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昇選任辯護人 張子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佳昇與黃育平(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李佳昇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3時57分前之某時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黃育平。嗣黃育平或詐騙集團某成員即自113年7月4日起,以LINE向許庭瑄佯稱:到會員平台註冊操作,可賺取差價云云,致許庭瑄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4日23時57分、23時58分、113年8月25日0時1分、0時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至本案帳戶。嗣黃育平再指示李佳昇從本案帳戶提領上揭詐騙款項,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將其中50萬元交予黃育平指定之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二、案經許庭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佳昇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黃育平,並依黃育平之指示,於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350之1號,將其中50萬元交予黃育平指定之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但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黃育平說要還我錢,他說只要還我5萬元,4萬元是他妹妹的補習費,1萬元是他妹妹的生活費,剩下的50萬元我提領出來,交給黃育平的朋友,我沒有經手虛擬貨幣,黃育平說他朋友會換成虛擬貨幣再給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嗣黃育平或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許庭瑄實施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4次共計6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提領上開款項後,依黃育平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遭黃育平或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被告依黃育平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予黃育平之行為,亦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2.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之理。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若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躲避查緝,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之必要。
3.經查,就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被告雖以上開理由置辯,惟被告於112年間9月27日,曾因依黃育平之指示,向他人收取現金款項後,將款項轉匯或轉存至黃育平指定之帳戶內,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322號不起訴處分書),故被告對於依他人指示收受來路不明的款項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有所知悉,本次再度依同一友人黃育平之指示收款及購買虛擬貨幣,理當抱持著更高度之警惕,而非完全相信其說詞。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你提供帳戶給黃育平,又領了五十萬出來交給黃育平指定的人,你有無懷疑這筆錢來源不法?)我有懷疑,我跟黃育平說我只拿我的和他給妹妹的,剩下的我不動,因為黃育平前面陸續還我錢,他說這是正常的錢,我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見113年度偵字第9577號卷第120頁)。再佐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現從事報關報驗工作,足見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其對於上開各情難以諉為不知,被告當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屬犯罪所得,且其將款項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交予黃育平指定之人,應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並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再者,若本案帳戶內金額確為黃育平卻購買虛擬貨幣,大可自行聯繫虛擬貨幣之幣商,直接將款項轉帳給幣商,為何還需先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由被告提領現金後再將現金送交至指定地點給他人?由此種種,均足證明被告本案帳戶收受之款項並非還款或黃育平的錢,而是非法之詐欺贓款無訛。至被告雖稱黃育平向其表示本案帳戶內款項沒有問題,然此不過為黃育平片面之詞,被告既未再深入瞭解該金錢來源,仍無法認定被告已合理確實查證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來源係屬合法。
5.另被告雖提出其與黃育平之對話紀錄及錄音,然經本院查詢黃育平已於112年8月16日出境,迄今尚未回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證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被告陳報黃育平於越南國之地址囑託送達,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回覆稱:「所載收件人住址查無此人且無收件人聯絡電話,遭越南郵局退回,無法送達」,有該辦事處114年8月25日胡志字第11412840170號函在卷可稽,且黃育平現正另案遭通緝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本件自始黃育平從未接受任何警詢、偵查訊問,難以確認該人之真實身分,無法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育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黃育平使用,再依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上游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本案所生損害,於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犯罪之情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共計60萬元,此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