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美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美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美雲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雨茹、吳晨瑀、林承勳、蘇秀伶、彭妍庭、曾暄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1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吳美雲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國泰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帳戶是我的,我是在大都會那邊開戶的,就是我跟計程車車行配合,我不知道我提款卡的密碼,我沒有存摺,我沒有卡,我都去公司領錢,公司會打出來看裡面有沒有錢(見本院卷第141-143頁)云云。經查:
㈠本案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
帳戶後,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告訴人羅羽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20號卷第11-13頁)、告訴人吳晨瑀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第37-39頁)、告訴人林承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第69-77頁)、告訴人蘇秀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第105-107頁)、告訴人彭妍庭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第143-147頁)、告訴人曾暄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第179-187頁),並有告訴人羅羽茹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3-27頁)、告訴人吳晨瑀提供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55-57頁)、告訴人林承勳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購買點數收據、詐欺網站截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主頁截圖(見同上偵卷第81-99頁)、告訴人蘇秀伶提供之交易明細、購買點數簡訊截圖、詐欺網址截圖、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123-137頁)、告訴人彭妍庭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63-178頁)、告訴人曾暄棋提供之對話紀錄、詐欺貼文、網銀交易截圖、ATM轉帳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49-287頁)、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301-303頁、第333頁)等件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被告所有之本案國泰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㈡本案國泰帳戶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
⒉查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雖以上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係針
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具有強烈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並另行保管提款卡之密碼,不會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以防止上開資料遺失後輕易遭他人盜領存款;被告於113年10月間正值壯年,有相當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難委為不知,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已不知道提款卡密碼等語,實有可疑。
⒊又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大費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若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遺失,其並未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屬實,則取得金融卡之人應無從預期被告何時發覺金融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將有使整個犯罪集團心血、報酬均取決於被告,時時有落空之可能,從而依前揭說明,詐欺集團成員為免此種情形發生,當無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渠等無從掌握之本案帳戶可能。查,本案詐欺集團於被告未申請網路銀行且未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情況下,如何得知該提款卡之密碼?且縱令係拾得寫有密碼之存摺與提款卡,自會擔心被告即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因發現遺失而報警、掛失金融卡,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提領其詐得之高額贓款。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斷無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此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確係遭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時,該詐欺正犯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堪認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本案國泰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贓款期間,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信本案國泰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必然不會辦理掛失程序。是被告辯稱本案國泰帳戶金融卡為遺失等詞,顯與事實相違。
⒋復觀諸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333頁),本
案國泰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前,帳戶內之餘額在百元以下,而被告交付已很久未使用之帳戶或將帳戶餘額降低之行為,符合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為了避免自身遭受經濟上損失,在交付以前先提領帳戶內的大部分存款,甚或交付少在使用之帳戶情節相符。
⒌至被告雖稱其先生黃漢德同可使用本案國泰帳戶,然黃漢德
已於113年11月14日死亡乙情,除據被告供陳明確外,亦有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第151頁)。又訴外人黃漢德雖同有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交於他人使用之情形,然因其業已死亡,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8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152頁),是黃漢德自身已有中華郵政帳戶可供使用,實無須借用被告之國泰帳戶,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關涉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縱親密如夫妻,亦應徵得他人同意始得任意處分,更遑論此節已因訴外人黃漢德業已死亡而無從對質詰問,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未表示其所有之本案國泰帳戶為其夫黃漢德所使用乙節,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⒍綜合上情,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之所以脫離被告持
有,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辯稱係遺失本案國泰帳戶金融卡云云,委無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行為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60歲之成年人,高中肄業,現從計
程車業(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見其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帳戶,是否會將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國泰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6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6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正常,
當知悉我國目前詐騙集團猖獗、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之社會現象,卻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國泰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 金額 (新臺幣) 1 羅雨茹 (提告) 113年10月6日 猜猜我是誰 113年10月7日 11時56分許 5萬元 2 吳晨瑀 (提告) 113年10月5日 假租屋 113年10月7日 11時38分許 1萬8,000元 3 林承勳 (提告) 113年10月7日 假買賣 113年10月7日 12時22分許 1萬8,000元 4 蘇秀伶 (提告) 113年10月1日 假求職廣摃 113年10月7日 11時54分許 2,500元 113年10月7日 12時46分許 1萬4,000元 5 彭妍庭 (提告) 113年10月2日 假求職廣告 113年10月7日 12時15分許 5,000元 6 曾暄棋 (提告) 113年10月2日 假神棍 113年10月7日 11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7日 11時36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