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郁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張郁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郁庭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艾爾文」、「溫心穎」、「千興國際營業員1」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贓款及依指示繳交贓款予上游成員並獲取約定報酬之車手任務(張郁庭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該集團不詳成員先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並由「艾爾文」成立投資群組,112年12月初,鄭佳琳加入上開群組,嗣由「溫心穎」提供不實網站,其等佯稱:於平臺註冊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鄭佳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多筆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指定收款之人(其餘已匯或交付款項部分,無證據證明張郁庭亦有參與)。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以上述相同方式行騙,張郁庭即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與鄭佳琳聯絡,彼等沿用前述投資藉口,與鄭佳琳約定面交取款時、地,以交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投資款項,並通知張郁庭前往指定地點取款。113年2月20日約定取款時間前,先由某成員透過LINE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工作證等文件之QRCODE,由張郁庭於某便利超商將該圖檔彩色列印。
於1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25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崇右科技大學1號門,張郁庭自稱「千興投資」公司外務專員「林育鴻」,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向鄭佳琳行使之並為取款之表示,且於收取24萬元後,將已用印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現金存款收據交付鄭佳琳收執而行使之。張郁庭取款後,依指示在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收水人員。其等以此方式隱匿、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上開行使偽造完印之收據及行使偽造工作證之行為,並均足以生損害於「千興投資」公司、「林育鴻」及鄭佳琳等人。
貳、證據
一、被告張郁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B卷第9頁至第15頁、第97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33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佳琳於警詢之供述(A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9頁至第10頁)。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A卷第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23頁至第25頁)、「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照片、LINE帳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31頁至第41頁)等件,在卷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又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者,分別提高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略)。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將之列為第47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本案犯行所示金額未逾500萬元,而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犯行(B卷第9頁至第15頁、第97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33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取報酬(B卷第99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詳後述)。因而本案被告符合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然不符合②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上述①之規定。㈢洗錢防制法部分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已獲取報酬,因而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問題。是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無論適用前述㈢⒊⑴修正前規定,或依前述㈢⒊⑵之規定,均符合上開減刑要件。
⒌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如上所述,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三、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上有公司及外務專員「林育鴻」姓名,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收訖章欄上有偽造之「千興投資」公司之印文1枚、經辦人欄上有偽造之「林育鴻」簽名1枚(A卷第31頁),無論上開個人姓名、公司是否存在,上開文書,自屬偽造「千興投資」公司」該等機構名義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現金存款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千興投資」公司、「林育鴻」及告訴人至明。另被告於上開時、地,已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及編號2所示現金存款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本院卷第130頁),可見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均已向告訴人行使。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等所屬集團偽造如上述「千興投資」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係被告以本案集團成員傳送之QR CODE列印而來,而以現今科技發達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則本案既未扣得與該文書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另刻印章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併此敘明。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該法條,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21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艾爾文」、「溫心穎」、「千興國際營業員1」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面交取款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對方說1天1,000元至2,000元..當天收到款項後,對方叫我到一個指定地方,丟進1臺車子裡,對方原本叫我在基隆火車站等,說會給我報酬,但後來也沒有給我等語(B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中稱:這件我沒有收到報酬,因為隔天我要做臺中的,集團叫我跟臺中的那件一起收,之後收到2,000元,連續做2天2,000元,應該是1件1,000元。
臺中那件我已經繳回2,000元了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確切數額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為其於本案中並未獲取犯罪所得(且依其上開所述,面交取款之單日報酬為1,000元至2,000元,是其於臺中所犯該案之犯罪所得即有可能為2,000元,若認為本案與該案之報酬應各為1,000元,惟被告已於該案之二審程序進行中繳回犯罪所得〔參本院外放資料卷〕,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亦等同已繳回),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七、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母親健在,父不詳,前曾於工地上班,日薪約1,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1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任務,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計畫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造成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期間,同時期因同類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審理之程序上因素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等語(起訴書第4頁),惟公訴意旨並未考量上開程序上因素,本院認為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如前所述),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該等特種文書業已滅失),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千興投資」公司現金存款收據係本案向告訴人行使之用,屬於被告本案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簽名部分,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而上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作證、收據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宣告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偽造物品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本案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上開文書,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變造、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此部分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所面交之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交付層轉之款項,依卷存證據資料,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告此部分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確切數額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為其於本案中並未獲取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法律適用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與否 是否沒收 1 工作證1件(冒用「林育鴻」名義)。 未扣案 沒收之。 2 民國113年2月20日「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張。 收訖章欄上有偽造之「千興投資」公司之印文1枚、經辦人簽名欄上有偽造之「林育鴻」簽名1枚(A卷第31頁)。 未扣案 沒收之。 3 犯罪所得:無。 被告於偵查中稱:對方說1天1,000元至2,000元..當天收到款項後,對方叫我到一個指定地方,丟進1臺車子裡,對方原本叫我在基隆火車站等,說會給我報酬,但後來也沒有給我等語(B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中稱:這件我沒有收到報酬,因為隔天我要做臺中的,集團叫我跟臺中的那件一起收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無。 無。附表二(卷宗對照表)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9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27號卷 B卷 3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卷 本院卷 4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9號被告另案書類卷 本院外放資料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