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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良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良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應另依本判決附件(即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三六三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為給付。

事 實

一、徐良瀚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晚間11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將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吳明峰wu」、「吳廣昌」之人使用。其後徐良瀚竟將原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取款車手」之意思,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吳明峰wu」、「吳廣昌」等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本案4帳戶後,徐良瀚再依暱稱「吳廣昌」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後,分別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1時29分許、同日下午2時42分許、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當面交付給暱稱「梁育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水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A02、A03、A04、A05等4人發現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徐良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徐良瀚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徐良瀚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事處罰規定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徐良瀚雖未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等人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本案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A02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A03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歷次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其名義申辦之各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及其收受之偽造公文、告訴人A04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含對方施行詐術時所傳送偽造公文之圖像檔案)、告訴人A05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與其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告自行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存摺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存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又衡諸本件被告自承係接受於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吳廣昌」之人指示,將提領款項分3次交給自稱「梁育仁」之西瓜頭、灰色長袖棉上衣、藍色牛仔長褲並持咖啡色雨傘、黑色後背包、約20至30歲間且身材瘦小之男子;換言之,被告主觀上知悉有向其收取贓款之收水車手,尚有指揮其提領與交付款項等行動之人(由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可見被告交付贓款給收水車手時,與指揮之「吳廣昌」進行語音通話【見偵卷第349頁至第363頁】),及繼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加詐術之人(蓋若未能使告訴人仍陷於錯誤中,即有可能因渠等報案而立即使帳戶遭凍結,而無從收取匯入各該帳戶之贓款),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確係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犯行,從而本件事證皆已明確,被告被訴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查被告徐良瀚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000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

門檻降低至1,000,000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⒊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雖有部分項款修正,然本件

依原起訴書所載之內容而論,被告所可能涉及該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部分並無更易,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有適用,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此說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1罪。又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徐良瀚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告訴人A05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共同對告訴人A02、A03、A04之所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原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雖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嗣以114年8月27日基檢汾廉114蒞3224字第1149023581號函補充該起訴法條,並於歷次準備及審理程序中重申前旨,是此部分即在本院審理範圍,且無妨於被告徐良瀚之防禦權,本院亦無依職權變更或補充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使用暱稱「吳明峰wu」、「吳廣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際收取贓款而暱稱「梁育仁」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被訴歷次犯行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徐良瀚縱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就被告徐良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徐良瀚就告訴人A05之犯行部分係以1行為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名,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同理,其就告訴人A02、A03、A04之犯行部分,同係以1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徐良瀚上開所犯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4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各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件被告徐良瀚於偵查時否認犯行,雖已與告訴人A03、A04

、A05達成調解,並已就約定之賠償有所履行,然仍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同因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亦無從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量刑,衡酌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徐良瀚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並無不能分辨良窳之

心智缺失,且衡酌渠接受學校教育期間,正逢國內詐騙犯罪猖獗,渠於接受國民教育之過程中諒必接收相關資訊,理應能明辨是非,詎渠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藉由自己提供之帳戶收取告訴人所匯遭詐款項後,提領現款並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實促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更透過人力傳遞將匯入其帳戶之贓款轉換成現金後轉送,從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徐良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更已與告訴人A03、A04、A05達成調解(其中與告訴人A04所約定之450,000元、與告訴人A05約定150,000元部分,更已分別全數賠償完竣,有被告當庭提出之永豐銀行交易收執單2份存卷可查,亦有卷附本院電話紀錄表確認無訛),雖仍未能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然係告訴人A02經本院通知後均不到庭之故,尚難就此未能調解與履行賠償之情形苛責被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參與之分工情形、各告訴人之具體損失金額及於本院審理時受填補之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0頁),乃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依附表所示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於原起訴書就被告之求刑雖為有期徒刑1年6月,然其請求基礎未及於被告犯後切實悔悟而有如前所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之情形,是原起訴書之求刑尚非適切,併此說明)。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均無必要於渠之處罰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㈧再本院衡酌被告徐良瀚所涉之4次犯行,均係為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匯入本案各帳戶內之贓款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車手,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分工參與各次犯行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各罪之宣告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㈨被告徐良瀚從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審酌被告所犯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能坦承犯行,本院衡量被告已與告訴人A03、A04、A05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按,堪認其確有悔意(至告訴人A02部分則因其屢未遵期到庭參與調解,是尚未調解成立,然不能僅因此即歸責被告),本院審認被告徐良瀚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斟酌被告徐良瀚如能繼續維持自由之身,得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收入以籌措後續賠償款項,自有利於調解約定之履行,以減輕告訴人之損失,本件因認被告徐良瀚無再犯之虞,認本件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斟酌調解筆錄所約定之償還期限及現已履行之情形,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徐良瀚與告訴人A03之和解內容,為維護與被告徐良瀚達成和解之告訴人A03之權益,並督促被告徐良瀚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徐良瀚應依本判決附件之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3號調解筆錄所列之內容履行賠償;另本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再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徐良瀚於偵查中否認有取得報酬,雖未必屬實,但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依證據裁判之結果,應認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各帳戶及提領贓款並交付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就此部分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遑論被告業已就其與告訴人A04、A05所成立之調解已完成給付600,000元,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更難認被告尚保有任何犯罪所得之可言,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取款時間 提領金額 1 A02 113年12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 告訴人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親友借款」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0日中午12時23分許 1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12月10日下午1時5分許 30,000元 同日下午1時6分許 30,000元 同日下午1時7分許 30,000元 同日下午1時9分許 10,000元 2 A03 113年12月6日上午11時48分許 告訴人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0日中午12時32分許 486,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同日下午1時59分許 352,000元 同日下午2時14分許 60,000元 同日下午2時15分許 60,000元 同日下午2時16分許 14,000元 3 A04 113年12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 告訴人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 450,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同日下午2時57分許 322,000元 同日下午3時2分許 100,000元 同日下午3時4分許 28,000元 4 A05 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 告訴人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 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同日上午11時1分許 150,000元 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 49,999元 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 49,998元────────────────────────────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A03 (年籍詳卷)相 對 人 徐良瀚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3號就本院114 年度附民字第821 號損害賠償交付調解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7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調解室一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李謀榮書記官 謝玉琪通 譯 蔡政霖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A03到相對人 徐良瀚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A03新臺幣486,000 元,並於民國

115 年7 月3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羅東西門郵局帳戶(戶名:A03;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件之其餘請求皆拋棄,惟拋棄範圍不及於其他應就本件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所應分擔之賠償責任。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謝玉琪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玉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