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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王偉

李昶鋒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王偉為髮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髮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李漢誠(由檢察官另行通緝)為朋友,被告李昶鋒則為李漢誠之子,渠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被告林王偉與李漢誠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間起,由被告林王偉向不知情之髮利公司員工陳軍富及不知情之友人游志誠借用如附表所示帳戶,以作為收取新臺幣使用,再由李漢誠以其或被告林王偉於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申設之帳戶支付人民幣予他人指定之大陸地區廠商,被告林王偉則得以較當日牌告匯率低2至3個百分點之計算方式,向李漢誠換得人民幣,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地下匯兌業務。謀議既定,渠等即為下列行為:1.被告林王偉與李漢誠於107年7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指示吳寶秀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9,100元、45萬8,900元至附表所示之陳軍富台新銀行帳戶、游志誠台新銀行帳戶,再由李漢誠以上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代吳寶秀支付共人民幣20萬元予吳寶秀指定之大陸地區周姓廠商,被告林王偉則獲取6,000元之利益。2.被告林王偉與李漢誠於107年9月4日,指示吳寶秀匯款22萬6,000元、22萬6,000元至附表所示之陳軍富台新銀行帳戶、游志誠台新銀行帳戶,再由李漢誠以上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代吳寶秀支付人民幣10萬元予吳寶秀指定之大陸地區廠商,被告林王偉則獲取3,000元之利益。3.被告林王偉得知李漢誠因故需幫劉康政支付新臺幣貨款予洪炯輝,被告林王偉為以較低匯率向李漢誠換得人民幣,遂由被告林王偉於107年9月19日,匯款28萬2,800元予洪炯輝,李漢誠再以較低匯率出售相應之人民幣予被告林王偉,被告林王偉以此方式獲得共1,500元之利益。被告林王偉與李漢誠以上開方式經手兌換人民幣之新臺幣總金額為142萬6,800元。(二)被告李昶鋒明知李漢誠匯入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昶鋒一銀帳戶)之款項,係李漢誠辦理匯兌業務之款項,竟仍與李漢誠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於收取李漢誠指示他人匯入之款項後,將款項匯入李漢誠指定之帳戶,或提領該等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地下匯兌業務,渠等收受及匯兌之款項金額共計4,895萬4,395元【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之匯入被告李昶鋒之一銀帳戶金額總和】。因認被告林王偉就前開(一)部分所為,及被告李昶鋒就犯前開(二)部分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眾凡是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均應為戶籍登記,此乃戶籍法所定之規範,是當事人如依法設籍於特定之處所時,原則上應認其有久住之意思,除非該人並無久住於前揭戶籍地,且依客觀事實亦無久住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李昶鋒起訴時之戶籍地雖在基隆市○○○○路00巷00弄00號6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陳稱:戶籍地是我母親1個人住,過年才會回去1次,我實際上都住在新北市中和區,我認為我民法上設定住所是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不是在戶籍地等語(見偵12180卷一第340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衡諸被告李昶鋒已明確顯示主觀上並無久住基隆戶籍地之意思,且依客觀上從無久住之事實,堪認被告李昶鋒之住所應為其現居住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無訛。且另一被告林王偉之戶籍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現居地在「新北市○○區○○街00號17樓」,均無一在本院轄區者,自難認被告2人之住所係在本院轄區。另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未載明地址,又據被告李昶鋒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受父親李漢誠指示匯款或提領款項之地點,均在我公司附近,當時都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之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該處亦非本院轄區甚明,是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本案犯罪行為地為本院管轄範圍。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既均不在本院所轄範圍,本院自無管轄權,復審酌被告林王偉應係本案主要之角色,而被告李昶鋒為次要之角色,且本犯行亦與被告林王偉實際經營之髮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業務密切相關,該公司亦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為期審理程序能順利進行證據調查,並兼顧被告2人應訴之便,爰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表編號 戶名 銀行名稱及帳號 1 陳軍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軍富台新銀行帳戶) 2 游志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游志誠台新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