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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49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亘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及樂天國際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樂天帳戶)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簡湘誼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編號1至1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簡湘誼等1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湘誼、梁柏智、鄭光志、鄭晉霖、鄒榮平、林進寶、林合御、陳怡錚、賴明煥、陳映璇、朱琬欣、黃佩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暨石姿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怡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簡湘誼、梁柏智、鄭光志、鄭晉霖、鄒榮平、林進寶、林合御、陳怡錚、賴明煥、陳映璇、朱琬欣、黃佩瑜、石姿妤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許毓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9949號卷第15-18、35-36、55-56、73-75、93-

94、117-118、131-133、153-155、177-184、201-203、227-232、253-254、271-273頁;114年度偵字第3028號卷第15-18頁),且有告訴人簡湘誼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社團貼文翻拍照片及詐騙網址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9949號卷第27-29頁)、被害人許毓娟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臉書社團貼文截圖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9949號卷第45-49頁)、告訴人梁柏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9949號卷第65-70頁)、告訴人鄭光志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IG貼文截圖及假識別證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9949號卷第83-87頁)、告訴人鄭晉霖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主頁截圖及詐騙網址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9949號卷第101-111頁)、告訴人鄒榮平提供之星展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暨取款申請書影本(113年度偵字第9949號卷第125頁)、告訴人林進寶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提供之名片翻拍照片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9949號卷第141-148頁)、告訴人林合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轉帳紀錄及臉書社團截圖(113年度偵字第9949號卷第167-172頁)、告訴人賴明煥提供之臉書帳號及社團貼文截圖、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9949號卷第213-222頁)、告訴人陳映璇提供之臉書主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9949號卷第241-248頁)、告訴人朱琬欣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9949號卷第261-264頁)、告訴人黃佩瑜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ATM轉帳收據影本、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刊登之廣告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9949號卷第283-285頁)、告訴人石姿妤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年度偵字第3028號卷第25-29頁)、第一銀行提供之帳戶(戶名:陳怡亘;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14年4月10日一哨船頭字第000025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陳怡亘;帳號: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9949號卷第291-293頁;114年度偵字第3028號卷第31-33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卷第101-157頁)、連線商業銀行提供之帳戶(戶名:陳怡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連銀客字第1140005836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陳怡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9949號卷第295-297、373-374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卷第41-51頁)、樂天國際銀行提供之帳戶(戶名:陳怡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4年4月9日樂銀作業字第1140400009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陳怡亘;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9949號卷第299-301、345-347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卷第81-85頁)、華南商業銀行提供之帳戶(戶名:

陳怡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7日通清字第1140012117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陳怡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結清帳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9949號卷第303-305、351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卷第55-61頁)、永豐商業銀行之帳戶(戶名:陳怡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4年4月9日作心詢字第1140402104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陳怡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服務申請書及客戶基本資料(113年度偵字第9949號卷第307-314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卷第65-77頁)、玉山商業銀行提供之帳戶(戶名:陳怡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4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38782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陳怡亘;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電子銀行事故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9949號卷第315-322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卷第91-9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6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二、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第一、華南、永豐、玉山、連線、樂天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本件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028號移送併辦告訴人石姿妤遭詐騙匯入本案第一帳戶部分(即附表編號14),與經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13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第一、華南、永豐、玉山、連線、樂天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簡湘誼、梁柏智、鄭光志、鄭晉霖、鄒榮平、林進寶、林合御、陳怡錚、賴明煥、陳映璇、朱琬欣、黃佩瑜、石姿妤及被害人許毓娟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上揭帳戶內,並於匯款後即遭提領,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第

一、華南、永豐、玉山、連線、樂天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簡湘誼、梁柏智、鄭光志、鄭晉霖、鄒榮平、林進寶、林合御、陳怡錚、賴明煥、陳映璇、朱琬欣、黃佩瑜、石姿妤及被害人許毓娟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安裝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83號卷第161頁)及其並無相類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簡湘誼、梁柏智、鄭光志、鄭晉霖、鄒榮平、林

進寶、林合御、陳怡錚、賴明煥、陳映璇、朱琬欣、黃佩瑜、石姿妤及被害人許毓娟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1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即遭提領,本案各帳戶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非實際上轉匯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將本案第一、華南、永豐、玉山、連線、樂天帳戶之提

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上開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提供本案第一、華南、永豐、玉山、連線、樂天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號罪嫌(起訴法條雖未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號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涉犯該罪之構成要件及主觀犯意,應認為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

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30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本案被告於提供本案第一、華南、永豐、玉山、連線、樂天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如前述,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ㄧ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簡湘誼 (提告) 113年7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簡湘誼佯稱下單購買商品,但無法交易成功,並要求告訴人簡湘誼按其提供之網址,聯絡賣貨便客服協助處理云云,致使告訴人簡湘誼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自其所提供之網址做資料認證,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6日14時10分 2萬55元 本案第一帳戶 2 許毓娟 (未提告) 113年7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貼文出售冷凍櫃、洗碗機,被害人許毓娟於113年07月24日15時43分許看見後遂與其聯絡,並商談交易細節云云,致使告訴人許毓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6日13時59分 6,000元 本案第一帳戶 3 梁柏智 (提告) 113年7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梁柏智佯稱下單購買商品,但無法交易成功,並要求告訴人梁柏智按其提供之網址,聯絡賣貨便客服協助處理云云,致使告訴人梁柏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自其所提供之網址做資料認證,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6日11時16分 4萬9,983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7月26日11時18分 4萬9,984元 4 鄭光志 (提告) 113年7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鄭光志佯稱其中獎,需先購買商品才可以領取獎金云云,致使告訴人鄭光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6日15時10分 4萬25元 本案永豐帳戶 5 鄭晉霖 (提告) 113年7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鄭晉霖佯稱下單購買商品,但無法交易成功,並要求告訴人鄭晉霖按其提供之網址,聯絡賣貨便客服協助處理云云,致使告訴人鄭晉霖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自其所提供之網址做資料認證,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6日14時53分 2萬9,988元 本案永豐帳戶 6 鄒榮平 (提告) 113年7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致電予告訴人鄒榮平,並假冒告訴人鄒榮平之熟人,佯稱已更換電話云云,再於翌(26)日向告訴人鄒榮平借款,致使告訴人鄒榮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6日11時51分 1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7 林進寶 (提告) 113年7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林進寶佯稱下單購買商品,但無法交易成功,並要求告訴人林進寶按其提供之網址,聯絡賣貨便客服協助處理云云,致使告訴人林進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自其所提供之網址做資料認證,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6日23時44分 2萬9,986元 本案連線帳戶 113年7月26日23時46分 1萬3,105元 8 林合御 (提告) 113年7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貼文出售冷氣、洗衣機、電視,告訴人林合御看見後遂與其聯絡,並商談交易細節云云,致使告訴人林合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6日23時47分 2萬9,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9 陳怡錚 (提告) 113年7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陳怡錚佯稱下單購買商品,但無法交易成功,並要求告訴人陳宜錚按其提供之網址,聯絡賣貨便客服協助處理云云,致使告訴人陳怡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自其所提供之網址做資料認證,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6日11時5分 9萬9,987元 本案連線帳戶 10 賴明煥 (提告) 113年7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賴明煥佯稱下單購買商品,但無法交易成功,並要求告訴人賴明煥按其提供之網址,聯絡賣貨便客服協助處理云云,致使告訴人賴明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自其所提供之網址做資料認證,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7日0時47分 2萬7,985元 本案連線帳戶 11 陳映璇 (提告) 113年7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映璇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並要求告訴人陳映璇按其提供之網址,聯絡蝦皮客服協助處理云云,致使告訴人陳映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自其所提供之網址做資料認證,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6日11時48分 4萬9,983元 本案樂天帳戶 113年7月26日11時50分 2萬128元 12 朱琬欣 (提告) 113年7月26日 告訴人朱琬欣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發文有訂房包棟需求,隨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朱琬欣佯稱可以提供民宿包棟,請告訴人朱琬欣先給付訂金,致使告訴人朱琬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6日12時20分 6,000元 本案樂天帳戶 13 黃佩瑜 (提告) 113年7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 告訴人黃佩瑜因有汽車貸款之需求,並於網路上尋找廣告,嗣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方佯稱若欲申請貸款,須先匯款方能順利申請,致使告訴人黃佩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6日11時41分 7,200元 本案樂天帳戶 14 石姿妤 (提告) 113年7月26日 告訴人石姿妤於臉書發文販賣安全帽,暱稱「陳志豪」之人表示欲以「賣貨便」俊宏交易,致使告訴人石姿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6日13時1分 9998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3年7月26日13時18分 998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