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靜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靜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吳靜卉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於民國109年6月間,即曾因提供所有中華郵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依其經歷之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應知之甚詳;吳靜卉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嗣臉書上自稱「Jkiuy1」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提供吳靜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平」之LINE ID;「陳曉平」與吳靜卉互加為好友後,「陳曉平」先向吳靜卉表示,需要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及郵局存摺等資料以便幫忙查詢貸款額度,又於113年7月31日向吳靜卉供稱已有他組客人業成功辦理好貸款云云;吳靜卉為取得貸款,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曉平」(無證據證明吳靜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之指示,於113年7月31日11時45分許,先跨行轉出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710元,僅餘335元後,再以「LINE」訊息傳送上開郵局帳戶網路帳號(含密碼)予「陳曉平」;嗣又於同年8月6日前(8月2日後)之某日,將其依「陳曉平」指示而新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同樣手法傳送予「陳曉平」,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遠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去向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棨達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或匯款如「轉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吳靜卉上開郵局及遠銀帳戶,最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避免追緝。嗣經附表所示之黃棨達等5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棨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楊雅真訴由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曾玉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張芳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鍾享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函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靜卉固承認本案郵局、遠東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及持有使用,並有提供給「陳曉平」使用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為辦貸款才提供
帳戶資料,當時伊很缺錢,但伊沒收到錢;「陳曉平」在113年7月20日要伊提供身分證件及郵局存摺給他,以便查詢貸款額度,後來「陳曉平」在7月31日跟伊說有其他人貸款成功,伊很心動就把網銀帳號跟密碼給他、伊知道販賣跟租借帳戶是違法的、伊有先去銀行問,但銀行說伊沒有工作,所以無法辦理貸款、伊是用「LINE」把網銀帳號跟密碼告訴「陳曉平」,伊對貸款過程感到奇怪,但對方說是要做金流,伊聽不懂就配合對方了,伊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故意、伊就是太笨才會被騙云云(見被告113年8月1日、9月25日警詢筆錄、114年3月18日偵詢筆錄—偵卷第201至204頁、第9至10頁、第268頁、第314至315頁;本院114年9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7至88頁);然查:
(一)本案郵局、遠東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開立,且被告先後將2帳戶之網銀帳號(含密碼)以「LINE」告知「陳曉平」,業據被告供承無誤(見被告113年9月15日警詢筆錄、113年11月25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0至第11頁、第230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8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287號函暨所附本案遠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8日儲字第1140060763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33至38頁、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25至第26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被害人黃棨達等5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匯如「轉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遠東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棨達等5人於警詢之證述,並有本案郵局、遠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等人提供之匯款單、轉帳結果及對話紀錄截圖等書證在卷(詳見附表「證據」欄)可資憑據。
(三)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網銀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網銀帳號及密碼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金融機構之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網銀帳號及密碼,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之金融帳戶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網銀帳號及密碼,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件被告雖以其為辦理貸款,始將本案郵局、遠東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曉平」使用,然辯稱主觀上不知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查:
1、金融機構所核發之網銀帳號,係便利存戶能利用網路進行轉帳之用,而無須臨櫃辦理,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另網銀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網銀帳號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錢而設;是以,網銀帳號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網銀帳號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資訊,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易明之理。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投資獲利等不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或以手機網路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已為40多歲之成年人,並受有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 (參本院卷第19頁),且出社會多年、具有相當歷練,應知悉金融機構轉帳、匯款,均毋庸網銀帳號之密碼;更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之網銀密碼,避免交付他人,亦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故被告是具有工作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銀帳號及密碼,避免交付他人,惟被告竟僅為取得貸款,而將本案郵局、遠東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陳曉平」,故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2、被告供稱因沒有工作,銀行無法辦理貸款,所以才向網路上不明貸款公司借貸;而此不明貸款公司,不用人保、也不用不動產抵押,只要被告提供網銀資料即可,且就貸款金額、利息、期數皆無約定及簽訂契約,依被告智識及經驗,豈有不能預見該公司假貸款之名、實以收購帳戶為真正目的?遑論被告於109年6月間,曾因「找工作」而提供其中華郵政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存摺)給詐騙集團之前例,當時亦遭警移送,係最後檢察官認被告確有向詐騙集團一再確認工作之合法性及風險,且於對方未依約返還帳戶,仍與收購帳戶之人密切聯繫,認該帳戶確係遭詐騙集團「騙走」,乃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已有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而遭警移送之經歷,詎時空更迭,現今詐騙集團更行猖獗、政府宣廣更不遺餘力,詐騙訊息更廣為週知之年代,被告再度「故技重施」辯稱「受騙」而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難置信。
3、再者,被告供稱對方跟伊說有款項轉(匯)入帳戶內,目的是要幫伊美化帳戶(做金流),使銀行辦理貸款較容易,本質上即屬對銀行之欺騙行為,被告對此不法之目的,當有認識,且存入被告郵局、遠銀帳戶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詐騙他人之所得,衡諸常情亦為被告所能預見,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兼以細繹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當日,有跨行轉出710元、帳戶餘額僅餘335元(113年7月31日)之交易紀錄,此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此與提供(租售)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頭戶,均會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甚或交付本即無任何存款,或已鮮少使用之帳戶,以免將來帳戶遭凍結而蒙受損失之情形相同。
4、又辦理貸款,正規及合法流程,乃要求借款人提供工作、薪資、所得、財產證明,甚或擔保人,以確保借款人可依約還款,而使債權獲得擔保;然被告辦理貸款,對方竟全然不要求擔保,反而係「造假」做「假金流」以矇騙金融機構,此種不合常理且「違法」之貸款流程,應為被告所認知,被告亦自承有先問過銀行,銀行說伊沒有工作,無法辦得貸款,且伊對「陳曉平」所說貸款過程亦感到奇怪等語(見被告113年8月1日、9月25日警詢筆錄、114年3月18日偵詢筆錄—偵卷第201至204頁、第9至10頁、第268頁、第314至315頁;本院114年9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7至88頁);以上足徵被告對不詳年籍、毫不相識之「陳曉平」所謂「製造金流」之貸款流程,亦已起疑,詎被告為取得金額,不惜提供金融帳戶供來路不明、不熟識之陌生人利用,其主觀上對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收集金融帳戶一情,難謂毫無認知與預見。
5、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遠東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後,對黃棨達等5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再經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騙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郵局、遠東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對於其提供郵局、遠東帳戶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本案郵局、遠東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4、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未領有犯罪所得,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故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起訴書誤認本案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係未考量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縮規定,及誤將得否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非新舊法比較事項),亦列入刑罰「比較」之範圍,容有誤認,併予說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自己所有郵局帳戶及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並不能與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遠銀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提供2帳戶及使黃棨達等5人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猶不應輕縱;再者,被告於本件以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詎仍不知警惕,再度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使詐騙集團遂行提取告訴人金錢款項及隱蔽金流之目的,更應加以嚴懲;兼以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表示悔意,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節,並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智識程度(二、三專肄業)、已婚、自陳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管理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本件告訴人等人所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並經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故不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轉(匯)時間先後排序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證 據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棨達 113年7月31日12時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李若涵」聯繫黃棨達並佯稱:投資台股可賺錢云云,致黃棨達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31日12時39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8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01至第205頁) (二)113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至第10頁) (三)113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67至第269頁) (四)114年3月18日偵詢筆錄(偵卷第313至第316頁) (五)114年9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5至第89頁) 二、黃棨達113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7至第41頁) 三、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97頁) 四、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1頁) 113年7月31日12時 41分 5萬元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雅真 113年6月1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月31日)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以臉書暱稱「林嘉杰」聯繫楊雅真並佯稱:伊為新加坡人,現須購買塔位,待返台時即會返還借款云云,致楊雅真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31日14時05分 20萬 本案郵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8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01至第205頁) (二)113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至第10頁) (三)113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67至第269頁) (四)114年3月18日偵詢筆錄(偵卷第313至第316頁) (五)114年9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5至第89頁) 二、楊雅真113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第35頁) 三、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截圖各1份(偵卷第171至第177頁) 四、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1頁)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曾玉蓮 113年8月8日13時3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月9日) 曾玉蓮於左列時間於「TIKTOK」(抖音)上看到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刊登之廣告,該廣告誆稱:買賣線上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曾玉蓮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遠銀帳戶。 113年8月9日17時18分 10萬元 本案遠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8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01至第205頁) (二)113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至第10頁) (三)113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67至第269頁) (四)114年3月18日偵詢筆錄(偵卷第313至第316頁) (五)114年9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5至第89頁) 二、曾玉蓮113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至第15頁) 三、對話紀錄及轉帳結果截圖各1份(偵卷第65至79頁) 四、本案遠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頁) 四 (起訴書不表編號3) 張芳瑜 113年7月13日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 暱稱「DUSK」聯繫張芳瑜並佯稱:投資虛擬幣保證可有獲利云云,致張芳瑜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遠銀帳戶。 113年8月9日17時31分 10萬元 本案遠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8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01至第205頁) (二)113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至第10頁) (三)113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67至第269頁) (四)114年3月18日偵詢筆錄(偵卷第313至第316頁) (五)114年9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5至第89頁) 二、張芳瑜113年8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至第15頁) 三、對話紀錄及轉帳結果截圖各1份(偵卷第149至155頁) 四、本案遠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頁) 113年8月9日17時32分 3萬元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鍾享翰 113年7月6日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 ID「mq0000000」向鍾享翰佯稱:投資虛擬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鍾享翰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遠銀帳戶。 113年8月9日17時55分 5萬元 本案遠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8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01至第205頁) (二)113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至第10頁) (三)113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67至第269頁) (四)114年3月18日偵詢筆錄(偵卷第313至第316頁) (五)114年9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5至第89頁) 二、鍾享翰113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至第23頁) 三、對話紀錄、投資畫面及轉帳結果截圖各1份(偵卷第99至131頁) 四、本案遠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