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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品馨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人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4年2月下旬,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Aaron」、「Chris 許育誠」、「Chris 許」、「傑森」、「黄郁祥」、「Earl林」、「柏」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集團內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六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並自同年3月1日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3,000元至70,000元不等(起薪33,000元,全勤獎金7,000元,次月開始,每約加薪3,000元,至達底薪70,000元為止)之條件,擔任依上手(「許育誠」)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及轉交贓款之「交水」工作。甲○○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在不詳網站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乙○○於113年11月初觀覽後,即依廣告提供之資訊與「LINE」暱稱「韓可欣」之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互加好友,並加入「LINE」名稱「功德無量」之群組內,「韓可欣」遂以假投資話術誆騙乙○○,指示乙○○下載「善時Pro」APP,並指導乙○○如何購買APP內之股票,致乙○○陷於錯誤,自114年1月17日起至同年2月21日止,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4次(合計交付3185,000元及黃金385兩)給此集團其他車手(非起訴範圍)。嗣「韓可欣」表示欲向乙○○借款5萬元,乙○○便於114年2月20日轉帳5萬元至「韓可欣」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後,於114年3月19日,接獲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來電告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有問題,兼以乙○○於114年3月20日欲提領「善時Pro」帳戶內投資款項(出金)不成後,又經「善時投資」之營業員告知需另繳交服務費,始驚覺遭騙,而於114年3月23日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指示,誘捕面交車手。乙○○乃假意應允「韓可欣」,承諾給付服務費,並佯與之約定於114年3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麥當勞」信一店2樓面交現金3439,878元(原先約至基隆市○○區○○路00號「星巴克」咖啡店,因店內已無座位,始改至上址);甲○○即先依詐欺集團成員「許育誠」指示,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住家附近之「7-11」店內,列印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私文書「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時公司) 收納款項收據2份後(1份交與被詐騙之被害人收取,1份由車手保管後,依集團命令銷毀),即當場在超商內,在其中1份收據之「金額」「新台幣(大寫)」欄內,填入金額「參佰肆拾參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圓整」及「合計金額 NT:____元」欄、「總價 新台幣現金」欄內,填入「3,439,878」之數字,並填上114年3月29日之日期,而偽造具收據性質之私文書1紙後,攜帶該份收據2紙,連同偽造之善時公司工作證、手機、藍芽耳機、印泥、夾板、料理秤及其他公司收據、合約書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文書,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抵達約定地點與乙○○見面後,隨即出示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予乙○○觀看而行使之,以示其為善時公司員工後,向乙○○收取所約定之款項,並交付已填上金額及日期之偽造「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予乙○○簽名而行使之,以表彰善時公司收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林仁政。嗣當乙○○作勢欲將預先備妥之假鈔350萬元交給甲○○時,即遭在附近埋伏之員警上前,當場逮捕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甲○○因而未能詐得財物。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30日、114年5月20日訊問程序、114年5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詳後列附件)。

四、論罪科刑

(一)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加入該詐欺集團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被查獲後首次遭起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於本案首次詐欺犯行包攝評價,是就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同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四所示善時公司收據上,偽造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林仁政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Chris 許育誠」、「傑森」、「Aaron」、「黄郁祥」、「Earl林」、「Chris 許」、「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固指犯罪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惟行為人於其犯罪所得業經偵查機關扣押時,倘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供承該扣案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業已積極展現誠摯悔悟之自新態度,其言行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予警方無何差異,當可將其前述坦承犯罪及扣案物為犯罪所得之舉,從寬認定為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被告於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其遭扣案之現金3,867元,係詐欺集團給予被告之車資,然係由被告收取,並歸被告所有,仍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連同犯罪所需支出、諸如購買犯罪工具、原料、交通費用等等之取得,亦算入犯罪所得,不得扣除【見本院114年5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9頁】)。因此,倘非被告主動承認上開現金為詐欺集團給予之車馬費,警方亦無從確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加以扣押(詳被告114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9至20頁);是以上開扣押之款項,既應予沒收,應認被告已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言行,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因被告符合2種減輕事由(自白、未遂),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七)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自白不諱,且依上述說明應認被告已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言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工作謀生,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行騙,幸經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未蒙受343萬多元之金錢損失,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貪圖約定之報酬加入「Aaron」、「Chris 許育誠」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一職,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等人得以隱蔽身分,所為不應輕縱;而被告所為,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對社會大眾之危害亦屬非輕,猶應嚴懲;惟念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程序,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害人本件並無損失,及被告參與分工之程度、參與角色屬較下階層之「車手」職務、被告參與時間(約1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兼衡其智識程度(二、三專肄業)、離婚、自陳家庭狀況(有3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及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打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持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供本案犯罪、或係被告自己購買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114年5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9頁),是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附表編號四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併予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係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惟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現金3,867元,據被告供稱係詐欺集團給予之車馬費,依上開所述,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上開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3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據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共同著手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欲直接向告訴人當面取得現金款項,惟告訴人因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誘捕面交車手,被告於約定之時間、地點交付收據予告訴人簽名之際遭警逮捕(見偵卷第48頁),是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另被告於案發時既尚未取得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則被告當時亦無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同條第2款「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條第3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或同條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行為,亦即本案並無開始進行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妨害檢警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之行為,尚難對被告逕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物 品 名 稱 所有人/ 持有人 備 註 一 收款本一本 甲○○ 1、收款記帳用途 2、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偵卷照片編號1、3、4、5(偵卷第67頁上方、第69頁、第71頁上方) 二 記帳本一本 甲○○ 1、收款記帳用途 2、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偵卷照片編號2、6、7、8 、9(偵卷第67頁下方、 第71頁下方、第73頁、第 75頁上方) 三 工作證一張(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甲○○ 1、本案工作證(工作證上記 載外勤部外勤專員甲○○ )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甲○○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偵卷照片編號10、11(偵 卷第75頁下方、第77頁上 方) 四 偽造收據2張(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甲○○ 1、2張收據上均已蓋有「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林仁政」之印文各1枚(俗稱公司大小章)、善時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印文1枚 2、其中1張交給乙○○之收據上(「經辦人」欄位),另有被告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並由被告填上金額、日期。 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林 品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偵卷照片編號26(偵卷第91頁下方)。 五 「RASTO」牌藍芽耳機一組 甲○○ 1、甲○○用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繫之物 2、偵卷照片編號14(偵卷第79頁下方)。 六 「VIVO」廠牌手機一支 甲○○ 1、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2、甲○○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 3、偵卷照片編號15(偵卷第81頁上方)。 七 紅色印泥一個 甲○○ 1、甲○○自己購買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 2、偵卷照片編號16(偵卷第81頁下方)。 八 夾板一個 甲○○ 1、甲○○自己購買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 2、偵卷照片編號30(偵卷第95頁下方)。 九 「KINYO」牌料理秤一個 甲○○ 1、甲○○所收之財物如為黃金等貴重金屬時秤重用 2、甲○○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3、偵卷照片編號13(偵卷第79頁上方)。 十 現金參仟捌佰陸拾柒元(新臺幣) 甲○○ 1、車馬費 2、犯罪所得 3、偵卷照片編號12(偵卷第 77頁下方) 十一 專案商業合作書一張(巨富達) 甲○○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關(照片編號27—偵卷第93頁上方) 十二 商業操作合約書一張(益昌) 甲○○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照片編號28—偵卷第93頁下方) 十三 證券開戶契約書二本(清石板) 甲○○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照片編號29—偵卷第95頁上方) 十四 收據或存款憑證共十六張(隆利、益昌、保勝、青石板、增懋、雙喜、鑫鴻、善信、達鈞等投資公司) 甲○○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照片編號17至25—偵卷第83至91頁上方) 十五 工作(識別)證共二十張(隋安、益昌、青石板、增懋、雙喜、鑫鴻、善信、達鈞、旺鴻等投資公司) 甲○○ (除善石公司工作識別證1張外)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照片編號10—偵卷第75頁下方)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5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許育誠」、「可愛的憨憨」、「Aaron」、「黄裕祥」、「Earl林」、「夏姓總務」、「韓可欣」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4萬元。甲○○、「許育誠」、「可愛的憨憨」、「Aaron」、「黄裕祥」、「Earl林」、「夏姓總務」、「韓可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面交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月17日起至同年2月21日止間, 以面交之方式,多次共交付新臺幣 (下同) 318萬5000元及黃金385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乙○○發覺受騙於114年3月23日報警處理,之後未陷於錯誤,亦無交款真意,配合警方調查,藉本案詐欺集團仍繼續本於前開話術與其聯繫之機會,佯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交款時間、地點及數額。面交車手甲○○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3月29日下午2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店2樓,向乙○○出示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時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甲○○之工作證(下稱本件工作證),且將善時公司及其代表人林仁政已用印完成、金額343萬9878元之偽造收據1張(下稱本件收據)交付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林仁政及善時公司,並欲向乙○○收取343萬9878元現金後,將所收贓款以丟包之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警當場查獲甲○○而未遂,扣得收款本、記帳本各1本、偽造工作識別證21張(含本件工作證)、偽造收據18張(含本件收據)、商業合作書2張、開戶契約書2本、高精準幾何料理秤1個、藍芽耳機1組、紅色印泥1個、夾板1個、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現金3867元。

二、案經乙○○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 收取343萬9878元鉅款,為警 當場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之收款本、記帳本各1本、偽 造識別證21張、偽造收據18張、商 業合作書2張、開戶契約書2本、耳 機1組、秤、紅色印泥、夾板各1個、手機1支及現金3867元 1.同上。 2.扣案之偽造識別證21張及偽 造收據18張之公司名稱,共 高達至少10家公司之事實。 4 扣案物照片1份 同上。 5 員警職務報告1紙 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同上。 7 被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3份 同上。 8 善時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紙 善時公司代表人為林仁政,實 收資本額高達4億650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與「許育誠」、「可愛的憨憨」、「Aaron」、「黄裕祥」、「Earl林」、「夏姓總務」、「韓可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本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扣案之收款本、記帳本各1本、偽造識別證21張、偽造收據18張、商業合作書2張、開戶契約書2本、料理秤1個、藍芽耳機1組、紅色印泥1個、夾板1個及手機1台,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現金3867元,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114年3月29日收據上偽造「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橢圓印文、代表人「林仁政」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詐欺行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本件被害人1人,如果既遂之被害金額343萬9878元,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