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德偉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9於民國113年7月底,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法蘭克」、「貝瑞塔」、「象神」、「笑臉圖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收領提款卡、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及依指示繳交贓款予上游成員,並取得報酬之任務(A09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A09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施詐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該欄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二所示A03、A06、A07、A08等4人(下稱A03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A09則依「象神」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各節詳附表二所示,各次提領日期均為113年8月6日),並依指示將提領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上游成員,A09本次共計獲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嗣因A03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A09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頁,卷宗代號詳附表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153-157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第三人資料卷第17-22頁、第13-15頁、偵卷第13-25頁、第379-381頁、本院卷第79-82頁、第105-114頁、第151-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6、A07、A08分別於警詢所述合致(偵卷第29-31頁、第157-165頁、第219-222頁、第287-28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7-21頁)。
⒉告訴人A03之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臉書帳號及文章、訂單資料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37-39頁、第43-61頁)。
⒊告訴人A06之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訂單資料、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備忘錄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73頁、第179-183頁、第187-209頁、第213頁)。
⒋告訴人A07之報案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訂單資料、匯款紀錄、LINE帳號、對話紀錄、臉書帳號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237-238頁、第243-244頁、第261-263頁、第269頁、第271-278頁)。
⒌告訴人A08之報案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291頁、第299頁、第303-312頁)。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0日儲字第1140011043號函暨檢附黃雅翎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怡吟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吳婉婷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365-373頁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7日元銀字第1140029445號函暨檢附黃雅翎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查復資料表等資料(金融資料卷第3-9頁、本院卷第97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7日金訊營字第1140002237號函暨檢附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金融資料卷第11-23頁、本院卷第10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6月2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40307949號函暨檢附提領嫌疑人清冊(本院卷第69-71頁)等件在卷可佐。
二、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提領款項,其所為上開行為,依其等計畫分工,係於A03等人受騙而匯款後,由被告持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再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附表二各編號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A03等人之財物,就同一告訴人而言,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領,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4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法蘭克」、「貝瑞塔」、「象神」、「笑臉圖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提領款項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減輕事由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見上開卷證出處),參酌卷存證據資料,可推認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為8,000元(偵卷第23頁、第381頁、本院卷第82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可稽(本院卷第161頁),應認被告就加重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自白,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就詐欺犯罪增訂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然依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具備上開加重條件,一併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同居女友,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調養身體,女友及子女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3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而分領報酬之工作,利用告訴人等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計畫以迂迴之方式擬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造成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事後協助檢警調查其他共犯,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另檢察官對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雖具體求處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惟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就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有上開減輕事由,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求處上開有期徒刑自有未合,併此敘明。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各罪外,尚有同類型案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各法院審理中,揆之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03等人所匯入之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交付層轉之款項,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告此部分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案獲得報酬為8,000元,一如前述,屬其犯罪所得,雖已主動繳交至本院,僅係毋需為追徵諭知,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上開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三所示A04、A05等2人(下稱A04等2人)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則依「象神」指示提領,並依指示將提領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上游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只有在法律要求之前提事實經確立後,方得處罰被告,如現存證據不足為此認定,此項無法澄清之證明責任,及無法對真正犯罪人諭知有罪判決之風險均應由國家承擔。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4等2人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A04提出之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A05提出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被告自ATM提款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8月6日持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各該款項,惟堅詞否認附表三所示A04等2人部分亦為其所提領。
辯稱:當初我去三重「空軍一號」領提款卡,拿到提款卡後,我就立刻提款,這中間有去試卡、變更密碼,然後依照「象神」指示去提領款項,原則上是同一天完成,他們不讓我把提款卡放在身上,之後就把提領的金額和提款卡一起還給他們。我是7月底的時候才加入,8月初才開始領,A04等2人應該都不是我提領的,因為錢進來當天就會去提領,不會讓我把提款卡放身上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A04等2人遭詐騙依指示匯款等情,固據其等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且提出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件為憑,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0日儲字第1140011043號函暨檢附黃雅翎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怡吟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吳婉婷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365-37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7日元銀字第1140029445號函暨檢附黃雅翎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查復資料表等資料(金融資料卷第3-9頁、本院卷第97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7日金訊營字第1140002237號函暨檢附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金融資料卷第11-23頁、本院卷第10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6月2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40307949號函暨檢附提領嫌疑人清冊(本院卷第69-71頁)等件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提款情形,移送機關僅提出該附表
編號1、4至6所示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7-21頁),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2、3(即本判決附表三)所示A04等2人部分匯入款項提領情形,並無提款之監視畫面可佐,此亦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6月2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40307949號函敘明在卷(本院卷第69頁),是此部分是否確實為被告本人提領,即已存疑。另上開函文雖亦敘明A04等2人遭騙匯入之款項部分:..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及提領地點係於「113年8月6日19時11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七堵郵局ATM)」等語,惟①告訴人A05自述遭詐騙於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入(款項實際入帳時間為同日時8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3萬350元,已於匯入後之113年7月20日上午5時39分、41分、42分許,依序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一空、②告訴人A04自述遭詐騙於113年8月1日12時26分許匯入上開帳戶之8萬3,000元,亦於該款項匯入後之113年8月1日下午2時53分、113年8月2日下午1時19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等情(參見附表三),此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偵卷第371頁),是以於113年8月6日前,上開①②之款項早已提領一空,斷無可能與告訴人A03所匯入之款項,同時、地提領。再觀之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A03匯入之款項所提領地點為經辦局編號「001103」,而前述①②提領之經辦局編號均同為「007128」一情,顯然不同。互參上情,A04等2人所匯入之款項,已先於告訴人A03匯入款項前,即已提領完畢,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提領日期(113年8月6日)均不相同,因而被告上開所辯,即非不可能。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主刑 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A03部分 A0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A06部分 A0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A07部分 A0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A08部分 A0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 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下午5時許起,偽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名稱「Ryby Ryby Ryby」之名義,向告訴人A03佯稱:無法下單購買機票,告訴人A03需依伊提供之網址,聯絡7-11賣貨便客服協助處理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遂自其所提供之網址做資料認證,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6日下午6時57分許 4萬2,04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6日下午7時11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七堵郵局ATM(下稱基隆七堵郵局ATM) 4萬2,000元 2 ︹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下午3時31分許起,偽臉書名稱「陳小菲」之名義,向告訴人A06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始得供客戶下單購買保養品云云,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㈠113年8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 ㈡113年8月6日下午4時25分許 ㈠9萬9,306元 ㈡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8月6日下午4時28分許 ㈡113年8月6日下午4時33分許 ㈢113年8月6日下午4時34分許 (以上時間起訴書均誤載為下午6時,逕予更正) 基隆七堵郵局ATM ㈠6萬元 ㈡6萬元 ㈢2萬9,000元 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某時起,偽臉書名稱「丁隽威」之名義,向告訴人A07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始得供客戶下單購買日本環球影城入場券云云,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㈠113年8月6日下午6時19分許 ㈡113年8月6日下午6時21分許 ㈢113年8月6日下午9時3分許 ㈣113年8月6日下午9時6分許 ㈠4萬9,985元 ㈡4萬9,985元 ㈢4萬9,985元 ㈣4萬9,985元 ㈠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8月6日下午6時27分許 ㈡113年8月6日下午6時28分許 ㈢113年8月6日下午6時29分許 ㈣113年8月6日下午6時32分許 ㈤113年8月6日下午6時32分許 ㈥113年8月6日下午6時33分許 ㈦113年8月6日下午6時35分許 ㈧113年8月6日下午9時16分許 ㈨113年8月6日下午9時17分許 ㈩113年8月6日下午9時18分許 (編號3㈢、㈣、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遭被告於右開㈧至㈩所示時、地,分別提領6萬元2次,1萬元1次) ㈠基隆市○○區○○○路000號7-11七堵門市ATM ㈡同㈠址 ㈢同㈠址 ㈣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農會ATM ㈤同㈣址 ㈥同㈣址 ㈦同㈣址 ㈧基隆市○○區○○街000號基隆暖暖郵局ATM(下稱基隆暖暖郵局ATM) ㈨同㈧址 ㈩同㈧址 ㈠2萬元 ㈡2萬元 ㈢2萬元 ㈣2萬元 ㈤2萬元 ㈥2萬元 ㈦1萬6,000元 ㈧6萬元 ㈨6萬元 ㈩1萬元 4 ︹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A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某時起,偽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Ting Lin」之名義,向告訴人A08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始得供客戶下單購買保養品云云,致告訴人A08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6日下午9時12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8月6日下午9時16分許 ㈡113年8月6日下午9時17分許 ㈢113年8月6日下午9時18分許 (編號3㈢、㈣、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遭被告於右開㈠至㈢所示時、地,分別提領6萬元2次,1萬元1次) 基隆暖暖郵局ATM ㈠6萬元 ㈡6萬元 ㈢1萬元 (即同編號3提領之㈧至㈩)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編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不詳成員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起,偽臉書名稱「陳志遠」、LINE名稱「Wave」之名義,向告訴人A04佯稱:需借款以購買機票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1日中午12時26分許 (上開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遭某詐欺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113年8月2日下午1時19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2次) 8萬3,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8月1日下午2時53分許 ㈡113年8月2日下午1時19分許 不詳 ㈠6萬元 ㈡6萬元 (連同其他款項) 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偽臉書名稱「鐘成」、LINE名稱「General」,向告訴人A05佯稱:需借款以支付機票及相關退休金額云云,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8分許 (上開款項匯入後,遭某詐欺成員自113年7月20日上午5時39分許起至42分許止期間,分別提領6萬元2次、1萬元) 13萬0,35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7月20日上午5時39分許 ㈡113年7月20日上午5時41分許 ㈢113年7月20日上午5時42分許 不詳 ㈠6萬元 ㈡6萬元 ㈢1萬元附表四(卷宗對照表)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41號卷 偵卷 2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卷 本院卷 3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1號金融資料卷 金融資料卷 4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1號第三人資料卷 第三人資料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