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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羚珍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5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489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羚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履行。

其餘被訴部分(如附表二)無罪。

事 實

一、李羚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供不熟識之人匯入款項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提領款項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R.WANG」、「嚴瀟」、「貝拉」、「王醫師」等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暱稱「MR.WANG」之人。嗣暱稱「MR.WANG」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之資料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各編號項下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何美玉、陳碧瑩、王鳳蘭、計劍萍及鄭惠娟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之帳戶內,再經李羚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予以提領或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存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蔡其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鳳蘭、計劍萍、陳碧瑩、鄭惠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就被告李羚珍所涉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加重詐欺等犯行,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予以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489號),臺灣基隆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1日基檢汾愛114偵5489字第1149019957號函暨所附追加起訴書可參,與上開被告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等犯罪事實,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羚珍、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復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其樺、王鳳蘭、計劍萍、陳碧瑩、鄭惠娟於警詢中指訴綦詳(114年度偵字第1885號卷第51至53頁;114年度偵字第5489號卷第25至27頁、第35至37頁、第75至79頁、第129至133頁),且有被告於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新和一門市、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4年度偵字第1885號卷第13至15頁;114年度偵字第5689號卷第31至32頁)、彼得潘OTC交流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114年度偵字第1885號卷第41頁)、告訴人蔡其樺、何美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4年度偵字第1885號卷第67至72頁)、告訴人蔡其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1885號卷第73至74頁)、告訴人王鳳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5489號卷第33至34頁)、告訴人計劍萍提供之錢包地址暨操作比特幣機器畫面翻拍照片、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及存款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4年度偵字第5489號卷第59至66頁)、告訴人陳碧瑩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14年度偵字第5489號卷第97至105頁)、告訴人鄭惠娟提供之詐騙資料一覽表、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臉書主頁擷圖(114年度偵字第5489號卷第157至17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供之帳戶(戶名:李羚珍;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提供之帳戶(戶名:李羚珍;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戶(戶名:李羚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4年度偵字第5489號卷第185至190頁、第191至195頁、第197至199頁;114年度偵字第5689號卷第25至27頁)、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14年7月1日基隆字第1140002381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李羚珍;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資料及約定轉帳帳號資料(114年度金訴字第316號卷第41至1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5日儲字第1140054609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李羚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資料、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4年8月7日合金基隆字第1140002427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李羚珍;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開戶及網銀轉帳資料(114年度金訴字第461號卷第37至83頁、第89至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羚珍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對於被害人何美玉、陳碧瑩、王鳳蘭、鄭惠娟所匯入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就前開犯行,雖與暱稱「MR.WANG」、「嚴瀟」、「貝拉」、「王醫師」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不相識,然本案犯罪仍因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5489號(告訴人為蔡其樺)移送本院併辦,觀諸該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自承獲有3萬元報酬(11

4年度偵字第1885號卷第113至115頁;114年度偵字第5489號卷第227至228頁;114年度金訴字第316號卷第149至152頁、第213至228頁),惟被告已與被害人何美玉、告訴人陳碧瑩及鄭惠娟調解成立,並已分別賠償3萬元、1500元、2萬元,此有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9號、第391號、第31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所提之郵局匯款資料在卷可稽(114年度金訴字第316號卷第145-146頁、第207-208頁、第231-244頁;114年度金訴字第416號卷第111-112頁),其賠償數額已逾犯罪所得,等同將其犯罪所得全數賠償被害人,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法意旨所稱「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等同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5所犯各罪,均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將犯罪所得賠償予被害人,已如前述,因而不再保有上述犯行之犯罪所得,符合上述減輕規定。

㈢、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上述七、㈡關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車手之角色,對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均有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蔡其樺(被害人:何美玉)、陳碧瑩、鄭惠娟調解成立,並已賠償部分損害,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堪認尚可;暨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5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修船廠從事行政工作、離婚、有一成年子女、不須扶養任何人(114年度金訴字第316號卷第225至22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量刑意見(114年度金訴字第316號卷第151頁、第226頁;114年度金訴字第461號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與被害人何美玉、告訴人陳碧瑩、鄭惠娟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告訴人蔡其樺、陳碧瑩、鄭惠娟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114年度金訴字第316號卷第151頁、第226頁;114年度金訴字第461號卷第116頁),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使被告遵守與告訴人間調解之分期給付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十、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全數提領、轉匯,用以購買比特幣轉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已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其獲有3萬元報酬等情,如前所述,此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與被害人何美玉、告訴人陳碧瑩及鄭惠娟調解成立,並已分別賠償3萬元、1500元、2萬元,倘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間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基本資料與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循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既已通報警示,再遭持以利用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114年度偵字第5489號)略以:被告李羚珍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合庫、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予暱稱「MR.WANG」之人。暱稱「MR.WANG」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帳號之資料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被害人張秀竹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使張秀竹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再由李羚珍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提領或層轉後,用以購買比特幣並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致生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認被告李羚珍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附表二所示犯行,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張秀竹之指訴、被害人張秀竹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供之帳戶(戶名:李羚珍;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14年度偵字第5489號卷第185-190頁)及臺灣土地銀行提供之帳戶(戶名:李羚珍;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據。經查:

㈠、被害人張秀竹確於113年10月23日10時許,匯款12萬8,45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被害人張秀竹於警詢時供陳明確(114年度偵字第5489號卷第67至68頁)且有張秀竹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5489號卷第73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供之帳戶(戶名:李羚珍;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4年8月7日合金基隆字第1140002427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李羚珍;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網銀開戶及網銀轉帳資料(114年度偵字第5489號卷第185至190頁;114年度金訴字第461號卷第89至10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然被害人張秀竹於警詢時係稱:伊係接到認識6年之友人來電表示,因不會騎機車,所以請伊幫忙匯款,友人於113年10月23日拿現金128450元給伊,並告知伊要匯入哪個帳戶,所以,伊便拿現金幫友人去匯款128450元,伊並沒有損失等語(114年度偵字第5489號卷第67-68頁),由被害人張秀竹所述可知,其匯款之原因係受朋友所託,協助匯款,且該名友人亦將現金128450元全數交給張秀竹,供其匯款,是張秀竹並無未遭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故縱張秀竹有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亦難認定有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並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被害人張秀竹確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 56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對被害人張秀竹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追加起訴書所載附表二之犯罪事實相同,非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則此部分雖均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該併辦部分既與已追加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即毋庸再予退回,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吳季侖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 提領金額 1 蔡其樺(提告;被害人為何美玉) 以假交友投資詐財之手法詐騙被害人何美玉,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即依照指示請託其友人即告訴人蔡其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10月11日8時58分許 41萬2,904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10月11日13時20分許 39萬元 113年10月11日18時27分許 2萬2,000元 113年10月11日19時16分許 900元 2 陳碧瑩(提告) 被害人稱於臉書結識自稱英國外科醫師之涼林,想將危險獎金寄來臺灣,請協助支付閱稅云云,被害人因而受騙匯款。 113年10月8日9時38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0月8日12時29分至33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3年10月9日6時9分許 3萬元 3 王鳳蘭 (提告) 被害人稱於LINE上結識自稱魏素貞之人,欲自美國寄內有現金之包裹至臺灣,請被害人代墊運費與查獲現金後之罰款云云,被害人因而受騙匯款。 113年10月17日11時23分許 14萬5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0月17日11時43分許 140,000元 113年10月21日13時21分許 20萬元 113年10月21日13時56分許 370,015元(網路轉帳) 113年10月22日1時58分許 5,015元(網路轉帳) 4 計劍萍 (提告) 被害人稱於臉書結識某網友,該網友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因而受騙匯款。 113年10月8日12時28分許 17萬8,69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8日14時30分許 306,000元 5 鄭惠娟(提告) 被害人稱於臉書結識自稱「宋玉軍」之人,宋玉軍稱以銅線買賣為業,惟貨物遭黎巴嫩政府扣押,請求被害人協助支付罰款云云,被害人因而受騙匯款。 113年10月14日14時8分許 17萬,7950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10月14日15時10分許 167,000元 113年10月11日14時31分許 16萬9,550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0月11日17時27分至30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13年10月17日14時2分許 21萬,500元 113年10月17日17時42分至45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13年10月18日11時32分許 13萬8,000元 113年10月21日13時4分許 19萬7,200元 113年10月21日13時56分許 37萬,15元 (網路轉帳)【附表二;無罪部分】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與戶名 交易摘要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再受款帳戶 交易摘要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張秀竹(不提告) 被害人稱接獲老友電話,朋友想前來拜訪,向被害人商借車資,被害人因而受騙匯款。 0000000 100047 128450元 (114年度偵字第56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8,54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羚珍。 金融卡提 0000000 105954 30000元 110042 30000元 110134 30000元 110223 30000元 網路轉帳 0000000 060314 8015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羚珍。 跨行提款 0000000 071539 8005元【附表三】依據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9號、第312號、第391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應履行給付之內容。

編號 聲請人 相對人 給付內容 備註 1 何美玉 李羚珍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4,000元。其中2,000元,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7月15日當庭給付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其餘252,000元,共分3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7,000元,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元大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戶名:蔡其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9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16號卷第145至146頁) 2 鄭惠娟 李羚珍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共分6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10,000元,自民國114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鄭惠娟;帳號: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55,200元。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2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61號卷第111至112頁) 3 陳碧瑩 李羚珍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共分33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32期每期1,500元,第33期2,000元,自民國114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興隆郵局帳戶(戶名:陳碧瑩;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9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16號卷第207至208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