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聖慧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聖慧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13行所載「加入由其男友蘇劭恩(網路暱稱
「OK」、「可樂」,由警方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阿宏」、網路暱稱「宏仔」、陳羿翔、王梓愷、李志宏、周凱廉、許袁彰、陳柏均(後6人另案分別起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蘇劭恩擔任金主,陳羿翔擔任車手頭,周凱廉擔任取簿車手,王梓愷、李志宏擔任照簿車手,許袁彰、陳柏均擔任提領車手,李聖慧則負責發放報酬與車手。李聖慧、蘇劭恩、周凱廉、許袁彰、陳柏均、「阿宏」、「宏仔」、陳羿翔、王梓愷、李志宏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應更正並補充為「知悉其男友蘇劭恩(網路暱稱「OK」、「可樂」,現已出境,由警方另案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阿宏」、網路暱稱「宏仔」、陳羿翔、王梓愷、李志宏、周凱廉、許袁彰、陳柏均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蘇劭恩擔任金主,陳羿翔擔任車手頭,周凱廉擔任取簿車手,王梓愷、李志宏擔任照簿車手,許袁彰、陳柏均擔任提領車手,故李聖慧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男友蘇劭恩使用,蘇劭恩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隱匿去向、所在之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蘇劭恩暨所屬三人以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受蘇劭恩指示發放報酬予車手頭陳羿翔。其後,蘇劭恩、周凱廉、許袁彰、陳柏均、「阿宏」、「宏仔」、陳羿翔、王梓愷、李志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㈡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附表「提領時間」欄編號1應更正為「113年4月27日20時18分許」。
㈣附表「提領金額(新臺幣)」所載數字個位數有5者,其後均補充(5元為手續費)。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加重處罰之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
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不知情也未參與詐欺、且未過問男友蘇劭恩指示轉帳之內容等語,顯未承認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迄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起訴書所載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云云,容有誤載),而不符合前述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所犯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刪除第3項規定。
⑶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容有未洽,附予說明。
⑷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經依最高法院統一見解,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承前所述,其於偵查中未自白,雖於審理時自白不諱,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惟查被告本案所犯者,僅係受男友蘇紹恩即本案正犯指示而轉帳予同案共犯陳羿翔,屬偶然發放薪資(僅1次),並非常習性、常駐為該詐欺集團之帳房角色,難認其有以詐欺正犯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且客觀上並無分擔本案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即足。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起訴被告,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幫助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僅有轉匯1次酬勞予同案共犯陳羿翔之行為,而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且其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起訴書認應依被害人個數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知悉我國長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
於集團化、組織化,分由詐欺機房(施詐)、面交或提款車手、收簿手(收取人頭帳戶)、水房(洗錢)等成員,各自分擔一部分行為,而共同完成詐騙、取款及隱匿金流,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遭受鉅額財產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及犯人,竟明知其男友蘇劭恩係詐欺集團主要成員,竟協助其轉匯酬勞予集團內車手頭,雖僅有1次,仍有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徒增追查詐欺贓款移動軌跡之難度,間接影響金融秩序而助長犯罪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無證據顯示其獲有任何所得,且其自述願賠償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然告訴人等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調解不成立,難認被告全無悛悔之意;暨考量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提供相關職業證明(見本院卷第293頁、第305至307頁、第339頁)、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6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⑴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藉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
,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俾符合刑罰再社會化之功能,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緩刑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只須行為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經法院斟酌行為人並無再犯之虞,能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⑵為促使被告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且能深切記取教
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及緩刑負擔對被告之社會生活所可能產生之影響,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⑶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上述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完成法治教育之負擔,分別屬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加入其男友蘇劭恩(網路暱稱「OK」、「可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阿宏」、網路暱稱「宏仔」、陳羿翔、王梓愷、李志宏、周凱廉、許袁彰、陳柏均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蘇劭恩擔任金主,陳羿翔擔任車手頭,周凱廉擔任取簿車手,王梓愷、李志宏擔任照簿車手,許袁彰、陳柏均擔任提領車手,被告則負責發放報酬與車手,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屬偶然為正犯蘇劭恩發放薪資,並非常習性、常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帳房角色,難認被告有以詐欺正犯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且客觀上分擔本案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論以幫助犯(如前述有罪部分論述)。依此以觀,被告均係聽從蘇劭恩之指示而行事,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互動、交流,及知悉詐欺集團之內部運作、分工細節,進而難以推認被告確有參與蘇劭恩「阿宏」、網路暱稱「宏仔」、陳羿翔、王梓愷、李志宏、周凱廉、許袁彰、陳柏均所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不能認定被告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述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18號被 告 李聖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愛股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411號案件有相牽連之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慧於民國113年4月初起,加入由其男友蘇劭恩(網路暱稱「OK」、「可樂」,由警方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阿宏」、網路暱稱「宏仔」、陳羿翔、王梓愷、李志宏、周凱廉、許袁彰、陳柏均(後6人另案分別起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蘇劭恩擔任金主,陳羿翔擔任車手頭,周凱廉擔任取簿車手,王梓愷、李志宏擔任照簿車手,許袁彰、陳柏均擔任提領車手,李聖慧則負責發放報酬與車手。李聖慧、蘇劭恩、周凱廉、許袁彰、陳柏均、「阿宏」、「宏仔」、陳羿翔、王梓愷、李志宏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5日前不詳時間,由蘇劭恩指揮陳羿翔,再由陳羿翔指使王梓愷透過李志宏指示周凱廉於113年4月25日某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暖暖店,向林弘平(由警方另案偵辦)收取由林弘平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二信用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待收取完畢後,王梓愷復依據陳羿翔指示與周凱廉一同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空軍一號,將上開提款卡3張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楠梓空軍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蘇劭恩則指示李聖慧於113年4月25日19時4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500元予陳羿翔,陳羿翔自行留下500元之報酬後,轉帳2,000元予王梓愷作為其對外收簿之報酬,王梓愷則將2,000元交與李志宏,李志宏則分1,000元與周凱廉。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朱俊錡等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林弘平所申設之帳戶內,隨即遭附表所示之提領車手提領,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朱俊錡、徐慧婷、李思蓁、何巧鈴、彭渲穎、林芝昀、鄭耿泰、楊心怡、楊閔文及鍾佳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聖慧之供述 被告李聖慧依加入詐騙集團之男友蘇劭恩之指示,發放車手報酬與共同被告陳羿翔、王梓愷、李志宏及周凱廉之事實。 2 共同被告周凱廉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共同被告許袁彰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4、6、8、9之事實。 4 共同被告陳柏均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10之事實。 5 共同被告陳羿翔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6 共同被告王梓愷之自白 同上。 7 共同被告李志宏之自白 同上。 8 共同被告林弘平之供述 共同被告林弘平於113年4月25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暖暖店,將其所申設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第二信用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周凱廉之事實。 9 證人潘品辰之證述 被告周凱廉向潘品辰借用機車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朱俊錡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俊錡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徐慧婷之指訴 ⑵告訴人徐慧婷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聯記錄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李思蓁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思蓁提供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何巧鈴之指訴 ⑵告訴人何巧鈴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彭渲穎之指訴 ⑵被害人彭渲穎提供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之事實。 15 ⑴告訴人林芝昀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芝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之事實。 16 ⑴告訴人鄭耿泰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耿泰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之事實。 17 ⑴告訴人楊心怡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心怡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之事實。 18 ⑴告訴人楊閔文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閔文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9之事實。 19 ⑴告訴人鍾佳耘之指訴 ⑵告訴人鍾佳耘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0之事實。 20 被告李聖慧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被告李聖慧發放車手報酬與共同被告陳羿翔之事實。 21 共同被告陳羿翔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22 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金融卡照片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3、6、8之事實。 23 本案第二信用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金融卡照片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10之事實。 24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金融卡照片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4、7、9之事實。 25 共同被告林弘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26 路口監視錄影照片2份 共同被告周凱廉向共同被告林弘平收取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並與王梓愷一同至新北市三重空軍一號,將上開提款卡3張寄送之事實。 27 共同被告李志宏與共同被告周凱廉間之對話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28 ATM監視錄影照片2份 上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6、8至10之事實。 29 共同被告王梓愷與共同被告李志宏間之對話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0 共同被告王梓愷之手機通話紀錄、相簿相片各1份 同上。 31 共同被告王梓愷與共同被告陳羿翔間之對話紀錄2份 同上。 32 空軍一號寄貨明細1紙 同上。 33 共同被告陳羿翔轉帳2,000元報酬予共同被告王梓愷之交易明細1紙 同上。 34 共同被告陳羿翔與飛機帳號暱稱「OK」間之對話紀錄1份 同上。 35 被告李聖慧之手機對話紀錄1份 同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聖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李聖慧與蘇劭恩、周凱廉、許袁彰、陳柏均、陳羿翔、王梓愷、李志宏、「阿宏」、「宏仔」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李聖慧參與詐欺如附表所示1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李聖慧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李聖慧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為詐欺集團中為金主匯報酬予車手,本件被害人10人,被害金額合計25萬4498元,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李聖慧有期徒刑1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共同被告周凱廉、許袁彰、陳柏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2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愛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1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案件與本件,係數人共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瑩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 車手 1 朱俊錡 (提告) 113年4月27日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朱俊錡佯稱要與告訴人朱俊錡購買商品,但要求告訴人朱俊錡需認證金流服務,故傳送連結要告訴人朱俊錡轉帳,使告訴人朱俊錡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4月27日20時16分許 1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27日20時16分許 10,000元 (同編號3) 許袁彰 2 徐慧婷 (提告) 113年4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慧婷佯稱其信用卡被盜刷,需轉帳解密,使告訴人徐慧婷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4月27日19時20分許 9,989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4月27日19時24分許 10,005元 許袁彰 113年4月27日19時36分許 9,981元 113年4月27日19時48分許 20,005元 113年4月27日19時37分許 9,987元 113年4月27日19時48分許 2,005元 113年4月27日19時41分許 2,700元 113年4月27日21時6分許 2,005元 113年4月27日19時54分許 1,811元 3 李思蓁 (提告) 113年4月27日19時48分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思蓁佯稱要與告訴人李思蓁購買商品,但要求告訴人李思蓁需認證金流服務,故傳送連結要告訴人李思蓁轉帳,使告訴人李思蓁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4月27日20時14分許 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27日20時18分許 10,000元(同編號1) 許袁彰 4 何巧鈴 (提告) 113年4月27日21時2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何巧鈴之朋友張婉婷佯稱要與告訴人何巧鈴借錢,使告訴人何巧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4月27日21時34分許 30,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4月27日21時45分許 20,005元 許袁彰 113年4月27日21時46分許 10,005元 5 彭渲穎 (提告) 113年4月27日10時5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彭渲穎佯稱可幫忙代辦信貸,使告訴人彭渲穎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4月27日17時13分許 50,000元 本案第二信用帳戶 113年4月27日17時19分許 20,000元 陳柏均 113年4月27日17時20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27日17時21分許 9,000元 6 林芝昀 (提告) 113年4月27日18時5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芝昀佯稱要與告訴人林芝昀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而私下加LINE,使告訴人林芝昀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4月27日19時57分許 34,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27日20時04分許 6,000元 許袁彰 113年4月27日20時12分許 10,000元 113年4月27日20時13分許 30,000元 7 鄭耿泰 (提告) 113年4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鄭耿泰之朋友毓凌佯稱要與告訴人鄭耿泰借錢,使告訴人鄭耿泰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4月27日21時58分許 10,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4月27日22時6分許 10,005元 許袁彰 8 楊心怡 (提告) 113年4月27日18時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心怡佯稱要與告訴人楊心怡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而傳送連結要告訴人楊心怡開通金流服務,使告訴人楊心怡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4月27日19時57分許 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27日20時12分許 10,000元 許袁彰 113年4月27日19時58分許 9,985元 113年4月27日20時13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27日19時59分許 9,985元 113年4月27日20時8分許 9,985元 113年4月27日20時10分許 9,985元 113年4月27日20時11分許 9,985元 9 楊閔文 (提告) 113年4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向告訴人楊閔文佯稱須預繳保證金才能優先看屋,使告訴人楊閔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4月27日16時50分許 6,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4月27日17時31分許 6,005元 許袁彰 10 鍾佳耘 (提告) 113年4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鍾佳耘佯稱可幫忙代辦貸款,使告訴人鍾佳耘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4月27日20時5分許 20,000元 本案第二信用帳戶 113年4月27日20時16分許 19,000元 陳柏均 113年4月27日20時37分許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