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兼 具保人 謝宏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宏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兼具保人)謝宏杰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案件,前於民國111年7月2日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被告繳納後,將之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另經拘提函覆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未到庭筆錄、本院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書、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111年度偵字第5532號卷一第465至第469頁、本院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第359頁至第377頁、第383頁)。又被告並未遷址,且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二第381頁、第379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