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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淳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鄧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偽造「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鄧淳庭明知支付報酬委由他人收取及轉交款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有使他人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竟仍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詹芯苒」、「陽信證券-李政達」、「李玉梅」、「李瑞澤」、及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馬思偉」、「海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21日起,持續向羅偉能聲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偉能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項。雙方先於113年7月31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進行面交,由羅偉庭交付鄧淳庭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後,續於同年8月13日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又交付鄧淳庭180萬元,上開2次面交過程,鄧淳庭均提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羅偉能而行使之,且於第2次面交時,另交付偽造之「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予羅偉能收受,足生損害於羅偉能。迨鄧淳庭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將收取之現金,至指示地點,交付予指定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阻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羅偉能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再次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迨鄧淳庭抵達約定地點後,即以上開相同方式向羅偉能收取款項,旋為警方當場逮捕,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偉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鄧淳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鄧淳庭於本院114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

序時均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三、我第一次跟被害人收款40萬元,第二次收款

180 萬元,我都有提示工作證給被害人看,我交給告訴人羅偉能一張投資合作契約、收據。四、本件我沒獲取任何報酬,當初詐騙集團說我能辦理青年創業貸款,辦理好後可以給我1 萬元之定金。但後來我的帳戶被凍結害他們損失7 萬元,詐騙集團就要我做這個還債。五、我兩次向被害人提領款項後,我拿到一個地點交給詐騙集團上游「主任」,我從中沒有拿一毛錢,他們說報酬就是抵債。六、我是自費從新竹出發到基隆來犯本案。七、本案是「馬思偉」、「海鑫」指派我任務,叫我到指定地點收款。八、扣案手機的群組訊息都被詐騙集團刪除了。九、我在警詢所述均實在。十、我希望所有案件判刑完畢並執行完後再工作賺錢賠被害人。十一、我今天就希望可以跟告訴人羅偉能談調解。」、「我知道受害人的心情,我願意和解賠償,希望法官給我一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明確,核與其於113年9月16日警詢、114年1月17日偵訊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4頁、第205至225頁】,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偉能於113年8月16日警詢、113年8月23日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4頁】,亦與告訴人羅偉能於本院114年7月31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四、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希望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請從輕量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羅偉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羅偉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羅偉能出具之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通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姓名:鄧淳庭)、個人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001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3413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0號、第2042號刑事判決(被告:鄧淳庭)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140頁、第141至157頁、第159至168頁、第169至196頁】。

㈢再衡酌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亦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

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轉交贓款(物)予詐欺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告知悉甚詳,且被告自費從新竹出發到基隆來犯本案,而本案是「馬思偉」、「海鑫」指派我任務,叫我到指定地點收款,之後,旋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將收取之現金,至指示地點,交付予指定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阻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且其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從而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而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直接故意,至為灼然。因此,被告就本案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之上游「主任」、「馬思偉」、「海鑫」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㈣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經驗法則相符,應有可採,且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⑶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⑷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⑸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為220萬元,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均不符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至同法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件被告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又被告雖坦認犯行,惟與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⑷綜上各節,本件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

定,均構成洗錢犯罪,而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財物為220萬元,且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詹芯苒」、「陽信證券-李政達」、「李玉梅」、「李瑞澤」、及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馬思偉」、「海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持偽造之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上游成員等情,足見本件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文書後加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持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又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所犯之罪,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詹芯苒」、「陽信證券-李政達」、「李玉梅」、「李瑞澤」、及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馬思偉」、「海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第查,本件被告所犯雖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規定之罪,惟並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其刑之規定,爰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犯行,與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要件均不符,亦無從依各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併敘。

㈥茲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領報酬,利用被害人對人信任之心理,而為本案犯行,並擬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雖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然其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001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3413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0號、第2042號刑事判決書(被告:鄧淳庭)等在卷可參;又被告與告訴人雖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7月31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始能履行調解條件,為避免以此調解包裝外觀手段,企求達成量刑從輕之內在目的,再考量被告為求一己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我跟二伯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我知道受害人的心情,我願意和解賠償,希望法官給我一個機會從輕量刑等情,與被告所受損失之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行,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追徵,或不予諭知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告訴人羅偉能出具之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件【見偵卷,第37至41頁】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本案偽造之「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方式非僅一端,而偽造私文書或印文,未必須先偽造該等文書原本或印章後,始得製作,本案既未扣得相關偽造之印章,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確實有該偽造之印章存在,自毋庸就該偽造之印章,諭知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供稱:本件我沒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20萬元贓款,已層交上游,非屬被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筆財物有實際上支配管理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且被告與告訴人羅偉能已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44頁】,亦有本院114年7月3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因此,本件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就本案洗錢財物對被告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另未扣案之被告工作證,雖與本案犯罪有關,惟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已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從再使用,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