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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竣皓

李煜麒

張彥亭

羅永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88號、112年度偵字第13156號、113年度偵字第614號、113年度偵字第618號、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5號)暨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竣皓犯附表七編號1至19「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其處刑,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19「罪名、應處刑罰」之所示;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扣案廠牌IPHNOE XR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二、李煜麒,均無罪。

三、張彥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附表七編號1、13至15「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其處刑,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13至15「罪名、應處刑罰欄」之所示。

四、A05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邱竣皓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阿本仔」、「鱷魚」、「大魚」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張彥亭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到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已預見如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並將該贓款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然為取得高額報酬,仍心存僥倖,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代價,交付附表一編號2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及其父張正將(已歿,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名下附表一編號5亞太電信0000000000門號SIM卡給邱竣皓,作為登入網路銀行帳號驗證使用;復於112年5月底某日再以3萬元之代價,交付張正將轉交予張彥亭之附表一編號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林冠宇(通緝中,所涉加重詐欺等案,由本院另案審結)則於112年5月26日前某時,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亦交予邱竣皓,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登入附表一編號3張謝元(如下述

一、㈡所述)、編號5張正將之網路銀行帳戶使用,邱竣皓則於取得上開帳戶、門號之資料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於附表二編號1至15「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編號1至1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江諺睿等人以附表二編號1至15「詐騙方式欄」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15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15「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四所示方式,層轉至附表三、四所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邱竣皓分別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5、23帳戶內之款項,並指示張彥亭將附表二編號1

③、13、14、15層轉至張彥亭附表一編號2所示聯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即附表三編號14至17所示),詎張彥亭已預見邱竣皓所指示提領之款項,可能係不法詐欺贓款,竟就此部分提升犯意,基於縱使與他人共同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11日14時55分許,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張彥亭所提供附表一編號2聯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乃依邱竣皓之要求,前往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將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如附表三編號14至17所示款項,轉匯至其附表一編號2彰化銀行帳號411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於112年7月12日上午某時前往彰化銀行仁愛分行提領時,為警盤查並逮捕,致未能領取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未遂。

㈡、A05知悉邱竣皓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手,且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31日前某日於己所經營之滷味攤,介紹缺錢之張謝元提供金融帳戶予邱竣皓,邱竣皓乃要求張謝元提供金融帳戶,經張謝元應允後,邱竣皓、林冠宇(由本院另案審結)、張謝元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31日13時許,由林冠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邱竣皓、張謝元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址設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仁愛分行),開立附表一編號3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嗣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名下附表一編號3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交付及告以邱竣皓,待收取完畢後,邱竣皓即轉交上開物品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A04、A03以該編號項下之方式施以詐術,致A04、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6、17款項至張謝元前開帳戶,邱竣皓復指示張謝元則於112年6月12日14時許,前往彰化銀行基隆仁愛分行提領交出,俟張謝元前往提領時,為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張謝元為警當場逮捕,致未能成功提領上開被害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未遂。

㈢、邱竣皓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9或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沈子皓(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非本件起訴範圍內)收取其甫申辦之附表一編號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密及其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作為登入網路銀行帳號驗證使用,待收取完畢後,邱竣皓即將上開物品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陳姵君、謝凱婷以附表二編號18、19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入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8、19上開沈子皓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10、13至15、17、19所示之江諺睿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以下本院所援引被告邱竣皓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上開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邱竣皓、張彥亭及A05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竣皓、張彥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及A05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據附表二編號1至19「證據欄」所示告訴人江諺睿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19「證據欄」所示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等非供述證據及附表六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邱竣皓、張彥亭及A05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數額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裁判時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綜合比較被告邱竣皓、張彥亭及A05行為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被告邱竣皓、張彥亭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被告A05則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未獲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如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邱竣皓、張彥亭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A05則因未符偵審均自白之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邱竣皓部分:

㈠、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竣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施詐之人員、出面取款車手等,堪認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犯罪組織,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甚明。被告邱竣皓前未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已載明「邱竣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阿本仔」、「鱷魚」、「大魚」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等語,是本件被告邱竣皓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於論罪中漏未記載此部分罪名,惟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所涉此部分罪名(本院卷㈡第145頁),無礙於被告邱竣皓防禦權之行使,先此敘明。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竣皓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犯行,被告邱竣皓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邱竣皓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①②、2至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③、13至1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其中附表二編號16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7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8、19),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起訴書漏載附表二編號1②③、編號3①、編號19②遭詐而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已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①、編號3②、編號19①業經起訴之部分,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如附表二編號1、3、5、9、10、11、12、18、19所示告訴人江諺睿等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接續將附表二編號1、3、5、9、10、11、12、18、19所示款項匯入各編號項下「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之財產法益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附表二編號1①②③關於洗錢之部分,係以一接續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應論以一洗錢罪。

㈤、被告邱竣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阿本仔」、「鱷魚」、「大魚」、被告張彥亭(僅就附表二編號1、13至15所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阿本仔」、「鱷魚」、「大魚」、張謝元、林冠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與「阿本仔」、「鱷魚」、「大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1.被告邱竣皓就附表二編號1至12、18至19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應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

2.被告邱竣皓就附表二編號16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3.被告邱竣皓就附表二編號13至15、17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㈦、被告邱竣皓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張彥亭部分: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查被告張彥亭於事實欄一、㈠中原先以提供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江諺睿款項之行為,因其進而就附表二編號1③之遭詐款項為轉匯、提領行為,就此已於實行犯罪行為中自幫助犯意提升至正犯犯意,並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因正犯行為之論罪吸收幫助行為,不另論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張彥亭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編號2至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13至1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彥亭就附表二編號2至1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查,被告張彥亭就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被害人遭詐匯款之部分,係提供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帳戶層轉,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幫助犯;後於112年7月11日因被告邱竣皓打電話聯絡張彥亭,告知匯入其所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聯邦銀行帳戶內之金額無法以提款卡提領,要求張彥亭臨櫃提領,張彥亭之主觀犯意始提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由邱竣皓開車載張彥亭前往聯邦銀行提領附表三編號14至17(即附表二編號1③、13至15遭詐款項)所示款項,經行員告知帳戶有問題無法提領後,張彥亭遂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己所申辦附表一編號2所示彰化銀行帳戶內,再依邱竣皓指示於翌日(12日)前往彰化銀行仁愛分行臨櫃提領(參112偵9488,第16-17、21-23頁),而該當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彥亭就附表二編號2至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張彥亭就附表二編號1、13至15所示犯行,與被告邱竣皓、「阿本仔」、「鱷魚」、「大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1.被告張彥亭就附表二編號2至1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2、被告張彥亭就附表二編號1、13至15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㈤、被告張彥亭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A05部分:

㈠、被告A05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5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查,被告A05係居中介紹張謝元與被告邱竣皓認識,使張謝元得以提供事實欄一、㈡所示帳戶資料給被告邱竣皓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被告邱竣皓所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使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張謝元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A05所參與者,乃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A05係以自己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意思介紹聯繫張謝元提供其帳戶資料,或有直接加重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其此部分所為應屬幫助犯,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A05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A05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以介紹張謝元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二編號16至17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一般洗錢(未遂),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罰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邱竣皓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47號、109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累犯。參酌被告邱竣皓前已有上述之詐欺之前案紀錄,可認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詐欺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邱竣皓、張彥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稱尚未取得報酬,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竣皓、張彥亭獲有報酬,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有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A05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邱竣皓、張彥亭就其本案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故就其洗錢犯行之減輕事由,雖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無直接適用,但不影響此節得於量刑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㈣、被告邱竣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被告張彥亭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編號2至至12部分、被告A05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6、17),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5移送併辦被害人A03、A04遭詐騙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6A04、17A03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竣皓知悉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壞,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邱竣皓明知此節,卻貪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及車手,而被告張彥亭亦為獲取高額報酬,提供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邱竣皓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又因部分款項無法領出,依邱竣皓指示前往銀行提領,被告A05則介紹張謝元提供金融帳戶予邱竣皓,供作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均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3人雖未與被害人等人成立調解,惟被告邱竣皓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被告張彥亭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素行(被告邱竣皓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邱竣皓、張彥亭本案所犯上開罪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因被告2人於該段期間亦有多次詐欺犯行,現仍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案判決確定後,尚可與其等所犯他案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故宜由對應之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並保障被告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故於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九、沒收:

㈠、扣案被告邱竣皓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此有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截圖可稽(113偵614卷㈡,第31-56頁),並據被告邱竣皓於警詢中供稱:

TELEGRAM對話內,伊跟「阿本仔」說「這樣只會影響我後面的車」是因為「阿本仔」沒有給張彥亭、張謝元錢,伊被拖累等語(113偵614卷㈡,第12頁)綦詳,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2萬2000元,被告邱竣皓供稱與本案無關(114金訴387卷㈡第111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張彥亭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彰化銀行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取款憑條1張,雖屬其於臨櫃提款時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然考量該存摺本身價值低微,且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該沒收顯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則與本案無涉,此據張彥亭敘明在卷(114金訴387卷㈡第11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其中1至15、18至19之部分之款項,經層轉後,除附表二編號1③、13至15之款項,經被告張彥亭至彰化銀行仁愛分行提領未果及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被害人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款項,經張謝元提領至彰化銀行仁愛分行提領未成功外,餘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均未扣案,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而提領未果餘留於帳戶內之滯留款,被害人得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該行申請發還該款項,如再對該款項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於本案有實際取得對價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邱竣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有招募被告張彥亭及另案被告張謝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張彥亭則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提供事實欄一、㈠所示金融帳戶等資料;被告A05亦與邱竣皓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介紹張謝元提供事實欄一、㈡所示帳戶資料。因而認被告邱竣皓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張彥亭、A05則另涉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依多數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第1項前段)及單純「參與」(同條項後段)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所謂「發起」,係指提議創設,「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以上各該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又所謂招募者,即為召集徵募之意,知犯罪組織有徵求成員之需,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自屬為該犯罪組織召集徵募成員之舉,而該當招募之構成要件行為。

㈣、查被告張彥亭於警詢、偵查中稱:在112年5月間,邱竣皓在滷味攤問伊是否缺錢,說交1個帳戶有3萬元報酬,邱竣皓並帶伊去聯邦銀行開戶,開戶完,伊就把存摺、提款卡交給邱竣皓,過了幾天,伊有跟邱竣皓說不要賣了,但邱竣皓說已經來不及,在7月11日邱竣皓聯繫伊,要伊去聯邦銀行臨櫃把帳戶的錢約30萬領出來,因為提款卡被鎖住,如果按照指示做,就會把報酬給伊,於是伊就在7月11日就去銀行要臨櫃領錢,但銀行說帳戶的錢有問題,不能臨櫃領,只能轉帳,伊就把錢轉到伊彰化銀行的帳戶,邱竣皓就要伊隔天(7月12日)去聯邦銀行把錢領出來,伊去領的時候,行員就報警處理了等語(112偵9488,第16-17、22、103-105頁)、準備程序中稱:伊確實有將自己聯邦銀行、張正將的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資料交給邱竣皓,伊之前在A05店內見過邱竣皓,伊知道邱竣皓在收帳戶等語(114金訴387卷㈡第93、110頁)、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知道邱竣皓在收帳戶,張謝元說他沒有錢,所以伊就介紹賺錢機會給張謝元,介紹邱竣皓給張謝元認識,伊不是收簿手,也沒有收過其他人的帳戶等語(114金訴387卷㈡第34頁),另案被告張謝元於警詢、偵查中稱:112年5月中旬,A05問伊有沒有缺錢,並介紹邱竣皓給伊認識,邱竣皓說去開新戶頭、綁網銀,並把存摺、提款卡、SIM卡交給他,就可以拿3-4萬元不等現金,之後,伊開戶後就把資料交給邱竣皓,到了112年7月12日,邱竣皓叫伊去開戶分行提領現金90萬元,且跟伊說,如果行員問用途,就說是手錶買賣的貨款,伊臨櫃去提領後,就被報警了,但伊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112偵7491,第16-17、131頁)、被告邱竣皓則於警詢中供稱:伊確實有跟張彥亭、張謝元收帳戶,但並未經手報酬的部分,伊拿到張彥亭帳戶、SIM卡後,有依指示將資料放在指定的草叢內,而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截圖(113偵614卷㈡,第31-56頁)中,伊跟「阿本仔」說「這樣只會影響我後面的車」是因為「阿本仔」沒有給張彥亭、張謝元錢,伊被拖累等語(113偵614卷㈡,第12頁),是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張彥亭及另案被告張謝元原先均係「車主」,僅提供帳戶、門號等資料給被告邱竣皓以獲取報酬,而被告A05亦僅居間介紹另案被告張謝元提供金融帳戶給邱竣皓,被告張彥亭及另案被告張謝元係因帳戶款項出現問題,始突遭被告邱竣皓要求臨櫃提領,並非一開始即談妥要當集團內之車手,無法逕認被告張彥亭、A05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意;且參以被告邱竣皓上開TELEGRAM對話截圖內,亦未見被告張彥亭、A05及另案被告張謝元在內,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張彥亭、A05有與被告邱竣皓以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則除與其所接洽之被告邱竣皓外,尚無從遽認被告張彥亭、A05主觀上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阿本仔」、「鱷魚」、「大魚」等人所屬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故意,亦難認被告邱竣皓有招募「張彥亭」、「張謝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對張彥亭、A05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亦無法認定被告邱竣皓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公訴、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邱竣皓就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張彥亭、A05參與犯罪組織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竣皓(通訊軟體LINE暱稱「皓」、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丁小里」、臉書暱稱「xinhai qiu」、暱稱「邱比」)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前不詳時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阿本仔」、「鱷魚」、「大魚」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取簿、取款車手及招募下游車手之工作。被告邱竣皓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被告李煜麒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至4月間,陸續以飛機指示李煜麒以手機(品牌暨型號:IPHONE X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測試附表一編號6至22號人頭門號,以確認人頭門號之使用可能性,並用以供作搭配附表一編號6至22號人頭帳戶登入網路銀行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0至118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二編號20至118「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高廣仁等人以附表二編號20至118「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0至118「匯款時間欄」、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以前開經測試之人頭門號搭配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邱竣皓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煜麒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竣皓、李煜麒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邱竣皓、李煜麒之供述、附表二編號20至11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李煜麒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165案件查詢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竣皓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2月間在監,從未指示李煜麒進行附表一編號6至22「人頭門號欄」所示門號之電話測試等語;被告李煜麒固不否認有撥打行附表一編號6至22「人頭門號欄」所示門號,惟稱:不知道為何要撥打這些門號,也沒有用這些門號登入網路銀行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20至118「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高廣仁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20至118「匯款時間欄」,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等節,有附表二編號20至118「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高廣仁等人於警詢中指訴及附表二編號20至118「證據欄」所示高廣仁等人所提出之匯款憑據、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截圖等非供述證據可稽(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二編號20至118「證據欄」)。

㈡、被告邱竣皓否認有指示被告李煜麒進行附表一編號6至22「人頭門號欄」所示門號之通話測試,被告李煜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因時間過太久了,伊沒有辦法回答係何人叫伊做這些門號的測試,也沒有辦法證明是邱竣皓叫伊做的等語(114金訴387卷㈡,第10頁)、審理中稱:伊有打這些人頭電話,但不知道為何要測試,伊也沒有印象是誰叫伊打這些電話等語(114金訴387卷㈡,第110頁),從而,被告邱竣皓曾否指示李煜麒撥打附表一編號6至22「人頭門號欄」所示之門號,非屬無疑;又被告李煜麒於112年1月18日至同年4月13日持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附表一編號6至22「人頭門號欄」所示門號進行測試乙節,雖為被告李煜麒所自承,且有被告李煜麒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13偵618,第31頁)及165案件查詢單(113偵618,第33-45頁)可佐,惟依165案件查詢單(113偵618,第33-45頁)所示,附表一編號6至22「人頭門號欄」所示各門號,固為系統資料上所顯示詐欺嫌犯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惟此等門號與附表一編號6至22「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有何關聯,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查;且附表二編號20至118「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高廣仁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有無以附表一編號6至22「人頭門號欄」所示各門號登入附表一編號6至22「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並進行轉匯?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循,從而,無法僅以被告李煜麒曾撥打附表一編號6至22「人頭門號欄」所示門號進行測試,而依165查詢單,此等門號為附表一編號6至22「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申設人之聯繫門號,即認上開門號即與附表二編號20至118「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高廣仁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具有關聯,進而推認被告李煜麒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附表二編號20至118「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高廣仁等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因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邱竣皓、李煜麒確有乙、一、所示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邱竣皓、李煜麒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本案人頭帳戶及門號】編號 人頭帳戶 人頭門號 申設人 前案檢方案號 備註 1 無 0000000000 林冠宇 無 2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 無 張彥亭 無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3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張謝元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91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2527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61號判決確定,本案另為不起訴處分 4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沈子皓 基隆地檢113年偵字第2913號起訴書 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基金簡字56號判決,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分案 5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張正將(已歿) 無 另為不起訴處分 6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黃思樺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51、552、5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7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吳啓壠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83號起訴書 8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賴杰敏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91、492、493號、偵字第9309、9476、9660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45、6191號追加起訴書 9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王采綺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492、58754號不起訴處分書 1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李凱祥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155號、偵字第43558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6550、56573號併辦意旨書 11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張弘旻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673、3674、3675號起訴書、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292、35643號併辦意旨書、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313號起訴書 12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藍子宸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37號起訴書 13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羅育杰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369、35691、34812、36627、 41344、43745、 44160、49527、 53460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9692號、第113年度偵字第8776、15763號併辦意旨書 14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田玉梅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20、721、722、723號、偵字第8869號起訴書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5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吳佩珊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202號起訴書 16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游國豪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40、8619、10785、11221、12433、12933號、偵緝字第876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676、2383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6351號不起訴處分書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7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徐田祥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47、148、149、150、151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575號併辦意旨書 18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謝佩珊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22號、偵緝字第481號起訴書 0000000000 19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柯至謙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2、83、84、85號、偵字第806號起訴書 20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張家銘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9、1003、1301號 21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石明騏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634號不起訴處分書 2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花鼎杰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62等號起訴書 2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無 黃志峯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39號、113年度偵字第4663號、第4765號

【附表二:被害人受詐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江諺睿 112年6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6月30日10時43分 ①5萬元 附表一編號23第一銀行帳戶(戶名:黃志峯,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告訴人江諺睿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165-167頁)。 ⑵告訴人江諺睿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168-183頁)。 ②112年6月30日10時44分 ◎起訴書漏載此筆,業據檢察官補充 ②5萬元 ③112年7月5日11時29分 ◎起訴書漏載此筆,業據檢察官補充 ③5萬元 2 告訴人 洪玉涵 112年6月23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11時4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10時58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⑴告訴人洪玉涵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359-361頁)。 ⑵告訴人洪玉涵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363-372頁)。 3 告訴人 陳綺萍 112年6月中旬某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7月3日9時7分 ◎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業據檢察官補充 。 ①5萬元 ⑴告訴人陳綺萍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392-394頁)。 ⑵告訴人陳綺萍提供之轉帳明細清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395-397頁)。 ②112年7月3日9時8分許 ②5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萬元,業據檢察官更正。 ③112年7月3日9時10分 ◎此三筆沒有匯款證明,但可以對出告訴人筆錄所述之匯款帳號 ③5萬元 4 告訴人 陳鳳珠 112年6月20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3日14時37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14時30分,應予更正。 12萬元 ⑴告訴人陳鳳珠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400-40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398-399頁)。 5 告訴人 范右詮 112年5月27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7月4日9時16分 ①3,000元 ⑴告訴人范右詮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186-188頁)。 ⑵告訴人范右詮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成員名牌照片、收據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189-236頁)。 ②112年7月4日9時22分 ②5萬元 ③112年7月4日9時23分 ③4萬7,000元 6 告訴人 李文祺 112年6月初某日起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29日前某時起,應予更正。 假投資 112年7月4日9時26分 5萬元 ⑴告訴人李文祺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80-82頁)。 ⑵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寫匯款紀錄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84-90、92-96頁)。 7 告訴人 顏柏全 112年5月19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4日9時31分 36萬元 ⑴告訴人顏柏全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334-341頁)。 ⑵告訴人顏柏全提供之匯款憑條、存簿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收據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342-356頁)。 8 告訴人 陳怡儒 112年5月30日9時起 假投資 112年7月4日11時51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11時30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⑴告訴人陳怡儒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296-298頁)。 ⑵告訴人陳怡儒提供之匯款憑條、存簿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300-309頁)。 9 告訴人 沈智慧 112年5月某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6月29日9時7分 ①200萬元 ⑴告訴人沈智慧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407-411頁)。 ⑵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條、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款收據、詐騙集團成員名牌照片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412-440頁)。 ②112年6月30日9時21分 ②95萬元 10 告訴人 簡子祐 112年6月19日前之6月某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6月30日8時59分 ①5萬元 ⑴告訴人簡子祐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127-132頁)。 ⑵告訴人簡子祐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133-160頁)。 ②112年6月30日8時59分 ②5萬元 11 被害人 余明富 112年6月15日前之6月間某時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6月30日9時12分 ②10萬元 ⑴被害人余明富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319-320頁)。 ⑵被害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321-331頁)。 ②112年6月30日9時14分 ②10萬元 12 被害人 莊美英 112年6月1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7月4日9時20分 ①5萬元 ⑴被害人莊美英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239-246頁)。 ⑵證人梁龍榮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247-248頁)。 ⑶被害人莊美英提供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249-293頁)。 ②112年7月4日9時26分 ②5萬元 ③112年7月5日14時49分 ③15萬元 13 告訴人 林俞君 112年6月中旬某時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5日13時15分 5萬元 ⑴告訴人林俞君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375-380頁)。 ⑵告訴人林俞君提供之匯款憑條、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報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382-388頁)。 14 告訴人 劉秀華 112年6月30日前某時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5日11時47分 5萬元 ⑴告訴人劉秀華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59-6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57-58頁)。 15 告訴人 林子晨 112年5月27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5日11時40分 5萬元 ⑴告訴人林子晨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99-102頁)。 ⑵告訴人林子晨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104-107頁)。 16 被害人 A04 112年4月12日19時許起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6月11日起,應予更正。 假投資 112年6月12日11時6分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3彰化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謝元) ⑴被害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117-119頁)。 ⑵被害人A04提供之匯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120-124頁)。 17 告訴人 A03 112年6月4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2日12時23分 ▲匯款申請書記載匯款時間為上午9時9分 30萬元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65-68頁)。 ⑵告訴人A03提供之匯款憑條、存摺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70-77頁)。 18 被害人 陳姵君 112年4月14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5月31日9時25分許 ①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4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子皓) ⑴被害人陳姵君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7-9頁)。 ⑵被害人陳姵君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10-56頁)。 ②112年6月2日8時36分許 ②114萬5,000元 ③112年6月2日9時47分許 ③1萬元 ④112年6月5日7時16分許 ④200萬元 ⑤112年6月5日7時16分許 ⑤100萬元 ⑥112年6月6日6時52分許 ⑥99萬元 19 告訴人 謝凱婷 112年6月7日間 假投資 ①112年6月7日9時56分許 ①5萬元 ⑴告訴人謝凱婷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443-446頁)。 ⑵告訴人謝凱婷提供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447頁)。 ②112年6月7日9時56分許 ◎起訴書附表漏載,業據檢察官補充 。 ②5萬元 20 告訴人 高廣仁 111年12月初 假投資 112年1月18日9時36分 3萬元 附表一編號6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思樺) ⑴告訴人高廣仁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四第289-292頁)。 ⑵告訴人高廣仁提供之之匯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四第293-302頁) 21 被害人 吳裕昇 111年1月19日起 假朋友 112年1月19日14時52分 10萬元 ⑴被害人吳裕昇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四第283-286頁)。 ⑵被害人吳裕昇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四第287-288頁) 7萬元 22 被害人 黃峻杰 112年1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1月19日14時28分 5萬元 ⑴被害人黃峻杰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四第357-358頁)。 ⑵被害人黃峻杰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四第360-362頁) 112年1月19日14時29分 5萬元 23 告訴人 陳君慶 112年1月17日起 假投資 112年1月19日11時20分 13萬1,045元 ⑴告訴人陳君慶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四第259-260頁)。 ⑵告訴人陳君慶提供之匯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四第261-264頁) 24 被害人 謝進賢 111年12月上旬 假投資 112年1月19日15時25分 40萬元 ⑴被害人謝進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391-393頁)。 ⑵被害人謝進賢提供之匯款憑條、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399-402頁) 25 告訴人 陳寶珠 110年12月1日起 假博弈 112年1月19日14時16分 50萬元 ⑴告訴人陳寶珠於警詢時之指述 (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六第414-433頁)。 ⑵告訴人陳寶珠提供之存款憑條、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六第438-472頁) 26 被害人 林士峯 111年11月19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3日9時5分 130萬元 附表一編號7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啓壠) ⑴被害人林士峯於警詢時之指述 (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四第363-365頁)。 ⑵被害人林士峯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匯款憑條、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四第366-414頁) 112年2月13日10時14分 170萬元 112年2月13日10時30分 191萬元 27 告訴人 林怡君 111年11月中起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1時39分 100萬元 附表一編號8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賴杰敏) ⑴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288-294頁)。 ⑵告訴人林怡君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296-305、308頁) 28 被害人 徐雪玉 112年2月2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0時8分 50萬元 ⑴被害人徐雪玉於警詢時之指述 (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92-93頁)。 ⑵被害人徐雪玉提供之匯款憑條、存摺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94-102頁) 29 被害人 韓奉軍 112年1月29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0時28分 20萬元 ⑴被害人韓奉軍於警詢時之指述 (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41-42頁)。 ⑵被害人韓奉軍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條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44-58頁) 30 告訴人 柳俊言 111年12月中起 假投資 112年2月14日9時36分 3萬元 ⑴告訴人柳俊言於警詢時之指述 (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224-227頁)。 ⑵告訴人柳俊言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228-234頁)。 31 告訴人 陳憶婷 112年1月20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12時26分 40萬元 ⑴告訴人陳憶婷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五第129-132頁) ⑵告訴人陳憶婷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匯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五第133-146頁) 32 被害人 鄧倢如 112年2月6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13時28分 40萬元 ⑴被害人鄧倢如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87-90頁) ⑵被害人鄧倢如提供之手寫匯款紀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91頁) 33 告訴人 馬寶蓮 111年底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13時54分 31萬 ⑴告訴人馬寶蓮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六第67-70頁) ⑵告訴人馬寶蓮提供之匯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六第38-60、63頁) 34 被害人 林家弘 112年2月初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0時15分許 50萬元 ⑴被害人林家弘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六第330-332頁) ⑵被害人林家弘提供之匯款憑條、存摺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投資APP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六第333-340頁) 35 告訴人 洪寶銘 111年11月20日19時13分許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11時47分許 129萬1,750元 ⑴告訴人洪寶銘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111-113頁) ⑵告訴人洪寶銘提供之匯款憑條、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1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114-120頁) 36 被害人 陳歆燕 111年12月6日10時53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13時03分許 30萬元 ⑴被害人陳歆燕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5-6頁) ⑵被害人陳歆燕提供之匯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12、14-40頁) 37 告訴人 林品秀 112年2月6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3時1分 60萬元 ⑴告訴人林品秀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六第271-274頁) 38 告訴人 彭信元 112年3月間 假投資 112年4月14日17時42分 3萬元 附表一編號9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采綺) ⑴告訴人彭信元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五第285-286頁)。 ⑵告訴人彭信元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契約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五第287-296頁) 39 告訴人 羅伊茹 112年3月初 假投資 112年4月14日18時32分 4萬元 ⑴告訴人羅伊茹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六第287-292頁) ⑵告訴人羅伊茹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六第282頁) 40 告訴人 劉啟光 111年12月初 假投資 111年11月26日10時58分 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凱祥) ⑴告訴人劉啟光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四第42-46頁) 41 告訴人 陳沛珊 111年11月5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27日10時29分 100萬元 ⑴告訴人陳沛珊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四第29-31頁) ⑵告訴人陳沛珊提供之匯款憑條、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四第32-41頁) 111年12月27日10時34分 350萬元 111年12月27日10時56分 40萬元 42 告訴人 李克明 111年10月26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28日12時36分 230萬元 ⑴告訴人李克明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四第66-70頁) ⑵告訴人李克明提供之匯款憑條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四第75頁) 43 被害人 官佩璇 111年11月底 假投資 111年12月28日12時7分 248萬1,000元 ⑴被害人官佩璇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四第18-20頁) ⑵被害人官佩璇提供之匯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四第26-28頁) 44 告訴人 鄒玉芳 111年10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12月28日15時12分 10萬元 ⑴告訴人鄒玉芳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四第5-8頁) ⑵告訴人鄒玉芳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匯款憑條、詐欺集團張貼之廣告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四第10-17頁) 45 告訴人 張秀玉 111年10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29日10時58分 160萬元 ⑴告訴人張秀玉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四第47-49頁) ⑵告訴人張秀玉提供之匯款憑條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四第52頁) 46 告訴人 陳曉陵 111年12月間 假投資 112年2月13日12時7分 10萬、10萬 附表一編號11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弘旻) ⑴告訴人陳采葳(即陳曉陵)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五第357-360頁) ⑵告訴人陳采葳(即陳曉陵)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五第361-363頁) 47 告訴人 徐錫仁 112年1月間 假投資 112年2月13日10時17分 10萬元 ⑴告訴人徐錫仁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五第52-58頁) ⑵告訴人徐錫仁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五第59-62頁) 112年2月13日10時19分 10萬元 48 被害人 姚誌濱 111年12月間 假投資 112年2月13日10時24分 50萬元 ⑴被害人姚誌濱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六第145-147頁) ⑵被害人姚誌濱提供之匯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六第135-144頁) 49 告訴人 唐幼華 112年2月7日13時48分 假投資 112年2月13日12時47分 100萬元 ⑴告訴人唐幼華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237-238頁) ⑵告訴人唐幼華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239-250頁) 50 被害人 蔡淑珍 112年1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3日12時50分 36萬元 ⑴被害人蔡淑珍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421-423頁) 51 被害人 張晏慈 111年12月10日14時7分 假投資 112年2月13日10時52分 29萬元 ⑴被害人張晏慈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六第104-105頁) ⑵被害人張晏慈提供之存簿內頁影本、收據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六第99-103頁) 52 被害人 范美娥 111月8月間 假投資 112年2月13日 80萬元 ⑴被害人范美娥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五第107-109頁) ⑵被害人范美娥提供之匯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五第110、112-121頁) 53 告訴人 賴雲雀 111年11月間 假投資 112年2月13日10時25分 50萬元 ⑴告訴人賴雲雀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五第174-178頁) ⑵告訴人賴雲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五第179-194頁) 54 告訴人 楊春蘭 112年2月13日前之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3日10時13分 5萬元 ⑴告訴人楊春蘭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五第196-197頁) ⑵告訴人楊春蘭提供之匯款憑條、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五第198-200頁) 112年2月13日10時23分 5萬元 55 告訴人 楊奇才 112年2月初 假買賣 112年2月15日11時15分 100萬元 附表一編號12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藍子宸) ⑴告訴人楊奇才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59-60頁) ⑵告訴人楊奇才匯款憑條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61頁) 56 告訴人 黃懷毅 111年底 假投資 112年2月15日12時32分 300萬元 ⑴告訴人黃懷毅、告訴代理人郭守鉦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62-69頁) ⑵告訴人黃懷毅提供之匯款憑條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72-80頁) 112年2月15日13時42分 300萬元 57 被害人 張萬山 112年2月7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0日10時27分 44萬元 附表一編號13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育杰) ⑴被害人張萬山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103-104頁) ⑵被害人張萬山提供之匯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106-110頁) 58 告訴人 涂連城 111年11月29日10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10日10時12分 100萬元 ⑴告訴人涂連城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147-152頁) ⑵告訴人涂連城提供之匯款憑條、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154、159-164頁) 59 被害人 倪敬評 111年11月1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0日11時12分 130萬元 ⑴被害人倪敬評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218-219頁) ⑵被害人倪敬評提供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220-223頁) 60 告訴人 翁素貞 111年11月中 假投資 112年2月10日10時27分 3萬元 ⑴告訴人翁素貞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178-79頁) ⑵告訴人翁素貞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183-196頁) 61 告訴人 黃惠資 111年11月15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0日13時49分 40萬元 ⑴告訴人黃惠資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258-261頁) ⑵告訴人黃惠資提供之匯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263、265-277頁) 62 告訴人 陳偼步 111年11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0日13時6分 69萬8,000元 ⑴告訴人陳偼步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五第261-265頁) ⑵告訴人陳偼步提供之匯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五第266-284頁) 63 告訴人 林陳秀蘭 111年11月15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0日10時9分 200萬元 ⑴告訴人林陳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203-205頁) ⑵告訴人林陳秀蘭提供之匯款明細、匯款憑條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206-217頁) 64 被害人 陳明美 111年12月 假投資 112年2月13日14時17分 50萬元 ⑴被害人陳明美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五第201-203頁) ⑵被害人陳明美提供之匯款憑條、存摺封面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五第205-210頁) 65 告訴人 陳瑞月 112年2月 假投資 112年2月13日9時44分 50萬元 ⑴告訴人陳瑞月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311-313頁) ⑵告訴人陳瑞月提供之匯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314-389頁) 66 被害人 楊麗梅 111年11月27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13日15時46分 14萬元 ⑴被害人楊麗梅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五第364-368頁) ⑵被害人楊麗梅提供之匯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五第369-391頁) 67 被害人 易昶華 111年12月間 假投資 112年2月13日13時1分 20萬元 ⑴被害人易昶華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251-252頁) ⑵被害人易昶華提供之匯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253-257頁) 68 告訴人 王錦幼 111年12月中旬 假投資 112年2月13日12時40分 100萬元 ⑴告訴人王錦幼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五第63-67頁) ⑵告訴人王錦幼提供之匯款憑條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五第68-75頁) 69 告訴人 洪慧婷 111年11月底 假投資 112年2月10日12時52分 65萬元 ⑴告訴人洪慧婷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六第195-199頁) ⑵告訴人洪慧婷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匯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六第163-194頁) 70 告訴人 陳鈞洋 111年12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10日9時23分 10萬2,000元 ⑴告訴人陳鈞洋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六第473-475頁) ⑵告訴人陳鈞洋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六第476-480頁) 71 告訴人 張新宗 111年6月間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13時29分 300萬元 附表一編號14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田玉梅) ⑴告訴人張新宗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121-123頁) ⑵告訴人張新宗提供之匯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124-146頁) 72 被害人 劉碧朱 112年2月間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12時59分 120萬元 ⑴被害人劉碧朱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六第401-402頁) ⑵被害人劉碧朱提供之匯款憑條、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六第403-413頁) 73 告訴人 李秋燕 112年2月間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11時25分 200萬元 ⑴告訴人李秋燕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六第130-134頁) ⑵告訴人李秋燕提供之匯款憑條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六第125-128頁) 74 告訴人 盧盈樺 112年2月20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9時 96萬元 ⑴告訴人盧盈樺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六第157-162頁) ⑵告訴人盧盈樺提供之匯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六第149-156頁) 75 告訴人 郭琇瀅 112年3月8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5永豐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佩珊) ⑴告訴人郭琇瀅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五第96-98頁) ⑵告訴人郭琇瀅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五第100-106頁) 76 告訴人 賴月桂 112年2月初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10時31分許 15萬元 ⑴告訴人賴月桂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六第233-236頁) ⑵告訴人賴月桂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六第224-232頁) 112年3月8日10時36分許 13萬5,000元 77 告訴人 謝宛辰 112年2月初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10時58分許 215萬元 ⑴告訴人謝宛辰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五第297-303頁) ⑵告訴人謝宛辰提供之匯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存摺內頁影本、借據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五第305-339頁) 78 被害人 葉蓮萩 112年2月15日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10時57分許 10萬元 ⑴被害人葉蓮荻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198-199頁) ⑵被害人葉蓮荻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匯款憑條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200-202頁) 79 被害人 許嘉妡 111年11月29日起 假投資 112年1月10日14時35分許 37萬元 附表一編號16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國豪) ⑴被害人許嘉妡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四第56-58頁) ⑵被害人許嘉妡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身分證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條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四第59-65頁) 80 告訴人 陳韋中 111年11月初 假投資 112年1月11日10時55分許 46萬2,000元 ⑴告訴人陳韋中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278-282頁) ⑵告訴人陳韋中提供之匯款憑條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283-287頁) 81 告訴人 蔣鎧馡 111年12月23日起 假投資 112年1月10日9時52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蔣鎧馡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四第127-131頁) ⑵告訴人蔣鎧馡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四第132-139頁) 112年1月10日9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0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0日9時55分許 5萬元 82 告訴人 翁儷芬 111年12月12日起 假投資 112年1月10日14時06分許 9萬2,000元 ⑴告訴人翁儷芬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四第205-207頁) ⑵告訴人翁儷芬提供之匯款憑條、存摺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四第208-222頁) 83 告訴人 林信佑 111年3、4月間 假投資 112年1月10日13時20分許 22萬元 ⑴告訴人林信佑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四第265-266頁) ⑵告訴人林信佑提供之匯款憑條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四第267-270頁) 84 告訴人 林秀珍 111年11月底 假投資 112年1月10日14時42分許 19萬4,126元 ⑴告訴人林秀珍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四第150-151頁) ⑵告訴人林秀珍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條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四第152-204頁) 85 告訴人 楊婕妤 111年12月22日 假投資 112年1月11日12時20分許 450萬元 ⑴告訴人楊婕妤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四第118-120頁) ⑵告訴人楊婕妤提供之匯款憑條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四第121-126頁) 86 被害人 楊貴同 111年12月25日 假投資 112年1月11日9時30分 5萬元 ⑴被害人楊貴同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四第140-141頁) ⑵被害人楊貴同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四第142-149頁) 87 告訴人 姜菊麗 112年1月間 假投資 112年1月10日11時40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姜菊麗、證人吳俊緯、劉小輝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四第303-312頁) ⑵告訴人姜菊麗提供之匯款憑條、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四第314-326頁) 112年1月10日11時41分許 4萬4,000元 112年1月10日15時18分許 30萬元 112年1月11日10時5分許 15萬元 88 被害人 沈駿宏 111年12月8日9日9時23分 假投資 112年1月10日12時25分 10萬元 ⑴被害人沈駿宏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四第335-337頁) ⑵被害人沈駿宏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四第338-356頁) 112年1月10日12時26分 2萬元 89 告訴人 邱達義 111年12月28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1月10日13時6分 19萬元 ⑴告訴人邱達義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四第82-88頁) ⑵告訴人邱達義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匯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四第89-117頁) 90 被害人 林佳吟 111年11月5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1月10日9時33分許 2萬5,000元 ⑴被害人林佳吟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四第224-225頁) ⑵被害人林佳吟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匯款憑條、存摺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四第226-248頁) 112年1月10日9時35分許 2萬7,000元 91 被害人 林思齊 111年11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1月10日13時 5萬元 ⑴被害人林思齊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四第327-331頁) ⑵被害人林思齊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四第333-334頁) 112年1月10日13時16分 30萬元 92 被害人 陳緁臻 112年1月1日 假投資 112年1月11日12時48分 10萬元 ⑴被害人陳緁臻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四第271-272頁) ⑵被害人陳緁臻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四第273-282頁) 112年1月11日12時53分 10萬元 93 告訴人 高氏敏 111年12月25日起 假投資 112年1月11日12時45分 25萬元 ⑴告訴人高氏敏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四第249-254頁) ⑵告訴人高氏敏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四第255-258頁) 94 被害人 呂佩如 111年11月初 假投資 112年1月11日11時25分 50萬元 ⑴被害人呂佩如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83-85頁) ⑵被害人呂佩如提供之匯款明細表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86頁) 95 被害人 賴建宏 111年12月10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13日9時20分 100萬元 附表一編號17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田祥) ⒈被害人賴建宏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五第122-123頁)。 ⒉被害人賴建宏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條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五第124-128頁)。 96 告訴人 曾灼 111年10月 假投資 112年3月13日10時04分 56萬元 ⑴告訴人曾灼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六第91-98頁) ⑵告訴人曾灼提供之匯款憑條、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六第71-88頁) 97 告訴人 李伊婷 112年3月初 假投資 112年3月13日10時28分 5萬元 ⑴告訴人李伊婷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五第340-345頁) ⑵告訴人李伊婷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五第347-356頁) 98 被害人 蔡秀雲 112年2月間 假投資 112年3月13日11時47分 10萬元 ⒈被害人蔡秀雲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7177號卷五第149-151頁)。 ⒉被害人蔡秀雲提供之匯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000-000頁)。 99 告訴人 連正娟 112年3月7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3月13日9時13分 5萬元 ⑴告訴人連正娟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六第222-223頁) ⑵告訴人連正娟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六第200-221頁) 100 被害人 王宜庭 112年3月17日19時25分 假投資 112年3月17日19時25分 3萬元 ⒈被害人王宜庭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五第28-29頁)。 ⒉被害人王宜庭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五第32-33頁)。 112年3月17日19時33分 2萬元 101 告訴人 蔡雅玲 112年3月底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15時12分 3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8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佩珊) ⑴告訴人蔡雅玲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六第351-353頁) ⑵告訴人蔡雅玲提供之匯款憑條、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六第355-363頁) 102 告訴人 洪世杰 112年3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13時41分 ◎此筆匯款是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8台新銀行帳戶內。 40萬元 附表一編號19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柯至謙) ⑴告訴人洪世杰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六第364-366頁) ⑵告訴人洪世杰提供之匯款憑條、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六第367-399頁) 103 告訴人 林麗芬 112年3月29日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9日12時59分 ◎此筆匯款是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8台新銀行帳戶內。 250萬元 ⑴告訴人林麗芬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六第26-28頁) ⑵告訴人林麗芬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匯款憑條、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六第6-20頁) 104 被害人 陳延源 112年1月10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14時33分 50萬元 ⑴被害人陳延源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174-175頁) ⑵被害人陳延源提供之匯款憑條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176頁) 105 告訴人 賴美純 112年3月8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12時38分 20萬元 ⑴告訴人賴美純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166-167頁) ⑵告訴人賴美純提供之匯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169-173頁) 106 被害人 劉雲峯 111年10月29日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14時7分 100萬元 ⑴被害人劉雲峯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六第122-124頁) ⑵被害人劉雲峯提供之匯款憑條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六第116-120頁) 107 被害人 蕭雅鈴 111年11月間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14時33分 20萬元 ⑴被害人蕭雅鈴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六第5、293-294頁) ⑵被害人蕭雅鈴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六第296-312頁) 108 被害人 施斌堂 112年3月初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12時9分 5萬元 ⑴被害人施斌堂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五第158-160頁) ⑵被害人施斌堂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五第161-173頁) 112年3月8日12時22分 5萬元 109 被害人 林立明 112年3月8日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11時15分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9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柯至謙) ◎附表未記載匯入之人頭帳戶。 ⑴被害人林立明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六第313-315頁) ⑵被害人林立明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六第316-329頁) 112年3月8日11時17分 3萬元 112年3月8日11時18分 3萬元 110 被害人 陳澺蓉 112年3月2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30日下午1時24分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20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家銘) ⑴被害人陳澺蓉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六第269-270、260-262頁) ⑵被害人陳澺蓉提供之匯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六第242-259) 111 告訴人 王麗花 112年1月7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31日上午10時10分 90萬元 ⑴告訴人王麗花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五第211-214頁) ⑵告訴人王麗花提供之匯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五第215-217、221-242頁) 112 被害人 林秀美 112年3月7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3分 100萬元 ⑴被害人林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五第76-79頁) ⑵被害人林秀美提供之匯款憑條、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五第81-95頁) 113 告訴人 劉冠青 112年1月1日 假買賣 112年2月4日22時5分 1萬4,000元 附表一編號21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石明騏) ⑴告訴人劉冠青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六第240-241頁) ⑵告訴人劉冠青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六第237-239頁) 112年2月10日13時49分 7,500元 114 告訴人 陳文玲 112年2月間 假投資 112年3月22日 120萬元 附表一編號22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花鼎杰) ⑴告訴人陳文玲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六第108-112頁) ⑵告訴人陳文玲提供之匯款憑條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六第106-107頁) 115 告訴人 郭敏珠 112年2月間 假投資 112年3月22日 63萬元 ⑴告訴人郭敏珠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五第243-247頁) ⑵告訴人郭敏珠提供之匯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五第250-260頁) 116 被害人 蘇麗英 112年2月間 假投資 112年3月22日 71萬元 ⑴被害人蘇麗英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406-407頁) ⑵被害人蘇麗英提供之匯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408-414頁) 117 告訴人 潘詠梅 112年2月間 假投資 112年3月22日 156萬元 ⑴告訴人潘詠梅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第415-416頁) ⑵告訴人潘詠梅提供之匯款憑條、網路交易明細表、存額內頁影本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三第417-419頁) 118 被害人 林雪洪 112年2月間 假投資 112年3月23日 63萬4000元 ⑴被害人林雪洪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五第34-36頁) ⑵被害人林雪洪提供之匯款憑條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五第37-49頁)

【附表三:附表二編號1至15詐欺款項層轉、提領情形】編號 匯入第1層帳戶 匯入第2層帳戶 匯入第3層帳戶 匯入第4層帳戶 備註 詐欺款項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再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再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1 如附表二編號9①所示詐欺款項 附表一編號23第一銀行帳戶(戶名:黃志峯) ⑴112年6月29日10時1分/ 90萬6,000元 ⑵112年6月29日10時51分/ 108萬8,620元 ⑶112年6月30日8時34分/ 1,000元 附表一編號2聯邦銀行帳戶(戶名:張彥亭) ⑴112年6月29日10時43分/ 60萬6,880元 ⑵112年6月29日11時26分/ 133萬8,060元 ⑶112年6月30日10時55分/ 129萬9,880元 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電支帳戶入金地址,申請人:張彥亭,下稱現代財富帳戶) ⑴112年7月3日15時9分 99萬9,645元 ⑵112年7月3日15時9分 99萬9,565元 ⑶112年7月3日15時10分 3萬5,374元 附表一編號2聯邦銀行帳戶(戶名:張彥亭) ★後續轉匯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8「匯入第3層帳戶」欄所示。 ★本案現代財富帳戶為張彥亭所申設,該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 2 如附表二編號10①②所示詐欺款項 附表一編號23第一銀行帳戶(戶名:黃志峯) 112年6月30日10時20分/ 133萬9,660元 附表一編號2聯邦銀行帳戶(戶名:張彥亭) 3 如附表二編號11①②所示詐欺款項 4 如附表二編號9②所示詐欺款項 5 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所示詐欺款項 附表一編號23第一銀行帳戶(戶名:黃志峯) ⑴112年6月30日11時14分/ 46萬9,500元 ⑵112年6月30日12時4分/ 18萬9,080元 ⑶112年7月1日15時1分/ 11萬500元 附表一編號2聯邦銀行帳戶(戶名:張彥亭) 112年6月30日12時32分/ 68萬6,680元 本案現代財富帳戶 6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款項 112年7月1日15時47分 12萬1,060元 附表一編號5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張正將) ⑴112年7月3日12時49分 78萬5,000元 ⑵112年7月3日16時24分/ 13萬900元 ⑶112年7月3日17時36分/ 91萬900元 ⑷112年7月4日12時41分/ 149萬8,020元 ⑸112年7月4日15時01分/ 25萬2元 ★左列所示匯入張正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張正將)之款項,部分亦經邱竣皓提領,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誠富公司) 7 如附表二編號3①②③所示詐欺款項 附表一編號23第一銀行帳戶(戶名:黃志峯) ⑴112年7月3日10時29分/ 67萬100元 ⑵112年7月3日13時42分/ 10萬118元 附表一編號2聯邦銀行帳戶(戶名:張彥亭) ⑴112年7月3日11時19分/ 66萬8,680元 附表一編號5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張正將) ⑵112年7月3日14時33分/ 9萬9,988元 附表一編號5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張正將) 8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欺款項 附表一編號23第一銀行帳戶(戶名:黃志峯) 112年7月3日15時32分/ 12萬660元 附表一編號2聯邦銀行帳戶(戶名:張彥亭) ⑴112年7月3日15時41分/ 120萬680元 ⑵112年7月3日16時30分/ 96萬8元 ★上開轉匯款項,亦包含附表三編號1至5「匯入第4層帳戶」欄所示匯入張彥亭聯邦帳戶之款項。 附表一編號5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張正將) 9 如附表二編號5①②③所示詐欺款項 附表一編號23第一銀行帳戶(戶名:黃志峯) ⑴112年7月4日10時7分/ 100萬9,020元 ⑵112年7月4日11時21分/ 50萬110元 附表一編號2聯邦銀行帳戶(戶名:張彥亭) ⑴112年7月4日10時50分/ 99萬9,962元 ⑵112年7月4日12時17分/ 49萬9,988元 附表一編號5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張正將) 10 如附表二編號12①②所示詐欺款項 11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欺款項 12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詐欺款項 13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詐欺款項 附表一編號23第一銀行帳戶(戶名:黃志峯) 112年7月4日13時23分/ 25萬1,030元 附表一編號2聯邦銀行帳戶(戶名:張彥亭) 112年7月4日14時06分/ 24萬9,996元 附表一編號5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張正將) 14 如附表二編號1③所示詐欺款項 附表一編號23第一銀行帳戶(戶名:黃志峯) 112年7月5日13時22分/ 33萬4,070元 附表一編號2聯邦銀行帳戶(戶名:張彥亭) 112年7月11日14時55分/ 34萬8,391元 ★由張彥亭結清其聯邦帳戶後轉匯。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誤載為34萬8,421元(未扣除30元手續費) 附表一編號2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張彥亭) ★嗣邱竣皓指示張彥亭於112年7月12日上午某時許,提領左列所示轉入附表一編號2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取款憑條記載34萬8,000元)時,為警當場查獲。 15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詐欺款項 16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詐欺款項 17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詐欺款項 18 如附表二編號12③所示詐欺款項 附表一編號23第一銀行帳戶(戶名:黃志峯) ★嗣經邱竣皓提領,詳如附表五編號3至9所示。

【附表四:張彥亭所申設之現代財富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情形】編號 交易時間 入金/出金 交易金額(新臺幣/元) 入金/出金帳戶 交易TXID 備註 1 112年6月29日10時44分 入金 60萬6,880 附表三編號3現代財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6月29日11時27分 入金 133萬8,06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112年6月30日10時55分 入金 129萬9,88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112年6月30日12時35分 入金 68萬6,68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112年7月1日15時16分 出金 99萬9,645 00000000000000 再如附表三編號1至5「匯入第4層帳戶」欄所示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張彥亭聯邦帳戶 6 112年7月1日15時59分 出金 99萬9,565 7 112年7月2日16時2分 出金 3萬5,374

【附表五:邱竣皓提領行為】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附表一編號5國泰世華帳戶(戶名:張正將) 112年7月3日20時24分 統一超商大武嶺門市 2萬元 2 112年7月3日20時28分 萊爾富超商基隆武林店 3萬元 3 附表一編號23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黃志峯) 112年7月5日23時36分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 3萬元 4 112年7月5日23時37分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 3萬元 5 112年7月5日23時38分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 3萬元 6 112年7月5日23時53分 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樟興門市 1萬元 7 112年7月6日0時8分 臺灣銀行汐止分行 2萬元 8 112年7月6日0時11分 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 2萬元 9 112年7月6日0時12分 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 1萬元

【附表六;本案「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一、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15)⒈被告邱竣皓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自白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14號卷二第3-13、573-585頁;113年度他字第524號卷第53-59頁;本院卷㈡第10、34、110、145-146頁)。

⒉被告林冠宇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614號卷三第79-85、137-141頁)。

⒊被告張彥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之自白(1

13年度偵字第614號卷一第7-14、439-442頁;112年度偵字第9488號卷第15-23、103-105頁;114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131-133頁;本院卷㈡第93、110、145-146頁)。

⒋另案被告張謝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614號卷三第3-10、69-71頁)。

⒌證人張正將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一第371-374頁)。

⒍證人林聖揚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9488號卷第61-63

頁)。⒎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14年9月11日一蘇澳字第000057號函暨所附低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黃志峯)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約定帳號申請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一第259-356頁)。

⒏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彥

亭)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暨網路銀行登入IP及IP門號資料、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彥亭)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暨網路銀行登入IP及IP門號資料、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一第293-335頁)。

⒐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電支帳戶入金地址,申請人:張彥亭)之申登基本資料及加密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一第337-342頁)。

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正

將)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暨網路銀行登入IP及IP門號資料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9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5071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一第381-384頁;本院卷第219-255頁)。

⒒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受執行人:張彥亭)、扣案物翻拍照片(含被告張彥亭存摺封面、提款卡、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載有「新臺幣參拾肆萬八千」)之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影本、張彥亭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9488號卷第49-5

7、71-87頁)。⒓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邱

竣皓、林冠宇)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一第60-64、222-226頁)。⒔被告邱竣皓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共7紙(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

一第65-68頁;113年度偵字第614號卷二第27-30頁)⒕被告邱竣皓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翻拍照片1份(113年

度偵字第7177號卷一第69-92頁;;113年度偵字第614號卷二第31-56頁)。

⒖被告林冠宇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含徐田祥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一第227-238頁;113年度偵字第614號卷二第59-73頁)。⒗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一第387-409頁)。

二、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6-17)⒈被告邱竣皓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自白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14號卷二第3-13、573-585頁;113年度他字第524號卷第53-59頁;本院卷㈡第10、34、110、145-146頁)。

⒉被告林冠宇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614號卷三第79-85、137-141頁)。

⒊被告A05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112年度偵字第9488號卷第255-257頁;113年度他字第524號卷第65-69頁;本院卷㈡第34、110、145-146頁)。

⒋證人張謝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14號卷三

第3-10、69-71頁;112年度偵字第7491號卷第15-30、129-133頁)。

⒌證人沈子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14號卷三

第155-159、265-268頁;114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65-68頁)。⒍被告張彥亭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14號卷一

第7-14、439-442頁;112年度偵字第9488號卷第15-23、103-105頁;114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131-133頁)。⒎證人林聖揚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491號卷第35-36

頁)。⒏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

謝元)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暨網路銀行登入IP及IP門號資料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14年9月9日彰仁字第1140010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約定帳戶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一第127頁;113年度偵字第614號卷三第21-22頁;本院卷㈠第205-216頁)。

⒐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

行人:張謝元)、扣案之存摺及提款卡影本、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7491號卷第37-41、93-95頁)。

⒑證人張謝元手機內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張謝元拍攝邱竣皓車內之照片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7491號卷第99-107頁)。

⒒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1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2011222

9B號函暨所附同案被告張謝元至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同案被告張謝元指認被告A05、邱竣皓、林冠宇搭載張謝元取款路線及接駁地之GOOGLE街景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7491號卷第31-33、167-171頁)。⒓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邱

竣皓、林冠宇)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一第60-64、222-226頁)。⒔被告邱竣皓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共7紙(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

一第65-68頁;113年度偵字第614號卷二第27-30頁)⒕被告邱竣皓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翻拍照片1份(113年

度偵字第7177號卷一第69-92頁;;113年度偵字第614號卷二第31-56頁)。

⒖被告林冠宇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含徐田祥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一第227-238頁;113年度偵字第614號卷二第59-73頁)。⒗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一第387-409頁)

三、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18-19)⒈被告邱竣皓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自白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14號卷二第3-13、573-585頁;113年度他字第524號卷第53-59頁、本院卷㈡第10、34、110、145-146頁)。⒉證人沈子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14號卷三

第155-159、265-268頁;114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65-68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子

皓)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暨網路銀行登入IP及IP門號資料、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14年9月16日合金東基隆字第1140002674號函暨所附上開沈子皓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一第129-134頁;本院卷一第361-374頁)⒋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邱

竣皓、沈子皓)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一第60-64、256-260頁)。【附表七】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 1 告訴人 江諺睿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一、邱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張彥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 洪玉涵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邱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告訴人 陳綺萍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邱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告訴人 陳鳳珠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邱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告訴人 范右詮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邱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告訴人 李文祺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邱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告訴人 顏柏全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邱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告訴人 陳怡儒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邱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告訴人 沈智慧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邱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 告訴人 簡子祐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邱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被害人 余明富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邱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被害人 莊美英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邱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告訴人 林俞君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一、邱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張彥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告訴人 劉秀華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一、邱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張彥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告訴人 林子晨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一、邱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張彥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被害人 A04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邱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告訴人 A03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邱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被害人 陳姵君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邱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9 告訴人 謝凱婷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邱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