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昱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57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昱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VIVO Y15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含內插置之SIM卡)一具,沒收之。
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曾昱凱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於軟體「We Play」認識LINE暱稱「軍」(Telegram暱稱「新之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軍」向曾昱凱佯稱其為幣商,其欲與曾昱凱一同合資購買虛擬貨幣,然因自身帳戶有問題,無法使用,並藉此邀約曾昱凱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匯等工作,進而指示曾昱凱配合提領之時間、金額等細節。曾昱凱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社會經驗,當知悉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係供本人收受及支付款項之工具,並設有印鑑及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長久以來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如依他人指示將提供之帳戶內款項提領,將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併使犯罪者得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避免檢警循線追緝;詎曾昱凱為幫助「軍」,對其金融帳戶可能發生遭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工具之結果,仍不以為意,由曾昱凱於同年5月10日,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透過「We Play」提供給「軍」使用(無證據證明曾昱凱知悉「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一「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對羅宏全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轉帳時間」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軍」之不詳年籍成年人再指示曾昱凱提領上開款項並存入其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1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2帳戶),曾昱凱即將原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前述款項提領後,再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基隆七堵門市」,先後存入如附表一「再存入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軍」指定之國泰1、2帳戶,因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嗣經羅宏全發現受騙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宏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所引以下書、物證,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昱凱於偵訊時供述(見被告113年11月5日偵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7955號卷【下稱偵7955號卷】第113至116頁)、於警詢、偵訊(見被告113年5月14日、7月25日、10月17日警詢筆錄、114年2月25日偵訊筆錄—偵7955號卷第37至42頁、第47至49頁,113年度偵字第9657號卷第9至12頁、第73至7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自白(本院114年11月13日準備及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44頁、第15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宏全證述明確(見羅宏全113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偵7955號卷第70至72頁),復有本案帳戶及國泰1、2帳戶之交易明細(偵7955號卷第30頁、第103頁、第107頁)、羅宏全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順風虛擬貨幣」與羅宏全於「LINE」上之對話聊天訊息(偵7955號卷第75至79頁)截圖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茲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4、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被告行為時,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為,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未領有犯罪所得,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前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後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軍」使用,然待「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羅宏全後,所詐得款項,「軍」乃轉請被告親自領出,並再存入其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先有幫助犯行,惟其嗣進而為「軍」提領詐騙款項,並將該筆款項再存入「軍」指定之帳戶,已參與詐騙之「構成要件行為」,不再以「幫助犯」論,而係共同正犯,合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間(異種競合),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軍」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認罪,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詐騙集團成員本案帳戶資料,供其等用以詐騙被害人,更進一步為詐騙成員提領款項並再存入其他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1號卷第5頁),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未婚、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物流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及罰金之易科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因被告偵審始終自白,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並已全額賠償被害人(見113年12月11日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14年度調偵字第11號卷第5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受彌補,考量被告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自己所犯過錯,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沒收
1、扣案VIVO Y15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含內插置之SIM卡,本院卷第41、43頁)一具,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軍」關於本案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4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不予沒收
⑴、告訴人羅宏全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3萬元),固為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尚有共犯,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軍」消費或轉出,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⑵、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與「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時間」、「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法向楊琇斐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1日17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莊店面交付款;嗣曾昱凱依「軍」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楊琇斐佯稱其為外務人員,並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告訴人楊琇斐匯款,楊琇斐遂匯款22萬元(含手續費3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曾昱凱隨後便提供OTP驗證碼與「軍」,使「軍」可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消費購物,而製造該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復重行起訴,其後之起訴,於先之起訴判決確定後始行判決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諭知免訴判決,最高法院51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因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是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即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而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第17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軍」共同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之時、地,詐騙楊琇斐,並進而將受騙款項存入「軍」指定之國泰1、2帳戶一節,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與該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自屬「同一案件」,先予敘明。
四、又查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269號提起公訴,同年5月12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1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14年10月30日確定,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本件公訴人於114年3月31日始提起公訴,114年5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本件檢察官是「後起訴」、「後繫屬」於本院,而後起訴之本案於本院判決時,前案業經判決確定,而本案與前案為同一事實之案件,此部分之犯行已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 詐 欺 時 間 詐 欺 方 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再存入帳戶/時間/金額 羅宏全 113年5月10日19時57分許 羅宏全於左列時間在臉書上看到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之虛擬貨幣投資廣告,嗣LINE暱稱「順風虛擬貨幣」向羅宏全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羅宏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0日19時57分許 3萬元 國泰1帳戶/113年5月10日19時57分後/1萬元 國泰2帳戶/113年5月10日19時57分後/2萬元附表二告訴人 詐 欺 時 間 詐 欺 方 法 存入時間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楊琇斐 113年7月10日22時35分 楊琇斐於左列時間加LINE暱稱「順風虛擬貨幣」帳號為好友,嗣該帳號向楊琇斐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楊琇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與曾昱凱。 113年7月11日17時48分許 14萬9,985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2 2.被告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楊琇斐,供之存入14萬9,985元、6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合計30元),再提供OTP驗證碼與「軍」,使「軍」可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消費購物(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係被告依「軍」之指示而陸續轉出上開款項) 3.本案已於114年9月1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本件既為同一案件,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113年7月11日17時49分許 6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