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孝芬選任辯護人 潘建儒律師
江昊緯律師王仁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潘孝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孝芬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不得隨意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以手機拍攝後,傳送予「吳筱柔」重新設定本案帳戶之網路密碼,並將之與「吳筱柔」指定之帳戶綁定,而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嗣「吳筱柔」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向黃雪嬌、華重欽施以詐術,致黃雪嬌、華重欽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黃雪嬌匯入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2各次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所示內容。嗣經黃雪嬌、華重欽匯款後,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雪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1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詐欺他案告訴人陳潔瑩,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5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固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共四卷,卷三第147至148頁】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本案與前揭案件之被害人殊異,是前案與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相同,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自不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本案起訴,核無就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案件,而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違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潘孝芬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66頁、卷四第10至19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孝芬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起訴書所記載都不是事實,我只是要找手工的工作,他們就要求我要去綁定帳戶,我有申請台幣跟外幣帳號,我有網路銀行賬號及密碼,對方有先匯5,000元給我當薪水,他們總共就給我這筆5,000元之薪水而已等云云置辯。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基於應徵手機居家工作並作為薪資轉帳戶之意思而為提供,且系爭帳戶歷來均係被告作為日常生活開銷之用途,另被告於111年8月2日施行神經阻斷及神經鬆弛手術後,持續服藥治療至今,其持續服用之藥物屬於中樞神經系統藥物之五洲妥美亭膜衣錠,被告罹病之狀態確實會影響被告於行為當下之精神狀態,請求為被告無罪判決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遭詐騙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黃雪嬌、
被害人華重欽就於警詢中各指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70號卷,下稱:偵卷,第69至71頁、第109至111頁】,核與證人邱垂毅於本院11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時證述:「我現任職於台新銀行,職稱為襄理。」、「{本案被告之帳戶在台新銀行之剩餘款項目前還有多少?}
一、截至114年7月21日止,被告之剩餘款項為10萬1753元(含利息)。但被告帳戶於112年7月31日20時23分07秒被轉帳支出412000元(即華重欽所存入),之後於同日被告帳戶剩餘款剩100238元之警示帳戶剩餘款。二、上開10萬元之款項應該是陳潔瑩於112年7月5日14時08分53秒轉入被告帳戶10萬元,這一筆10萬元屬於陳潔瑩小姐所有,並不是被告所有。三、被告於112年7月5日12時46分53秒有網路銀行轉出199800元,外加扣除跨行轉帳之手續費15元,被告之剩餘款是2
38 元,故被告警示帳戶之剩餘款總計是10萬238元(10萬+238元)。四、本案被告之台新帳號於112年9月1 日,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讓股〉有發扣押命令,目前10萬238元仍被扣押中。五、本案被告之帳號目前10萬238元仍被扣押中,但其中的10萬元依照陳潔瑩之匯款,該10萬元應屬於陳潔瑩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六、被告之台新帳戶於114年7月8日因滿期解除警示帳戶,該筆款項因已解除警示帳戶,台新銀行因該帳戶非警示帳戶,目前銀行沒有立場辦理返還款項。七、先請法院發公文將被告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後法院再發裁定。」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被害人陳潔瑩於本院11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時指述:「我之前在不起訴處分之案件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調解條件要等警示解除後,被告再將10萬元匯款至我的戶頭。所以我在等警示帳戶解除」、「希望能夠拿回10萬元,這是我的錢,約於112年匯款」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678號函及附件:客戶潘孝芬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黃雪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雪嬌出具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存簿封面、內頁影本、身份證件正反面影本、元大銀行存提交易憑證、國內匯款申請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華重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入憑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華重欽之身分正反面影本、陳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1032號函及附件:開戶業務申請書、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等【見偵卷第31至37頁、第73至96頁、第113至127頁、第207至21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2473號、114年6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2916號、114年6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3541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裝置綁定紀錄、臺幣帳務異動交易通知、客戶基本資料、開戶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金融卡換發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50-8頁】。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被害人黃雪嬌、華重欽2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內容乙節,並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復衡以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求職者於應徵工作,被錄
取之後,公司縱然會要求提供帳戶作為個人收受薪資之用,然公司轉薪入帳,並不需另外提供密碼,抑或是另外綁定帳戶才可完成,況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現改為第22條)之立法理由,亦敘明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故,縱被告係為應徵工作,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亦難謂屬正當理由。查,被告自陳於網路應徵之兼職工作內容,係不需任何專業條件之家庭手工代工等語,且參諸卷內證據所示,均未見被告於應徵工作後,有完成任何工作之內容,不僅如此,被告甚至還提前獲得薪資5,000元,衡與一般家庭代工需按件或按量完成一定數額後,才可領取報酬,二者迥異,顯然被告所辯,與社會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違背。再者,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5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四第23頁】,為具有一般之智識及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等情,自當足以判斷「吳筱柔」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並非屬正當理由,竟仍予以提供,且任由對方幫忙重置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見偵卷第169頁】,亦與論理法則不符,且被告收受對方之對價5,000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只是要找手工的工作,他們就要求我要去綁定帳戶。我有申請台幣跟外幣帳號,我有網路銀行賬號及密碼,對方有先匯5000元給我當薪水,他們總共就給我這筆5000元之薪水而已」、「陳潔瑩部分我們已經和解掉了,也就是我願意返還10萬元給她,但銀行不讓我還,她所匯入的錢10萬元還在我的帳戶裡面」、「一、我也沒辦法還錢。二、我跟我弟弟、弟媳同住,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語明確,再互核與證人邱垂毅於本院114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時證述:「{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有10萬元被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扣押,而執行命令已撤銷,因第三債權人撤回執行在案,目前查證情形如何?(提示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0號卷第29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並告以要旨)}一、沒有意見。
我們有收到鈞院民事執行處上開通知函。二、補充:現在被告帳戶只剩下警示情形,我們已經有設定被告之帳戶為警示帳戶,該10萬元需要請法院發一個公文,依據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2條、鈞院114年7月24日基院雅刑仁114金訴250字第11446號函,通知銀行返還警示帳戶剩餘款10萬元給被害人陳潔瑩。(庭呈函文例稿)並請檢附本院卷㈢第13頁至22頁之資料,並請同時副知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三、該帳戶截至上個月包含利息還有10萬1753元。四、我會協助辦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被害人陳潔瑩於本院114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被告台新銀行警示帳號內10萬元是我匯入的。二、希望能夠儘速返還給我。三、我會配合銀行辦理手續領回10萬元」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再互核與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述:「{你本案台新銀行帳號於112年6月30日下午3時7分11秒有一筆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存入1元,這一筆1元轉帳轉入的目的為何?(提示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250 號卷㈠第23頁,供被告辨識詳細閱覽後回答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辯護人辨識詳細閱覽後回答)一、這段時間我都沒有去看我的銀行帳戶,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二、我有提供雙證件給別人,目的是為了求職賺錢。三、對方知道我們有工作很久了,所以給我預支一筆薪水5000元,我還沒有去做工作他們就先給我了」、辯護人辯稱:「一、被告當時求職時有依照求職要求提供雙證件,但提供後被告不知道詐騙集團將個人資訊作非法之使用。二、該筆5000元款項是預支薪水之性質並不是提供係爭台新帳戶之報酬」等語情節亦大致吻合,與檢察官於本院11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一、對此部分沒有意見。二、補充:另外可以看到該帳戶在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存入1元前,該帳戶也只剩67元」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2473號、114年6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2916號、114年6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3541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裝置綁定紀錄、臺幣帳務異動交易通知、客戶基本資料、開戶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金融卡換發申請書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19至50-8頁】。綜上勾稽互核比對各節以觀,本件應認被告具有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之提供帳戶之犯意甚明。
㈢至於被告因持續性憂鬱症接受藥物治療乙節,固有被告就診
與用藥紀錄資料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65至405頁】,並有辯護人庭呈被告服用之中樞神經系統藥物即五洲妥美亭膜衣錠相關介紹資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四第27至29頁】,惟本件姑且不論,被告服用該藥物是否必然引發一定之副作用,依該資料關於副作用之記載:「頭暈、嗜睡、頭痛、口乾、胃部不適或嘔吐、便秘、腹瀉、出汗增多、輕度瘙癢、失眠」等症狀,再互核與被告於各警詢、偵查時,均能具體陳述自己提供帳戶之過程觀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歷次供述內容,亦無明顯不一,或前後矛盾情形,本件實難憑以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何因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堪認定。復參諸被告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上記載之礙類別為第7類【b730b.1】,乃係屬於肌肉力量功能方面之障礙無訛;再者,本案已經距離實際案發時間已經超過2年,被告雖罹患相關疾病,但他服用藥物之時間跟劑量也已經跟2年前有所不同,殊難想像醫療院所能夠就此部分為精神鑑定,並且準確無誤的回推被告2年前之精神狀態,且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偵詢時供述:「{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有交給別人?交付原因?}有交付。112年6月我應徵工作,我將上開帳戶交給公司,...,我提供帳號,我有網銀,...,我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給他、存摺拍照用LINE傳給他,本子沒有給他,對方有改我的網銀密碼,...,我在FB上看到家庭代工手機殼的工作,對方於7月5日匯款5千元給我,說是薪水,我在同日提領,...,對方叫我綁約定轉帳,綁約轉前,我朋友有匯入10萬元到我帳戶借我,請我去綁約轉的人跟我說要匯款10萬元給我的人,是不同人,我當時有跟我朋友說不用借我10萬元」等語情節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9頁之第318頁被告113年1月15日詢問筆錄】,亦有該筆錄在卷可徵。從而,依卷存事證以觀,足認辯護人聲請就被告上開犯行為精神鑑定,實為延滯訴訟,難認有據,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認為並無送精神鑑定之必要,亦無傳喚被告之主治醫師擔任證人之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執上詞置辯,核與事實、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均不符合,乃屬犯後卸責之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潘孝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於112年6月14日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第1、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潘孝芬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
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自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起迄至被列為警示帳戶時止,其因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罪行為均仍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以一罪論。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必須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法院於上述情形,如已依同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包含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且依同法第96條、第288至289條等規定踐行調查、辯論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辨明之機會,並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實質辯論,即無剝奪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及造成突襲性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提及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本院在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本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予判決。又本院認被告成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既屬截堵前者犯罪之處罰漏洞所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後者係以前者為基礎,且以前者不能證明犯罪為成立前提,足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僅能擇一成罪。因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本件被告因何緣由提供帳戶乙節,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進行實質辯論,應認尚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併此敘明。㈣茲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貪圖私利,收受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得以作為詐欺、洗錢之匯款、轉帳工具,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迄未賠償告訴人黃雪嬌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跟弟弟、弟弟之老婆同住,經濟狀況中低收入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我常常要看醫生,害我弟弟、母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至25頁】,此有基隆市中山區中低收入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9頁、第527頁】,併參酌被害人陳潔瑩、華重欽遭詐騙之款項,已全部自台新銀行領回【見本院卷一第443頁】,或由該銀行逕予退回其帳戶【見本院卷四第31至33頁】,此有被害人陳潔瑩親筆書信、本院114年1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傳票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43頁、卷四第31頁、第33頁】,復酌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之必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諭知宣告沒收追徵,或不予諭知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坦
承無訛【見本院卷四第25頁】,此部分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業由「吳筱柔」詐欺集團取
得,並未扣案,因該帳戶已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可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本件被告其餘部分,毋庸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如下:
一、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有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理由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
申言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語,惟因被告始終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是檢察官自應就此部分舉證明確,經本院審閱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實施詐騙、洗錢乙節有所預見或認識,而依卷附之被告與「吳筱柔」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所示【見偵卷第53至59頁】,亦僅顯示被告有應徵工作之外觀,並未見被告曾表示其擔心本案帳戶資料可能被當作人頭帳戶用於詐欺、洗錢,復徵諸被告供述:我要找工作,我當時已經一年沒有工作了,他說可以預支薪水,在我給她帳戶資料、身分資料前他有給我5,000元,給我5,000元後,他問我有沒有網路銀行,我說有,但我忘了,他說交給她她會處理,他有跟我要手機認證,我有給她,之後完成重置密碼,一共重置2次,我沒有想過這個也不行,我不知道有錢匯進來,我是最後才知道自己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68至169頁】,實難遽此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行騙者用以詐騙告訴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雖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故意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惟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一、潘孝芬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等情節,與本院認定被告成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僅得擇一成罪,且前後之罪名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存在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必須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判決之情形。因此,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認被告成立後者罪名後,已就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一、潘孝芬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同一起訴事實認定為有罪,自無從再就同一起訴事實重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僅說明被告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理由如上,自毋庸另為無罪諭知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本件被告其餘部分,亦不另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理由如下: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二、查,檢察官以114年度蒞字第2859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本案起訴效力應及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2號之被害人陳潔瑩遭詐騙匯款部分乙節,因該部分業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且犯罪事實及被害人均相同,應認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及本案,二者間,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是故,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無足資動搖原偵查結果之新事實、新事證存在之情形下,復對被告提起公訴(陳潔瑩部分),應認檢察官係對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再行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重複評價,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雪嬌 112年6月30日 假冒黃雪嬌姪子,向黃雪嬌佯稱:購買法拍屋,急需借款繳清費用云云。 112年7月5日 12時30分許 170萬元 2 華重欽 112年7月6日 以LINE暱稱「林華萱」向華重欽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6日 12時55分許 41萬2,000元(匯款時,本案帳戶已遭警示,故由台新銀行於112年7月6日退回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