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莨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黃莨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莨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且提領款項亦甚為便利,並無任意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之必要,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財物,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且依黃莨瑋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黃莨瑋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由黃莨瑋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至112年12月19日間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該成年人士使用。該成年人士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推由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黃莨瑋知悉彼等為不同人),於附表二A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A欄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二所示徐凱陞、陳靜娟等人(下稱徐凱陞2人)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二B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B欄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黃莨瑋則依該成年人士指示將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二C欄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C欄所示金額(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額各節詳附表二所示)。嗣於提領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該成年人士指定之人而上繳詐欺贓款。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嗣因徐凱陞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莨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96頁、第19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凱陞2人分別於警詢之供述(參見附表二D欄各編號⑴所示證據出處)。
㈢中華郵政公司114年5月21日儲字第1140035134號函暨檢附之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詐欺通報資料等資料(外放資料卷第3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9日金訊營字第1140001796號函暨檢附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外放資料卷第19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69頁)、被告之5年內帳戶開戶銀行回應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及附表二D欄所示其餘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96頁、第199頁),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確切時間,惟參酌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外放資料卷第7頁〕,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18日重設帳號密碼後,旋即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9時43分許,告訴人陳靜娟遭騙匯入1,500元,互參上開各節,足以推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應為112年12月18日至112年12月19日間某時之事實。因而關於被告自白部分,應適用上述⒋①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⒍查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如上所述,本案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加重條件,詳後述),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依該不詳成年人士指示為上開行為,以令該不詳成年人士或所屬詐欺成員能利用本案帳戶並透過被告配合提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得以進出本案帳戶以達到掩飾其去向、所在之效果,是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為被告案發時行為當下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有與該不詳成年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惟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士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共同正犯之人數可能達於3人以上,然稽諸卷內並無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士之對話內容,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之聯繫者為不同人,且亦未見有敘及具體詐欺取財之計畫細節及參與之人有何人等資訊,卷內亦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共同正犯人數達到3人以上此節有所知悉,尚無從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加重要件。㈢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不詳成年人士,並依指示配合提款並上繳該款項,有收受、提領、持有、交付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之正犯無訛,且其已將款項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夥同該不詳成年人士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領(轉出),係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㈥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告訴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不詳成年人士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上開犯行與該不詳成年人士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㈧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從事管線工程工作,月薪約5、6萬元,父母健在,家中祖父母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0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徐凱陞2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徐凱陞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徵得其等原諒,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到案,及其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
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各罪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期間各節,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起訴書第3頁),惟檢察官並未敘明係就各該次或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求處上開有期徒刑,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罪,是此部分求刑即非允當,一併敘明。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㈠洗錢標的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不詳成年人士使用,旋即由不詳人士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於附表二A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A欄所示方式,詐騙徐凱陞2人,各該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由被告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交付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查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各次供述,並非一致(偵卷第165頁、第196頁、本院卷第168頁、第196頁),而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另獲有犯罪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徐凱陞部分 黃莨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陳靜娟部分 黃莨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A:詐欺時間/方式 B:匯款時間、金額 C: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D:證據方法 備註 1 徐凱陞 (告訴) 徐凱陞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6時許,瀏覽臉書「翠之家高端翡翠」粉絲專頁直播且競標手鐲毛胚料後,某詐欺成員傳送訊息聯絡徐凱陞,佯稱:請轉帳至指定帳戶;又因伊為中國大陸商家,有轉帳限額,會退費予徐凱陞,請轉帳至另一指定帳號,將於4、5天後到貨云云,致徐凱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5分許/4萬9,082元 112年12月20日下午9時11分許/5萬元 (含編號1、編號2⑴、⑵所示匯入款項)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凱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⑵徐凱陞之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社團網頁、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 ⑶黃莨瑋申設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73頁至第17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靜娟 (告訴) 陳靜娟於112年12月中某日,瀏覽抖音「寶石客服-小美」直播,某詐欺成員向陳靜娟佯稱:可下單購買喜歡的原石,匯款後伊會開始洗石,若洗石結果為高額寶石,即會出價向陳靜娟購買云云,致陳靜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⑴112年12月19日下午9時43分許/1,500元 ⑵112年12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5,000元 ⑶112年12月20日下午10時14分許/2萬元 ⑷112年12月26日下午9時16分許/2萬1,000元 ⑸112年12月28日下午7時1分許/4萬元 ⑴112年12月20日下午9時11分許/5萬元 (含編號1、編號2⑴、⑵所示匯入款項) ⑵112年12月21日凌晨0時3分許/3萬元 (含編號2⑶所示匯入款項及其他款項) ⑶112年12月28日下午10時34分許/6萬元 (含編號2⑷、⑸所示匯入款項)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靜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 ⑵陳靜娟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帳號、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陳靜娟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等帳戶金融卡影本(偵卷第58頁至第81頁) ⑶黃莨瑋申設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73頁至第17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