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炡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1號、114年度軍偵字第24號),本案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炡龍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事 實
一、葉炡龍明知許哲瑋、李翔倫、歐彧、通訊軟體LINE暱稱「Frank」(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丁振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8號判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由丁振昌擔任轉帳水房工作;李翔倫、歐彧則擔任網路轉帳車手工作,並由李翔倫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丁振昌提供其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以其為負責人申辦之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盛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荃盛公司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下稱第三層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葉炡龍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葉炡龍依「Frank」指示,與許哲瑋、丁振昌共同前往辦理荃盛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並將上開丁振昌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轉交予「Frank」使用,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假投資之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76人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內,續由李翔倫及歐彧先將金額轉入第二層帳戶內,再由丁振昌與「Frank」利用上開丁振昌申辦之門號上網,使用網路銀行自第二層帳戶將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共計787135.235泰達幣(USDT),並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GebQmoMRfRLUpsRzwikXSmGMnvoFQzg4m後,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散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部分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本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無
證據足證其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開說明,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 核被告於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加入後與許哲瑋、丁振昌共同前往辦理荃盛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項,並將丁振昌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轉交予「Frank」使用,而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與許哲瑋、丁振昌、李翔倫、歐彧、通訊軟體LINE暱稱「Frank」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共同正犯先後數次向同一告訴人詐取財物、洗錢,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故觀以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著手先後時間(若無從辨別先後,再比較匯款時間先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陳又瑄被害部分乃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對告訴人陳又瑄所犯,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被告對如附表一【除編號12外】所示之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參照)。被告上開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無證據足證其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犯罪,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於偵詢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較輕、擔任之角色為低階跑腿等工作、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量刑之意見;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送貨人員,家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實際參與者僅有陪同共犯辦理荃勝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及轉交SIM卡1次之行為態樣,並非多次提領、轉匯贓款、其所犯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1支,經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是112年間發生,當時使用的手機我已經在去年換掉了,於114年5月間查扣的是新辦的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76頁)。而本案亦查無事證足認扣案之手機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查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轉匯、提領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388頁),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