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品穎選任辯護人 蔡憶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品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件即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三九八號、第三九九號、第四○○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為給付。
事 實
一、李品穎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17日以前)某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便利超商店內,以「交貨便」之託運方式將其以自己名義所在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另前揭3帳戶合稱為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楊小姐」之人實際支配,並將該提款卡之操作密碼透過網路告知。嗣取得本案帳戶實際支配之人(無證據證明支配本案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先後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分別令其等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匯入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其後旋由取得本案3帳戶實際支配之人在款項匯入後隨即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提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先後發覺受騙後,乃分別報警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品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品穎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蕭孜宜、范慧文、陳美如、黃文俊等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韻如、陳美如、黃文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畫面、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李品穎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其操作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透過取得提款卡及其操作密碼而獲取各該帳戶使用權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先後因受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而無存,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之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幫助洗錢罪。另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該規定之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即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檢察官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應有誤認,自屬未洽,應行更正,併此指明。
㈡又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一銀、兆豐、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
密碼之一幫助行為,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5人先後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至告訴人陳韻如匯款3次、告訴人蕭孜宜匯款6次、告訴人范慧文匯款5次、告訴人陳美如匯款2次,則皆屬實際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接續對同一告訴人侵害其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各屬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之接續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於偵、審均坦認犯行不諱,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提供上開各帳戶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亦當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李品穎於本案前未曾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罪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之所為對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告訴人5人各自實際遭詐之金額暨總額,又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韻如、范慧文、陳美如均達成調解,且告訴人陳韻如、范慧文、陳美如均請求從輕處斷(其餘告訴人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是此部分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足見其犯後態度甚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李品穎從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本院衡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韻如、范慧文、陳美如達成和解,有本判決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斟酌被告如能繼續工作自有利於後續損害賠償之償還,以減輕告訴人之損失,是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與前揭告訴人3人之調解內容,為維護本案前揭與被告達成調解之告訴人3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附件所列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98號、第399號、第40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續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李品穎否認有取得報酬,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依證據裁判之結果,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本案3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犯行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分別詐得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惟被告於本案被訴之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上揭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韻如 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7分許 告訴人陳韻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抽獎」方式詐騙,致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43分許 47,05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58分許 50,000元 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59分許 2,950元 2 蕭孜宜 113年10月18日某時 告訴人蕭孜宜在社群軟體「Instagram」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抽獎」方式詐騙,致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8日下午1時41分許 49,985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3年10月19日凌晨0時11分許 49,98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10月19日凌晨0時13分許 35,005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10月19日凌晨0時1分許 49,985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3年10月19日凌晨0時2分許 12,015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3年10月19日凌晨0時5分許 29,985元 本案兆豐帳戶 3 范慧文 113年10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 告訴人范慧文在社群軟體「Facebook」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抽獎」方式詐騙,致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7日中午12時27分許 12,021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0月17日中午12時53分許 44,999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3年10月17日中午12時59分許 99,999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10月17日下午1時1分許 40,001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0月17日下午1時3分許 15,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4 陳美如 113年9月間某時 告訴人陳美如在交友軟體「探探」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抽獎」方式詐騙,致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7日中午12時22分許 29,998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0月17日中午12時26分許 18,015元 5 黃文俊 113年10月16日某時 告訴人黃文俊在社群軟體「Facebook」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抽獎」方式詐騙,致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8日下午1時47分許 49,988元 本案兆豐帳戶────────────────────────────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陳美如 年籍資料詳卷相 對 人 李品穎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98號就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379 號損害賠償交付調解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調解室一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李謀榮書記官 黃瓊秋通 譯 蔡政霖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陳美如 到相對人 李品穎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李品穎願給付聲請人陳美如新臺幣(下同)
40,000元,共分19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2,200元,第2期至第19期每期2,100元,自民國114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秀水郵局帳戶(戶名:陳美如;帳號:00000000009153),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就相對人之其餘請求拋棄,惟所拋棄之範圍
不及於同一事實其他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陳美如相對人 李品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黃瓊秋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范慧文 年籍資料詳卷相 對 人 李品穎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99號就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379 號損害賠償交付調解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調解室一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李謀榮書記官 黃瓊秋通 譯 蔡政霖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范慧文 到相對人 李品穎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李品穎願給付聲請人范慧文新臺幣(下同)
160,000 元,共分19期,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8,800 元,第2 期至第19期每期8,400 元,自民國
114 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誠分行帳戶(戶名:范慧文;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就相對人之其餘請求拋棄,惟所拋棄之範圍
不及於同一事實其他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范慧文相對人 李品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黃瓊秋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陳韻如 年籍資料詳卷相 對 人 李品穎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0號就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379 號損害賠償交付調解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調解室一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李謀榮書記官 黃瓊秋通 譯 蔡政霖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陳韻如 到相對人 李品穎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李品穎願給付聲請人陳韻如新臺幣(下同)
80,000元,共分19期,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4,00
0 元,第2 期至第19期每期4,200 元,自民國114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戶名:陳寶家;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就相對人之其餘請求拋棄,惟所拋棄之範圍
不及於同一事實其他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陳韻如相對人 李品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黃瓊秋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