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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鈞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柏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5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

㈠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1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

陳稱:『補充:起訴書第2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㈠被告「黃逸傑」,應更正為被告「黃柏鈞」、起訴書內所載「范姜鳳」,應更正為「范姜鳳英」』等語,爰依法更正如上,合先敘明。㈡被告黃柏鈞於本院11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今日檢察官補充:起訴書第2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㈠被告「黃逸傑」,應更正為被告「黃柏鈞」、起訴書內所載「范姜鳳」,應更正為「范姜鳳英」,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今日補充上開內容,我都認罪。三、本件我沒有拿到錢,我把簿子交出後就聯絡不到對方了。他們當初是說簿子借他,月租一萬元,之後就聯絡不到他們沒拿到錢。四、本件告訴人范姜鳳英沒有在我其他案件出現。五、我現在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范姜鳳英,需要等我出監所工作才有能力賠償被害人。」、「請法院從輕量刑,給我自新機會。」等語綦詳,並有該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至104頁、第107至114頁】。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

7號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書(被告:黃柏鈞)、華南商業銀行114年8月4日通清字第1140028564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

黃柏鈞、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網路銀行約定資料查詢、存戶印鑑更換申請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存摺補(換)領書、網路及行動銀行登入紀錄、交易明細等【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第35至64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范姜鳳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日銓應用程式頁面截圖、通訊聊天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翻拍影本、帳戶(戶名:范姜鳳英、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查詢、永豐銀行交易明細結果(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聊天紀錄譯文等、帳戶(戶名:黃柏鈞、帳號:

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登入IP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姓名:黃柏鈞)、個人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個別查詢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姓名:黃柏鈞)、個人戶籍資料、完整矯正簡表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75號卷,第20至132頁、第133至135頁、第141至159頁】,基隆市警察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個人戶籍資料(姓名:黃柏鈞)、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提審權利告知書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黃柏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1日通清字第1140010078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黃柏鈞、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5號卷,第13至27頁、第57至59頁、第67至71頁、第81至84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查,本案洗錢財物尚未達1億,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坦承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期日始自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39至44頁】,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自無適用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綜上,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且無論依修正

前、後,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核與上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均不相符,則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因此,核被告黃柏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適用並援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解,理由如上述,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

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期日始自白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第107至114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金額98萬元、83萬元、18萬元,暨考量其自承: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我跟老婆、兩位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語,復酌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資金之必要,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而致告訴人之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甚嚴重,暨考量受害總金額程度,並告訴人未受任何填補損失,且被告始終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書(被告:黃柏鈞)、華南商業銀行114年8月4日通清字第1140028564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

黃柏鈞、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網路銀行約定資料查詢、存戶印鑑更換申請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存摺補(換)領書、網路及行動銀行登入紀錄、交易明細等情節【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第35至64頁】,且本件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玆理由分述如下: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確實已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自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中獲得絲毫利益,亦無證據證明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由被告所提領,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職是,本件即難認告訴人所匯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即詐欺所得贓款,業自本案帳戶轉出,而未遭查獲,又被告非正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洗錢財物有何事實上處分或管領權,若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餘,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㈢至於被告提供之華南帳戶,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

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存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號被 告 黃柏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鈞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常人非願意交由他人任意使用,亦知悉不宜任意配合他人要求提款並交付之,蓋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由使他人自該帳戶提款、交付,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遭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睿宏」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底,先在K籌碼APP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吸引不特定民眾瀏覽點擊,范姜鳳英因而加入廣告上所刊登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LINE暱稱「方天龍」佯裝專家老師與其攀談,復介紹助理LINE暱稱「李麗華」,「李麗華」佯稱:在「日銓」投資APP軟體上操作股票可獲得高額利益云云,致范姜鳳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4日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華南帳戶內。嗣不詳詐欺集團再接續於同日0時12分、15分、17分許,操作以黃柏鈞個人資料申請註冊之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之虛擬貨幣帳戶,連結上開華南帳戶,購買價值98萬、83萬、18萬元之虛擬貨幣(BTC、ETH)後,再將上開虛擬貨幣轉幣至其他錢包地址,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范姜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姜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逸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睿宏」之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事實。 ㈡ ⒈告訴人范姜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范姜鳳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113年4月24日0時1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㈢ 1.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 2.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帳戶會員資料1份。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1日通清字第1140010078號暨所附之全國性繳費稅交易明細表-華銀帳戶轉出1份。 1.證明告訴人於113年4月24日0時1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2.證明華南帳戶內於113年4月24日0時12分、15分、17分許,陸續扣款98萬、83萬、18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