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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尤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8號、第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尤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尤釋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時許,將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際支配。嗣取得本案帳戶實際支配之人(無證據證明因取得提款卡暨操作密碼而支配本案帳戶繼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 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後則分別由取得本案帳戶實際支配之人旋將前揭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現金提領之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發覺受騙後,乃各別報警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昶華、柯淑華、李國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蔡尤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在幣託交易平台兼職,對方(LINE暱稱「李蘭雨」)要求我約定一個遠東銀行的帳戶並交付郵局帳號、密碼,我覺得我也是被騙,我也是被害者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428號【下稱偵3428卷】第122至123頁、本院卷第38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確係被告申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被告是認,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個人資料(見3428偵卷第11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3428卷第19至21頁、基隆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050號【下稱偵5050卷】第20頁)、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對話紀錄(見偵3428卷第125至135頁)等證據存卷可查,就此部分之自白核符,自可信實。

且上開金融機構提供之紀錄,均係金融機構依法必須製作之紀錄,且因金融機構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所提供之紀錄均應可信實;是由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紀錄,可見確有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等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入帳之情形,及於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後隨即遭人以網路郵局跨行轉帳之方式將本案帳戶款項轉匯等情,同可認定無訛。

㈡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實均遭人詐騙,並有如附表

所 示之匯款情形等節,同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昶華、柯淑華、李國男等人均於警詢時證述明白,並有告訴人柯淑華提供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見偵3428卷第71頁)、告訴人李國男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見偵5050卷第69-7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存卷可按,且互核相符。復查上開各證人所敘及本案所涉及之匯款情形也與本案帳戶之前引交易明細可資對照,並無扞格,被告亦未就此有所爭執;故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如前揭事實欄(及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即無可疑,並可認定。且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係遭人作為持以訛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使之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使用,及後續再將款項全數轉匯一空等客觀事實,同堪認定。是案發當時對本案帳戶具有支配管領權限之人,確實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之故意,其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又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 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蔡尤釋於偵查中供承:我有透過電視或新聞知道現在很多詐騙集團在收集帳戶作詐騙使用,我也知道政府機關一天到晚都在宣導不可交帳戶,我在交付時有懷疑過對方是詐騙集團而可能作為非法用徒等語(見偵3428卷第122-12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若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暨操作密碼提供他人將導致該帳戶受他人支配,而極可能遭該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該他人自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有所認識,且未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⒊復參以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

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得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轉匯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參以被告自承其於113年10月用LINE傳送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李蘭雨」乙情,至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至少長達1個月以上之久,可徵本案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所能掌控使用,並確信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方可肆無忌憚於不同時間,陸續以之作為詐欺犯行之匯款帳戶。

⒋再觀諸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428卷第133頁),

對方曾向被告表示「你現在給平臺打電話,問他為什麼幣託裏面錢不可以轉到遠東帳戶,一共轉進去139000」、「如果問你誰轉的錢,轉帳人叫 李國男」、「問客服,為啥自己買以太币,钱到不了平台,需要人工审核」,被告復回以「今天國定假日」、「今天星期日」、「客服信箱會回覆嗎」「我現在可以使用行動郵局了嗎?」,後對方則告以被告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與密碼(帳號密碼詳卷),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有將我的網銀密碼改掉了,他有把改過的密碼給我,我有進去看過,我問他說這是誰的錢,他說是客戶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相符,足認本案被告於於113年10月提供本案帳戶後,曾進入自己的網路郵局查看,知悉本案帳戶收到陌生之第三人的匯款,並曾心生懷疑而對對方提出質疑,若被告及時掛失則得以避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得逞,詎被告並未有任何行動,任憑後續事態繼續發生,實難認其行動合理,益證被告當時應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用以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被告雖於審判中辯稱:我因為要兼職做幣託交易平台,對方

要求我交付郵局帳號、密碼,我沒有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38-40頁)。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為憑。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是用通訊軟體抖音加入「李蘭雨」的LINE好友,他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我都不知道,我也沒有見過「李蘭雨」本人等語(見偵3428卷第123頁),並提出其與「李蘭雨」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3428卷第125-135頁)為據,固可徵被告辯稱兼職一事尚非虛枉,惟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在通訊軟體對話,就率爾決定錄取之理,且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其未曾與指示其工作內容之「李蘭雨」相見,僅藉由通訊軟體互動,顯乏信任基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企業兼職,並不會要求對方提供網路郵局帳號與密碼,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可認知一般人

並無須蒐羅他人帳戶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與密碼可供對方實際使用本案帳戶,極有可能令本案帳戶資料淪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交付,使他人可以實際支配本案帳戶,應可認定縱使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更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與密碼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前揭辯詞亦無可信,有如前述,僅係避就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與密碼之單一行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加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又兼衡其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無收入來源、無子女,與父母同住,靠父親退休金、哥哥及妹妹賺錢生活,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暨刑法第57條所有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並未收到錢等語(見偵3428卷第122頁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 按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經查,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洗錢,依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林昶華 113年10月12日13時2分許 假投資 113年11月25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3428號 2 柯淑華 113年11月初 假投資 113年11月25日15時43分許 15萬元 3 李國男 113年8月初 假投資 113年11月23日11時26分許 1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5050號 113年11月23日11時27分許 4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