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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鈞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50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鈞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

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證據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16日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6日儲字第114006076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網路郵局申請書影本、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本院卷第155至20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茲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4、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被告行為時,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茲綜合比較結果:

⑴、就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就法定刑部分:如以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

罪為例(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結果,以舊法(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就自白減輕事由部分,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

第129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25頁);依被告行為時法或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無從減刑,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⑷、經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以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就自白減輕部分,則無論是被告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無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是本案一體適用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起訴書誤認本案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係未考量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縮規定,及誤將得否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非新舊法比較事項),亦列入刑罰「比較」之範圍,容有誤認,併予說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助力,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犯後於偵查中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不應輕縱;兼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20多萬元,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失無法獲得彌補,猶應予嚴懲;尤以被告在本次以前,曾因:⑴、112年2月間某日,提供楊雅舲所有合作金庫商銀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以113年度今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⑵、於112年11月間某日,提供其妻倪孝蓁所有郵局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並提領數百萬供己花用,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⑶、曾於109年間,佯裝出售機車,並借用不知情之張慈濟所有郵局帳戶收受受騙人匯款之款項,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⑷、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2年度基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以上詳本院卷第37至139頁);已有5次詐欺前科紀錄,並有4次提供他人帳戶之洗錢犯行,本次再犯,顯見其惡性深重,不容再予寬貸;惟考量其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國中肄業)、已婚、自陳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貧窮)及職業(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1、本件告訴人所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並經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故不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2、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9950號

被 告 邱鈞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鈞悅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5時36分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張禎傑,致張禎傑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嗣因張禎傑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禎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鈞悅於偵查中之供 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開犯行,辯 稱:我是為了玩線上博弈而 申辦本案帳戶,本案與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76 號刑事判決之行為相 同,我都只是提供銀行帳戶 之帳號予線上博弈幣商,以 利後續關 於 博弈之款項流 動,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 於112年年底遺失云云。 2 ⑴告訴人張禎傑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 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 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確遭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 入 本案帳戶 內,旋遭提領 或 轉出之事 實。 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 證明被告曾於112年除夕前某 日, 提供他人申辦之銀行帳 戶予詐欺集團 ,涉犯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等罪 ,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5 日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2萬元確定之事實。

二、被告邱鈞悅固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曾於112年除夕前某日,交付他人申辦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被告於前案偵審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與被告於本案所辯迥然不同,顯見被告前後說詞反覆,是被告所辯已屬可疑。(二)又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因此,若非被告將該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他人,詐欺集團之成員又豈有可能得知而加以使用?蓋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用,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變更原密碼使用;否則該帳戶所有人不同意時必定辦理掛失、變更密碼等,致使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或者於變更密碼後,將此款項提領一空,此將使「是否順利提領」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人頭帳戶一般僅需花費數千元不等即可購得,詐欺集團詐取之總款項,通常高於此金額,甚至達百萬元以上,是詐欺集團衡量彼等之風險及報酬後,絕無甘冒使用未取得同意帳戶之理,衡以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存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出,顯見被告確係於112年8月24日前之某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告以該帳號、密碼,致該帳戶遭詐欺集團隨意掌控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張禎傑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 日間以交友網站台灣甜心網暱稱 「嘎逼」與告訴人張禎傑結識, 並佯稱 : 需要協助償還債務云 云,致告訴人張禎傑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 15時36分 5,000元 112年8月24日 17時1分 1萬2,000元 112年8月26日 9時39分 1,400元 112年8月28日 5時12分 1,500元 112年8月28日 5時37分 1,500元 112年8月28日 11時36分 3,000元 112年8月29日 6時22分 5,000元 112年8月29日 15時27分 4,000元 112年8月30日 8時25分 1,000元 112年9月2日 21時1分 1,500元 112年9月2日 21時5分 500元 112年9月3日 22時20分 1,000元 112年9月4日 9時26分 3,000元 112年9月4日 10時43分 4,000元 112年9月6日 1時32分 2,500元 112年9月6日 8時23分 2萬元 112年9月6日 9時15分 3,000元 112年9月6日 16時34分 3,000元 112年9月6日 18時1分 1,300元 112年9月10日 16時34分 1萬8,500元 112年9月10日 23時22分 1,500元 112年9月12日 14時49分 1萬5,000元 112年9月12日 20時13分 5,000元 112年9月12日 20時49分 6,000元 112年9月13日 13時58分 1萬元 112年9月13日 14時33分 1萬3,000元 112年9月13日 15時14分 1,000元 112年9月13日 20時39分 1萬2,500元 112年9月14日 18時22分 2萬5,500元 112年9月14日 19時5分 1,500元 112年9月16日 23時36分 3,000元 112年9月17日 8時42分 8,000元 112年9月17日 11時27分 4,000元 112年9月17日 15時59分 3,000元 112年9月17日 21時31分 4,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