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韋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韋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3137.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韋鈞於民國110年4月間,透過高傑霖認識綽號「滷蛋哥」之盧立宸(高傑霖、盧立宸均另經檢察官通緝中),並自盧立宸處得知介紹他人出租帳戶可抽取傭金,雖預見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或他人輾轉交付之不明人士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款項遭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底,介紹友人鄭宇軒(原名鄭佑澤,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另經判處罪刑確定)出租帳戶予盧立宸,鄭宇軒同意後,黃韋鈞即於110年5月6日或7日晚間,委由高傑霖駕車前往鄭宇軒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住處樓下,向鄭宇軒拿取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宇軒中信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鄭宇軒另以通訊軟體告知黃韋鈞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黃韋鈞、高傑霖再將取得之鄭宇軒帳戶資料轉交予盧立宸,嗣黃韋鈞並依盧立宸指示,於110年5月12日要求鄭宇軒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就該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盧立宸取得鄭宇軒中信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鄭宇軒中信帳戶,並均旋遭轉出近乎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盧立宸於取得鄭宇軒中信帳戶資料時,先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紅包予黃韋鈞,再於110年5月14日、110年6月1日、110年6月16日、110年6月29日、110年7月1日、110年7月1日、110年7月5日、110年7月9日,分別轉帳4500元、6750元、9000元、6075元、1萬7730元、1萬9080元、1萬3140元、3萬元,合計10萬6275元報酬,至黃韋鈞指定之陳亭臻(黃韋鈞女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萬5000元部分,黃韋鈞分給高傑霖5000元,10萬6275元部分,黃韋鈞則與高傑霖平分,亦即黃韋鈞因介紹鄭宇軒出租帳戶,實際共取得6萬3137.5元(計算式:106275元÷2=53137.5元,10000元+53
137.5元=63137.5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黃韋鈞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如下之證據資以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證人高傑霖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一第41至44頁)。
㈡證人盧立宸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查卷一第15至23頁,偵查卷三第429至433頁)。
㈢證人鄭宇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查卷一第73至80頁,偵查卷三第343至344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何依靜、郭佳瑋、劉瑞玲、鄒國豪於警詢之證
述(偵查卷一第183至187、195至199、211至213、225至233頁)。
㈤被告與鄭宇軒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取照片(偵查卷一第111
頁)。㈥告訴人郭佳瑋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時轉帳紀錄(偵查卷一第204至208頁)。
㈦告訴人劉瑞玲遭詐騙之網頁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查卷一第
218、220至223頁)。㈧鄭宇軒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查卷一第115至126頁)。
㈨陳亭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7至70頁)。
㈩盧立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查卷一第133至152頁)。
盧立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查卷三第23、27至30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本案無涉,茲不贅),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原第14條第3項尚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予刪除。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被告幫助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且所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需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再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是被告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介紹友人出租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介紹他人出租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介紹友人出租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被害
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介紹友人出租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達146萬5000元、介紹出租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家境勉持、已婚、育有1名幼女、太太目前懷孕中、父親及岳父母均仍健在,但俱無需其扶養(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實際分配取得之報酬6萬3137.5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5月底某日,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
,向王冠升(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另經判處罪刑確定)拿取金融帳戶,經王冠升同意後,即由高傑霖駕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門口,向王冠升拿取王冠升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冠升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盧立宸,並依盧立宸之指示,要求王冠升至台新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嗣盧立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冠升台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入王冠升台新帳戶,並均旋遭轉出近乎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起訴書誤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不認識王冠升,王冠升台新帳戶出租的事我沒有參與;高傑霖曾請我陪他一起載他朋友去銀行申辦帳戶相關事宜,他當時沒有說他朋友叫什麼名字,我心知肚明可能又是交帳戶,但鄭宇軒中信帳戶交給「滷蛋哥」後約一個禮拜,帳戶就被列為警示,我不想再參與幫忙找帳戶,所以就找個理由跟高傑霖推託掉,沒有跟高傑霖一起去,但我跟高傑霖是好朋友,當天晚上我們有一起吃飯,我有問他他這次又找誰去辦帳戶,他說是他當兵的朋友,我想說我會不會認識,就進一步問他名字,他才告訴我是王冠升,但我不認識王冠升;「滷蛋哥」轉帳到我女朋友陳亭臻帳戶的錢,都是我介紹鄭宇軒出租帳戶的分潤,跟王冠升台新帳戶沒有關係,有些款項於110年6月底、7月間才入帳,應該是「滷蛋哥」事後才結算等語。
㈣經查:
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轉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王冠升台新帳戶,並均旋遭轉出近乎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強、陳玳伶、黃秋燕、吳歡韻、吳歡麗、童寶琳、許家箏於警詢證述屬實(偵查卷二第5至11、55至58、113至115、123至125、135至139、151至154頁,本院卷第33至43頁),且有告訴人蔡志強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玳伶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新銀行中壢分行新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黃秋燕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告訴人吳歡韻、吳歡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童寶琳之提轉跨匯紀錄、告訴人許家箏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即時轉帳紀錄、王冠升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查卷二第23至38、61至
62、67至70、96、109至111、121、129、148、157至168、1
70、171頁,偵查卷一第127至132頁),固堪認定。⒉又王冠升台新帳戶資料,係王冠升於110年5月底,交付高傑
霖,高傑霖再交付盧立宸使用等情,業據證人王冠升於警詢(偵查卷一第93至96頁)、偵訊(偵查卷三第331至333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51至155、157至158頁)證述綦詳,並據證人高傑霖、盧立宸於警詢證述屬實(偵查卷一第15至19、41至44頁),亦堪確認。
⒊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王冠升交付台新帳戶資料乙事
有何參與或提供任何助力,自難遽令其擔負此部分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茲分敘如下:
⑴證人王冠升①於警詢證稱:110年5月底,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台新銀
行門口停放的車上,我將提款卡及網銀的帳號與密碼交給我朋友高傑霖,因為高傑霖主動聯繫我,告知我他因故需要帳戶,請我幫忙,我當時想說我台新銀行的帳戶不常使用,而且帳戶內沒有錢,所以我就將提款卡、網銀帳號與密碼都交給他。當天高傑霖及他一名我不認識的男性友人開車載我去台新銀行,因為他要求我去台新銀行臨櫃作約定帳戶設定,我只在車上見過該名男子一面,無法指認等語(偵查卷一第94至95頁)。
②於審理時證稱:高傑霖叫我把台新銀行帳戶交給他,我有交
給他,我交給他提款卡、網路銀行的帳號與密碼,他還有拿一張紙條給我,並載我去銀行辦約定帳戶,是他的男性友人開車,他坐副駕駛座,在那之前,我沒見過該名男子,我也不知道該名男子是不是在庭的被告,該名男子除了開車之外,沒有參與我辦理約定帳戶及交付帳戶資料的事,也沒有說什麼話,我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的整個過程,除了高傑霖之外,沒有跟其他人接洽或聯繫,高傑霖也沒有提到是其他人跟他一起向我拿取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5、157至158頁)。
可見王冠升交付台新帳戶資料的整個過程,除了高傑霖之外,並未與其他任何人接洽或聯繫,雖前往辦理約定帳戶當天,係由一名男子駕車搭載其與高傑霖前往,但該名男子並未參與辦理約定帳戶及交付帳戶資料等事宜,亦無何對談或發言,遑論王冠升並無法確認該名男子之身分,被告亦否認其為該名男子。
⑵證人盧立宸於警詢雖稱:鄭宇軒和王冠升的帳戶都是黃韋鈞
和高傑霖兩個人收給我的,我會提供轉匯金額的5%作為報酬,再由他們自己和帳戶所有人去朋分獲利(偵查卷一第17頁),證人高傑霖於警詢雖稱:110年5月間,我聽友人「滷蛋哥」在吃飯場合介紹自己在作虛擬貨幣,並說有在收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作虛擬貨幣交易使用,每提供1本帳戶平均可以拿到2至3萬元利潤,我就和黃韋鈞去向朋友王冠升、鄭宇軒介紹賺錢,介紹時我有告訴他們不確定「滷蛋哥」的用途,王冠升就提供台新銀行帳戶,鄭宇軒就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給我和黃韋鈞,要收帳戶前,我和黃韋鈞有載他們分別去設定約定轉帳,設定完成後,我就和黃韋鈞將帳戶拿到汐止的居酒屋當面交給「滷蛋哥」,「滷蛋哥」拿走後說做多少錢會給我和黃韋鈞利潤,我們就回去了等語(偵查卷一第42頁)。惟證人高傑霖於另案(王冠升所涉幫助洗錢案件)偵訊時證稱:我跟王冠升拿帳戶是因為王冠升說缺錢,我認識一個人「滷蛋哥」作虛擬貨幣,問我有無本子,「滷蛋哥」說要作金流,「滷蛋哥」有給我一張紙,上面有寫7個約定轉帳帳戶,我再交給王冠升等語(偵查卷三第336頁),完全未提及被告有何參與,與其前開警詢所述有相當差距,且其於警詢所述,並未分別陳明鄭宇軒、王冠升交付帳戶之時、地與經過,無法確認被告就王冠升台新帳戶之參與情形。而證人盧立宸於警詢僅簡單陳稱:鄭宇軒和王冠升的帳戶都是黃韋鈞和高傑霖兩個人收給我的,完全未敘述其經過與細節,過於籠統不清。又高傑霖於111年4月27日出境迄今,盧立宸於112年11月7日出境迄今,現均仍遭通緝中,有其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25、129、133、137頁),無法傳喚到庭進一步釐清究明,自不得以其等尚存疑義與瑕疵之證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⑶又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供稱:其與高傑霖之報酬是從進到
帳戶裡的金額去算傭金(偵查卷一第58頁,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核與證人盧立宸於警詢證稱會提供轉匯金額的5%作為報酬,亦即係以入帳金額計算報酬等情相符。而盧立宸曾於110年5月14日、110年6月1日、110年6月16日、110年6月29日、110年7月1日、110年7月1日、110年7月5日、110年7月9日,分別轉帳4500元、6750元、9000元、6075元、1萬7730元、1萬9080元、1萬3140元、3萬元,合計10萬6275元報酬,至被告指定之陳亭臻上揭帳戶,已認定如前;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位被害人遭詐騙出入鄭宇軒中信帳戶之款項金額合計共146萬5000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7位被害人第1筆遭詐騙轉入王冠升台新帳戶之日期為110年6月23日,於此日期前,盧立宸以轉帳支付予被告與高傑霖之報酬僅有110年5月14日4500元、110年6月1日6750元、110年6月16日9000元3筆,合計2萬250元,此金額僅佔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入帳金額146萬5000元之約1.38%(20250元÷0000000元=0.013822),與盧立宸所證允以介紹提供帳戶者之報酬比例5%尚有相當差距,則被告辯稱有些款項於6月底、7月間才入帳,應該是盧立宸事後才結算等語,即非無可能。據此,本案既僅能證明被告對於介紹鄭宇軒提供中信帳戶分獲報酬,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王冠升台新帳戶遭盧立宸或盧立宸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取得任何好處,自亦無從推認被告就王冠升交付台新帳戶部分有何參與。
⒋綜上,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論罪之幫助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何依靜(提告) 110年2月底起/假投資 (1)110年5月11日1時44分 (2)110年5月11日16時30分許 (1)2萬元 (2)5000元 2 郭佳瑋 (提告) 110年5月7日起/假投資 (1)110年5月17日17時45分許 (2)110年5月19日11時41分 (1)1萬元 (2)1萬元 3 劉瑞玲(提告) 110年5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10年5月17日20時5分許 (2)110年5月20日11時31分 (1)1萬元 (2)10萬元 4 鄒國豪 (提告) 110年5月2日起/假投資 (1)110年5月18日9時13分 (2)110年5月25日1時36分 (3)110年5月25日1時37分 (1)11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0萬元) (2)10萬元 (3)10萬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蔡志強 (提告) 假投資 (1)110年6月23日22時8分 (2)110年6月24日22時57分 (3)110年6月29日20時31分 (4)110年6月29日20時32分 (5)110年6月30日0時7分 (1)1萬元 (2)2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5)2萬元 2 陳玳伶 (提告) 假投資 (1)110年6月27日23時18分 (2)110年6月29日20時33分 (3)110年6月30日20時9分 (1)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4000元) (2)2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 (3)3萬4000元 3 黃秋燕 (提告) 假投資 110年6月30日20時30分許 1萬元 4 吳歡韻 (提告) 假投資 (1)110年6月29日11時18分 (2)110年7月1日14時29分 (1)1萬元 (2)5萬2000元 5 吳歡麗 (提告) 假投資 110年7月1日14時28分 9萬2000元 6 童寶琳(提告) 假投資 110年6月29日12時1分 18萬元 7 許家箏 (提告) 假投資 (1)110年6月30日12時24分 (2)110年7月1日15時4分 (1)35萬元 (2)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