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仁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67號、114年度偵字第122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仁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程仁祥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無特殊門檻要求,任何人均得自行辦理取得門號,且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具有屬人性,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及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不得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則將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至19日間之某時,在基隆市愛三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將其甫於同年月15日申辦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鳥仔」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9日10時許,先後偽冒「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人員、「南投縣警察局警員李振東」、「桃園檢察官周世瑜」等名義,分別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王麗鳳,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麗鳳佯稱:因名下健保卡遭他人持之冒用領藥,經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供查核發現有異常狀況,且另案涉嫌不法吸金,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等財產供法院監管(無證據證明程仁祥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之)等語,使王麗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西路住處樓下,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當時存款餘額各為新臺幣【下同】93萬5700元、25萬8813元)之提款卡2張,當面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指派之不詳成員,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予王麗鳳收執,而上開二帳戶內之存款,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持上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嗣因王麗鳳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仁祥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8月2日後、同年月2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申請使用之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本案二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王麗鳳、鍾宇倫、黃雅萍、阮紅華、駱冠宇、吳偉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程仁祥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份: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門號是我交付給「鳥仔」,他要借,他說他沒有手機號碼,我不知道他會拿給朋友。「鳥仔」他跟我說他的門號不能用,所以我才借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本案門號,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使用本案門號致電告訴人王麗鳳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產交付行為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麗鳳於警詢之指述明確(見偵字第9967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麗鳳提供之詐騙集團傳送予告訴人王麗鳳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告訴人王麗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與0000-000000 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9967號卷第29頁至第40頁、第169頁至第17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9967號卷第41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是被告所有之本案門號確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王麗鳳之工具。
⒉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等個人資料,足徵行動電話門號具一定程度之專有性。再者,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如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為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利用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或為不法犯行使用,而得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及犯行。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從事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
⑵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1
頁、第95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堪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得已預見將其名下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犯行並便利其等逃避查緝之情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無法交代「鳥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見本院卷第88頁),顯見被告與「鳥仔」並非交情深厚、具有特殊信賴或親屬關係,卻仍將門號輕率交付,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以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份: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二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犯罪集團配合,我是被害人,我是存摺被騙走,詐騙集團他們來我家偷存摺,那次我有去報警,我有去延平街派出所報警,我只有掉存摺、卡片,家中其他物品沒有值錢的(見本院卷第87頁)等語。經查:
⒈本案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字第1226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偵字第2080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被告所有之本案二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⒉本案二帳戶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⑴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
⑵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存摺是詐騙集團到我家偷的,我原
本想要賣存摺給詐騙集團,1本是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他們就騙我,騙到我的密碼,但是他們沒有給我錢,而且要管制我的行動,所以我就沒有要賣,但是存摺晚上就被偷走了,他們是偷好幾本,他們還把剩下的還給我,因為其他本是警示帳戶了,他們無法使用,當初應該報警抓他的,但是我擔心我報警我會有事情,但是我還是有報警(見本院卷第88頁)等語。然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具有強烈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並另行保管提款卡之密碼,不會任意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以防止上開資料遺失後輕易遭他人盜領存款;被告於113年8月間年近六旬,有相當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且曾有幫助洗錢之前案紀錄(見偵字第9967號卷第135頁至第138頁),對自身帳戶保護應更加周延,卻仍接觸詐騙集團試圖交易、甚至說出密碼,雖辯稱並未實際交付買賣帳戶,然其辯稱已有可疑;又偵查中檢察官業經函詢警局,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復略以:經查被告程○祥未於民國113年間至本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報案位在基隆市仁愛區復興街住處遭竊,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2月20日函(見偵字第9967號卷第15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所稱因帳戶遺失而報警等情,並無證據可佐,自難採信。
⑶綜合被告於帳戶、金融卡遭竊後,從未掛失止付,亦查無報
警紀錄等情,本案二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提供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⒊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倘行為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⑵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年近六旬,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其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曾因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本院於110年8月2日以110年度基金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見偵字第9967號卷第135頁至第138頁;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本案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二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及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幫助詐欺、及犯罪事實欄二幫助洗錢罪間,犯罪日期時間不同,被害法益有別,行為態樣迥異,目的、犯意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金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與前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無法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幫助詐欺及犯罪事實欄二幫助洗錢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8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近六旬,智識正常,當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門號及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會助長社會上人頭卡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其未能謹慎保管自己申辦之門號及帳戶,所為實屬不當;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綜合考量各罪間之具體行為、犯罪時間密接性及所生損害,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二帳戶及本案門號SIM卡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可輕易辦理停話、凍結,衡酌該等帳戶、金融卡及SIM卡等物品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單位:元)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鍾宇倫 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0時許,事先在臉書見鍾宇倫刊登販售商品之訊息,佯裝欲向鍾宇倫購入商品,隨即先後以臉書暱稱「林怡鑫」及LINE暱稱「陳怡萱」對鍾宇倫佯稱:因賣場無法下單且訂單遭凍結,須配合填寫銀行資料及提供帳戶供驗證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鍾宇倫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25日11時54分許 ②113年8月25日11時55分許 ③113年8月25日11時57分許 ①4萬9,986 ②4萬9,986 ③3萬1,103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鍾宇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鍾宇倫提供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1226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第53頁) 2 黃雅萍 黃雅萍於113年8月25日11時許,在FB上登販賣商品廣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聞後,於113年8月25日11時28分許,以私訊聯繫黃雅萍,並向其佯稱欲以7-11賣貨便平台交易,並要求對方依指示操作,嗣另一不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其佯稱:要認證才能使用云云,致黃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5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黃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雅萍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見偵字第2080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65頁至第73頁) 3 阮紅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5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租屋廣告,阮紅華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向其佯稱:要先收兩個月押金云云,致阮紅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5日12時6分許 1萬9,000元 ⑴告訴人阮紅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阮紅華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見偵字第2080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9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4 駱冠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5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代購商品廣告,駱冠宇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向其佯稱:要先轉帳云云,致駱冠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5日13時15分許 2萬7,914元 ⑴告訴人駱冠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駱冠宇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字第2080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2頁至第124頁) 5 吳偉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手機遊戲內與吳偉民取得聯繫,並向其表示欲購買遊戲帳號,復向其佯稱:要使用608GAME平台交易云云,嗣另一詐欺集團偽為平台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帳號被凍結,須先匯款解凍云云,致吳偉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5日13時6分許 3萬5,001元 ⑴告訴人吳偉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偉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見偵字第2080號卷第133頁至第138頁、第143頁至第1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