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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闕丞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1號及第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闕丞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闕丞霖已預見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轉匯款項之行為,有可能供作他人犯罪之用,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己有金融帳戶供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外,並從事轉匯贓款工作。被告先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2帳戶資料後,旋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層轉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至A帳戶(第二層帳戶)內,再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B帳戶(第三層帳戶)內,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嗣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使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之供述、㈡告訴人張華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㈢告訴人胡淑芬於警詢之證述及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㈣A、B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㈤起訴書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㈥被告無法提出虛擬貨幣交易客戶名單及確實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證明等論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A、B帳戶均為其所有,且對起訴書附表所示金流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客戶跟我買幣匯款入A帳戶,我確認後就轉幣給對方,我會把A帳戶的錢移動到B帳戶去購買虛擬貨幣,我不認識起訴書附表的被害人,買家沒有使用本名,我不知道是誰匯款至A帳戶的(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38頁)等語。

五、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

1、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對告訴人張華珍、胡淑芬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匯款24萬、10萬元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張華珍、胡淑芬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張華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告訴人胡淑芬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見偵字第6141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43頁至第66頁、第85頁至第97頁;偵字第7105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75頁至第117頁、第127頁至第132頁)在卷可查,是起訴書附表所示張華珍、胡淑芬確實遭受詐騙,並損失如起訴書附表之金額,堪認屬實。

2、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於收到前述告訴人匯款之金額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匯110萬30元、42萬31元至被告所有之A帳戶,再由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轉移至B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A帳戶及B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141號卷第69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97頁;偵字第7105號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127頁至第132頁)在卷可查,此部分金流,亦堪可認定。

(二)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且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茲敘述如下:

1、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張華珍、胡淑芬之警詢筆錄,證人張華珍、胡淑芬固證述渠等遭詐騙及賄款之過程,然渠等筆錄不曾指認被告,亦不曾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是依卷內證據已難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證人張華珍、胡淑芬之行為。

2、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第一層帳戶(即起訴書附表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固確實有款項流入被告所有之A、B帳戶內,然此客觀金流,確可能基於被告所抗辯的虛擬貨幣買賣,抑或是基於其他交易,甚至清償借款等種種原因,尚無法以客觀金流即證明被告主觀具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甚或認定其有參與犯罪。

3、又被告並未將其所有之A、B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與完全放任他人使用帳戶而可推知其主觀「無所謂」之心態,有所不同,且本案並無任何已知參與詐欺告訴人張華珍、胡淑芬之詐騙集團成員指證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而告訴人張華珍、胡淑芬亦不曾指認被告與其接觸或轉匯詐欺款項至被告名下帳戶,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並參與詐騙告訴人張華珍、胡淑芬之犯行。

4、檢察官固主張被告並未進行客戶KYC、無法提供其確有買賣虛擬貨幣購買紀錄等,認被告個人幣商抗辯為杜撰之詞,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自己錢包地址及交易對話紀錄(見偵字第6141號卷第149頁至第215頁),經本院送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後,確實可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錢包,有進行虛擬貨幣轉移交易,有基隆市警察局虛擬資產幣流分析報告(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4頁)在卷可查,雖交易時間與款項無法精密吻合本案金流時間,然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已難認被告所稱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為完全虛構之故事。

(2)又本案發生於111年間,我國當時對虛擬貨幣交易之管理法規尚未周延,無法排除確實有民眾為賺取利益,以個人名義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後,利用各種金融管道將款項漂白合法之手法日新月異,被告是否在不知情狀況下成為詐欺集團利用之管道,本院認尚屬有疑,況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掌握國家司法資源,自應負舉證義務,本案被告縱使行為可議可疑,仍需由檢察官以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被告確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所連結,而不得僅因被告辯稱不可信而認被告有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尚有可疑之處,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欣恩、陳筱蓉、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張華珍(提告) 民國111年9月1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31日9時58分 24萬元 「愛車一生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為曾玉憲)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111年10月31日11時5分 110萬15元(含其他款項) (起訴書附表認定含手續費記載為110萬30元) A帳戶 111年10月31日11時9分 109萬400元 B帳戶 2 胡淑芬(提告) 111年7月10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26日11時48分 5萬元 王政哲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10月26日12時1分 42萬16元 (起訴書附表認定含手續費記載為42萬31元) A帳戶 111年10月26日12時6分 41萬9,800元 B帳戶 111年10月26日12時2分 5萬元 111年10月26日14時14分 現金提領14萬元(含其他款項) X X X X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