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ATAPANG NIOLINDA LOPEZ (中文譯名:琳達)
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CATAPANG NIOLINDA LOPEZ (中文譯名:琳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CATAPANG NIOLINDA LOPEZ (中文譯名:琳達)明知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如遇他人收集,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詎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某時許起至113年3月14日某時許止,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申設之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秀朗郵局之局號311681、帳號0000000、戶名:琳達(中文譯名) CATAPANG NIOLINDA LOPEZ【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供該集團做為從事財產犯罪之詐欺取財、洗錢,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詐騙方式、時間,詐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蘇豊城、劉威伸、廖彥霖、鄒俊梅、俞洪霞、林建州、黃川峰、黃之怡、潘宥婷、吳修安、王敬文,致上開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11所示匯款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與犯罪之關聯性;惟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鄒俊梅,於113年3月16日19時26分33秒,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適本案帳戶旋遭警示帳戶,並圈存該1萬元,而未得逞。嗣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蘇豊城、劉威伸、廖彥霖、鄒俊梅、俞洪霞、林建州、黃川峰、黃之怡、潘宥婷、吳修安、王敬文於匯款後,各察覺有異並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豊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劉威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廖彥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鄒俊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俞洪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林建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黃川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之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潘宥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吳修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王敬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CATAPANG NIOLINDA LOPE
Z (中文譯名:琳達)【經特約通譯翻譯後回答】、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至97頁含通譯結文】,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CATAPANG NIOLINDA LOPEZ (中文譯名:琳達)坦承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其所申辦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借給別人,我也沒有把密碼給人家,但是我的卡片有不見過,我將提款卡放在口袋後就不見了,我是無辜的,沒有理由被處罰云云置辯。
㈡本院查:
⒈被告CATAPANG NIOLINDA LOPEZ (中文譯名:琳達)申設之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一節,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儲字第1140034066號函及附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劃撥儲金開戶約定書、立約定書人開戶聲明、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客戶基本資料、自109年6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琳達CATAPANG NIOLINDA LOPEZ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58頁】。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儲字第1140034066號函之說明欄二、『經查旨述帳戶未申辦網路郵局、變更印鑑、變更存簿密碼、掛失補發掛失及金融卡等顏交易。』,該說明欄五、『本公司自98年4月始規定客戶臨櫃開立帳戶時,得先行審閱開戶約定書,並於審閱後於約定書人欄位簽名或蓋章始辦理開戶,該約定書條款壹、三載明「立約人不得將儲金簿、存簿儲金帳戶、劃撥儲金帳號或帳戶權利提供擔保、出售、出租、或讓與他人…。」;另有於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底頁,請儲戶注意事項載明:「本儲金簿不得買賣、讓渡或供擔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亦有該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無違,應堪採信。
⒉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詐騙方式、時間
,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蘇豊城、劉威伸、廖彥霖、鄒俊梅、俞洪霞、林建州、黃川峰、黃之怡、潘宥婷、吳修安、王敬文,致上開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11所示匯款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與犯罪之關聯性;惟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鄒俊梅,於113年3月16日19時26分33秒,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適本案帳戶旋遭警示帳戶,並圈存該1萬元,而未得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豊城於113年3月17日警詢時指證述【見偵卷第83至87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威伸於113年3月16日警詢時指證述【見偵卷第111至112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彥霖於113年3月17日警詢時指證述【見偵卷第125至126頁】、證人即告訴人鄒俊梅於113年3月17日警詢時指證述【見偵卷第147至148頁】、證人即告訴人俞洪霞於113年3月17日警詢時指證述【見偵卷第165至16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州於113年3月17日警詢時指證述【見偵卷第189至190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川峰於113年3月18日警詢時指證述【見偵卷第217至21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之怡於113年3月18日警詢時指證述【見偵卷第227至228頁】、證人即告訴人潘宥婷於113年3月27日警詢時指證述【見偵卷第243至244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修安於113年3月28日警詢時指證述【見偵卷第277至278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敬文於113年4月3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99至302頁】均明確綦詳,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蘇豊城、劉威伸、廖彥霖、鄒俊梅、俞洪霞、林建州、黃川峰、黃之怡、潘宥婷、吳修安、王敬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琳達CATAPANG NIOLINDA LOPEZ)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提領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南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蘇豊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蘇豊城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劉威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威伸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廖彥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廖彥霖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鄒俊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鄒俊梅出具之合作協議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俞洪霞)、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告訴人俞洪霞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證件翻拍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林建州)、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建州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證件翻拍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黃川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建州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契約協議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黃之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之怡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臉書貼文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潘宥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潘宥婷出具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明細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吳修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修安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王敬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敬文出具之臉書貼文截圖、萊爾富收據翻拍等在卷可徵【見偵卷第33至54頁、第55至58頁、第59至64頁、第89至107頁、第109至123頁、第127至143頁、第145至162頁、第163至183頁、第185至213頁、第215至226頁、第229至242頁、第245至274頁、第275至293頁、第295至297頁、第303至314頁】。足以證明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確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共計11人,及洗錢之工具無訛。
⒊再者,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於113年3月7日14時4分7秒現金
存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結存金額3,928元、同日14時18分50秒變更身字、同日14時25分48秒VS申請、同日14時28分34秒發VS卡,旋於113年3月14日19時29分38秒跨行提款2,005元(含手續費5元)、於113年3月14日19時31分33秒跨行提款1,005元(含手續費5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13年5月16日警詢時供述:「我在2024年3月7日有存現金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到帳戶內,2024年3月14日請到郵局內請行員幫我取款共3,000元後,就沒有再操作過帳戶了」等語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7頁】,並有該警詢筆錄【見偵卷第65至68頁】、本案帳戶自109年6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紀錄【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佐。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無違,應堪採信。
⒋承上,惟被告於113年3月14日19時29分38秒跨行提款2,005
元(含手續費5元)、於113年3月14日19時31分33秒跨行提款1,005元(含手續費5元),結存金額918元,之後,被告辯稱伊就沒有再操作過本案帳戶了等語。嗣於①翌日即113年3月15日13時49分30秒跨行存款1,085元、結存金額2,003元,②於113年3月15日13時51分05秒跨行存款85元、結存金額2,088元,③於113年3月15日13時51分33秒跨行提款2,005元(含手續費5元)、結存金額83元,④於於113年3月15日19時0分51秒跨行存款985元、結存金額1,068元,⑤於113年3月15日19時01分48秒跨行提款1,005元(含手續費5元)、結存金額63元之事實,有本案帳戶自109年6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綜上勾稽以觀,本案帳戶自113年3月15日13時49分30秒跨行存款1,085元、結存金額2,003元起,迄至113年3月15日19時01分48秒跨行提款1,005元(含手續費5元)、結存金額63元止之這一段期間,應堪認本案帳戶顯己脫離被告之監控限管使用範圍,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供該集團做為從事財產犯罪之詐欺取財、洗錢,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無訛。因此,被告所辯,與事實違背,應無可採。
⒌續上,本案帳戶①潛在第三人於113年3月15日19時22分31秒
跨行轉入10,000元、結存金額10,063元,於同19時26分39秒跨行提款1,005元(含手續費5元)、結存金額58元,②附表編號11告訴人王敬文於113年3月15日19時27分52秒跨行轉入10,000元、結存金額10,058元,附表編號9告訴人潘宥婷於113年3月15日19時30分03秒跨行轉存簿轉入20,000元、結存金額30,058元,旋於113年3月15日19時33分06秒跨行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5元)、結存金額10,053元,另於113年3月15日19時34分01秒跨行提款10,005元(含手續費5元)、結存金額48元,③潛在第三人於113年3月15日19時44分44秒網路轉帳轉入10,000元、結存金額10,048元,附表編號7告訴人黃川峰於113年3月15日19時46分40秒跨行轉入10,000元、結存金額20,048元,旋於113年3月15日19時50分31秒跨行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5元)、結存金額43元,④附表編號7告訴人林建州於113年3月15日21時24分25秒跨行轉入10,000元、結存金額10,033元,旋於113年3月15日21時33分45秒跨行提款10,005元(含手續費5元)、結存金額28元,⑤附表編號5告訴人俞紅霞於113年3月16日17時11分58秒跨行轉入14,000元、結存金額14,053元,旋於113年3月16日17時18分32秒跨提款14,005元(含手續費5元)、結存金額48元,⑥附表編號5告訴人蘇豊城於113年3月16日17時29分28秒跨行轉入30,000元、附表編號10告訴人吳修安於113年3月16日17時30分28秒跨行轉入50,000元、附表編號2告訴人劉威伸於113年3月16日17時31分59秒跨行轉入16,000元、結存金額96,048元,旋於113年3月16日17時40分34秒跨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5元)、結存金額76,043元,⑦附表編號8告訴人黃之怡於113年3月16日17時41分07秒跨行轉入20,000元、結存金額96,043元,旋於113年3月16日17時41分08秒跨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5元)、於113年3月16日17時41分57秒跨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5元)、於113年3月16日17時42分30秒跨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5元)、於113年3月16日17時43分05秒跨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5元)、於113年3月16日17時44分0秒跨提款16,005元(含手續費5元)、結存金額18元,⑧附表編號3告訴人廖彥霖於113年3月16日17時56分34秒跨行轉入7,000元、結存金額7,018元,旋於113年3月16日18時03分0秒跨提款7,005元(含手續費5元)、結存金額13元,⑨附表編號4告訴人鄒俊梅於113年3月16日19時26分33秒跨行轉入10,000元、結存金額10,013元,旋於113年3月16日19時30分52秒警示帳戶圈存於上開郵局中【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上開本案帳戶亦有多筆潛在被害人尚未報案,有待各自報案查證之事實,此有本院卷第21至33頁之本案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儲字第1140034066號函及附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劃撥儲金開戶約定書、立約定書人開戶聲明、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客戶基本資料、自109年6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紀錄等在卷可憑。復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儲字第1140034066號函之說明欄五、『本公司自98年4月始規定客戶臨櫃開立帳戶時,得先行審閱開戶約定書,並於審閱後於約定書人欄位簽名或蓋章始辦理開戶,該約定書條款壹、三載明「立約人不得將儲金簿、存簿儲金帳戶、劃撥儲金帳號或帳戶權利提供擔保、出售、出租、或讓與他人…。」;另有於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底頁,請儲戶注意事項載明:「本儲金簿不得買賣、讓渡或供擔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亦有本案帳戶之郵政存簿/劃撥儲金開戶約定書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
因此,應堪認本案帳戶自113年3月15日13時49分30秒跨行存款1,085元、結存金額2,003元起,迄至113年3月15日19時01分48秒跨行提款1,005元(含手續費5元)、結存金額63元止之這一段期間,本案帳戶顯己脫離被告之監控限管使用範圍,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供該集團做為從事財產犯罪之詐欺取財、洗錢,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11所示匯款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與犯罪之關聯性;惟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鄒俊梅,於113年3月16日19時26分33秒,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適本案帳戶旋遭警示帳戶,並圈存該1萬元,而未得逞無訛。因此,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違背,洵無可信。
⒍查,本件被告於發現遺失後竟未即時報警處理,亦未向銀行
辦理掛失,衡情豈有如此漠視自身權益之態度。再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從事詐騙之人於行騙之際,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該人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用,以免遭警循線查獲而徒勞無功,且若非確信提款卡之密碼為真,從事詐騙之人亦無庸甘冒連續輸入三次錯誤密碼,而遭鎖卡之風險,堪認本案從事詐騙之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實知悉該帳戶能正常使用,並相信被告不會將該帳戶掛失、報警,顯見該人並非偶然拾獲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物,益徵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且告以密碼無訛之事實。復觀諸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於異常交易前,該帳戶內僅剩數918元之餘額【見本院卷第31頁】,僅屬「空帳戶」,顯見被告係將帳戶存款提領而出,其存款已所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後,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帳戶交出,本難謂被告交付帳戶時毫無詐欺之念,或謂不知本案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綜上,堪認被告上揭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⒎衡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
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或恐嚇所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查,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脫離被告之監控限管使用範圍,任由詐欺集團成員恰巧一併取得所設定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控制權,從而,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戶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為他人得知,並將本案帳戶用以中轉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共計11人所得款項,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內提轉一空,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自願事先配合,並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之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因此,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並有悖事理,且違背經驗法則,難以自圓其說,應係臨訟杜譔之辯解,實無可信,洵堪認定。
⒏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查,本案帳戶於109年間已有使用交易往來紀錄,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於113年3月7日14時4分7秒現金存款3,000元,而結存金額3,928元、同日14時18分50秒變更身字、同日14時25分48秒VS申請、同日14時28分34秒發VS卡,旋於113年3月14日19時29分38秒跨行提款2,005元(含手續費5元)、於113年3月14日19時31分33秒跨行提款1,005元(含手續費5元)、結存金額918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知悉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
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審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因此,被告無論依上開規定之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蘇豊城、劉威伸、
廖彥霖、鄒俊梅、俞洪霞、林建州、黃川峰、黃之怡、潘宥婷、吳修安、王敬文,就其等遭受詐騙及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等情節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在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他人非法犯罪所用情形下,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犯罪,因而致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作為向如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被害人蘇豊城、劉威伸、廖彥霖、鄒俊梅、俞洪霞、林建州、黃川峰、黃之怡、潘宥婷、吳修安、王敬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欺騙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鄒俊梅遭詐騙之款項,雖適因帳戶遭警示而圈存,未經提領,致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屬未遂,然被告既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未遂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又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㈤玆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輕率提供個人之金融
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始終未賠償被害人即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蘇豊城、劉威伸、廖彥霖、鄒俊梅、俞洪霞、林建州、黃川峰、黃之怡、潘宥婷、吳修安、王敬文所受之損害,難謂知所悔悟,復酌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資金之必要,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跟雇主同住,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等語明確,與多數被害人受騙損失之身心財產受鉅創,復酌告訴人黃之怡、王敬文於本院114年6月5日審理時指述:希望被告能賠我錢,希望法院依法辦理等語,告訴人黃之怡於本院114年6月5日審理時指述:希望給被告一個教訓,請被告管好自己的證件,若被告為無辜請從輕發落,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再酌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5日審理時供述:「{你是否同意將本案郵局帳戶圈存金額1萬元即起訴書第8頁附表編號4 鄒俊梅所匯入目前在郵局警示帳號圈存中1萬元配合郵局返還給告訴人鄒俊梅,並簽寫同意聲明書之內容?(提示聲明書並告以要旨)}(經特約通譯翻譯後回答)同意由郵局依程序辦理返還給被害人」等語,並有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同意返還聲明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俾返還告訴人鄒俊梅1萬元,以減少損失之補破網,再考量本件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人生。
四、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追徵,或諭知宣告沒收追徵,各自理由說明如下述: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職是,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揆諸上開判決意見,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本院查:
⒈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鄒俊梅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
金融機構即時圈存1萬元,尚未經人提領,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鄒俊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1頁】,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又被告為該帳戶所有人,且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示亦可能依期限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是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鄒俊梅嗣後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者,上開部分自毋庸執行,併此敘明。
⒉查,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1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
部由詐欺取財者提領或轉匯完畢,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又並未遭查獲,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各該款項仍由被告實際掌控中,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查,被告上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存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時間、方式、匯
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豊城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盜用親友通訊軟體帳戶借款方式詐騙 113年3月16日17時29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2 劉威伸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預約看房需支付訂金方式詐騙 113年3月16日17時31分許 1萬6,000元 3 廖彥霖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預約看房需支付訂金方式詐騙 113年3月16日17時56分許 7,000元 4 鄒俊梅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113年3月16日19時26分許 1萬元 5 俞紅霞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預約看房需支付訂金方式詐騙 113年3月16日17時11分許 1萬4,000元 6 林建州 (提告) 於113年3月15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113年3月15日21時24分許 1萬元 7 黃川峰 (提告) 於113年3月15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113年3月15日19時46分許 1萬元 8 黃之怡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預約看房需支付訂金方式詐騙 113年3月16日17時41分許 2萬元 9 潘宥婷 (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113年3月15日19時30分許 2萬元 10 吳修安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盜用親友通訊軟體帳戶借款方式詐騙 113年3月16日17時30分許 5萬元 11 王敬文 (提告) 於113年3月15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113年3月15日19時27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