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2號),被告於審判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冠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另案
被告杜岳憲於警詢時之筆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汪孟臻提出之手機內紅陽科技相關擷圖」。
㈡新舊法比較及減刑事由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條文雖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然該修正對被告並非有利,於本案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洗錢犯行,並自承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600、7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7308卷第137頁),惟迄至本院宣判前仍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工作,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拿取金融卡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甚微、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實際受有之損害數額,並衡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多筆其他案件尚在偵查或審判中(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被告前述本院認定為600元,未據扣案或發還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2號被 告 陳冠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華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加入綽號「老空」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判決),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向杜岳憲表示:提供金融卡5張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再由陳冠華於113年3月1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I-RENT自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向杜岳憲收取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杜岳憲事後再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給該集團成員。陳冠華收取上開提款卡後,再轉寄給該集團某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二、案經高芷綺、汪孟臻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冠華偵訊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高芷綺、汪孟臻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子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告訴人高芷綺遭詐騙之事實。 四 本案臺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相片 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冠華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老空」等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次加重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之聲請: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高芷綺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6時30分,透過Instagram(下稱IG)傳送抽獎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參加抽獎後,即收到中獎訊息,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因告訴人帳戶有問題而支付失敗,需依指示匯款整合帳款後才能給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日0時8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銀帳戶 113年3月2日0時13分許 4萬9,985元 2 汪孟臻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4時00分,透過IG傳送中獎訊息予告訴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因告訴人帳戶有問題而支付失敗,需依指示匯款整合帳款後才能給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日0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3月2日0時6分許 4萬9,999元 113年3月2日0時7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