒉於113年2月11日警詢時供稱,於當日下午3時10分許交付433,000元。(偵卷第26頁)【惟實際提領金額為423,000元】 14 下午1時35分許 20,000元 全家超商基隆信一店 15 下午1時36分許 13,000元 全家超商基隆信一店 16 下午1時39分許 2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 17 下午1時40分許 2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 18 下午1時42分許 2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 19 下午1時43分許 2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 20 下午1時44分許 19,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 21 下午1時46分許 10,000元 全家超商基隆信一店 22 下午1時50分許 1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 23 下午1時51分許 11,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 24 下午2時3分許 20,000元 全家超商基隆信一店 25 下午2時5分許 20,000元 全家超商基隆信一店 26 下午2時6分許 10,000元 全家超商基隆信一店 27 下午2時16分許 20,000元 統一超商杰昕門市 28 下午2時16分許 20,000元 統一超商杰昕門市 29 下午2時19分許 10,000元 統一超商杰昕門市 30 下午2時20分許 19,000元 統一超商杰昕門市 31 下午2時34分許 1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32 下午2時43分許 1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33 下午2時46分許 6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34 下午3時2分許 2,000元 統一超商杰昕門市 35 下午3時2分許 20,000元 統一超商杰昕門市 36 下午3時3分許 8,000元 統一超商杰昕門市 總計 770,200元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5號

聲請人 林昊霆 年籍詳卷相對人 鄧聿晴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居臺東縣○○市○○路00號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5號就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2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4 月10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李謀榮書記官 陳維仁通 譯 蔡政霖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林昊霆 到相對人 鄧聿晴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 下同) 2 萬元。

㈡、給付方式:相對人願自114 年6 月起,以每月為一期,分

4 期,於每月15日前依聲請人指定之匯款方式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林昊霆;帳號:000000000000)。

㈣、聲請人就相對人之其餘請求拋棄,惟不包含本件其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所應承擔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林昊霆相對人 鄧聿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維仁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6號

聲請人 蕭鴻錦 年籍詳卷相對人 鄧聿晴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居臺東縣○○市○○路00號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6號就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2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4 月10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李謀榮書記官 陳維仁通 譯 蔡政霖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蕭鴻錦 到相對人 鄧聿晴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 下同) 6 萬元。

㈡、給付方式:相對人願自114 年6 月起,以每月為一期,分12期,於每月15日前依聲請人指定之匯款方式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戶名:蕭鴻錦;帳號:00000000000000)。

㈣、聲請人就相對人之其餘請求拋棄,惟不包含本件其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所應承擔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蕭鴻錦相對人 鄧聿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維仁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6號

聲請人 王碧姬 年籍詳卷相對人 鄧聿晴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市○○路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166號就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2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5 月15日下午3 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李謀榮書記官 陳維仁通 譯 蔡政霖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之代理人 蔡建良 到相 對 人 鄧聿晴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王碧姬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共分15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2,000 元,自民國114 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戶名:王碧姬;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對相對人之請求皆拋棄,惟不包含就本件其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所應承擔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之代理人 蔡建良

相對人 鄧聿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維仁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7號

聲請人 黃榆鈞 年籍詳卷相對人 鄧聿晴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市○○路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167號就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2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5 月15日下午3 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李謀榮書記官 陳維仁通 譯 蔡政霖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黃榆鈞 到相對人 鄧聿晴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榆鈞16,000元,共分8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2,000 元,自民國114 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黃榆鈞;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對相對人之請求皆拋棄,惟不包含就本件其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所應承擔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黃榆鈞相對人 鄧聿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維仁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8號

聲請人 葉千毓 年籍詳卷相對人 鄧聿晴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市○○路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168號就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2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5 月15日下午3 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李謀榮書記官 陳維仁通 譯 蔡政霖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葉千毓 到相對人 鄧聿晴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葉千毓24,000元,共分12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2,000 元,自民國114 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新光銀行帳戶(戶名:葉千毓;帳號:0000000000000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對相對人之請求皆拋棄,惟不包含就本件其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所應承擔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葉千毓相對人 鄧聿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維仁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9號

聲請人 陳品媛 年籍詳卷相對人 鄧聿晴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市○○路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169號就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2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5 月15日下午3 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李謀榮書記官 陳維仁通 譯 蔡政霖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陳品媛 到相對人 鄧聿晴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品媛26,900元,共分13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2,900元,第2期至第13期每期2,000元,自民國114 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品媛;帳號:00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對相對人之請求皆拋棄,惟不包含就本件其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所應承擔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陳品媛相對人 鄧聿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維仁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