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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4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世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43號、第3243號)、追加起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A10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並且透過轉交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竟不違背本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媒體臉書中網路暱稱「張美英 東宏融資專業貸款」、「何竣陞 東宏融資整合」、「辻昌宏」、「幸福寶寶黃金鋪」、「二手生財設備買賣」、「Meimei Leo」、「Lin Xiaoling」等人所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2月間起,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詐欺方式,向A03、A

04、A05、葉○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07、A06與林彥岑等7人(下稱:A03等7人)施以詐術,因而致A03等7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各 依指示匯款至A10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及陳楷茵申設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陳楷茵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內,其中匯入C帳戶之款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轉匯至C帳戶後,再由A10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持A、B帳戶提款卡,在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地點,操作ATM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7,000元後,旋於114年1月3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彩券行騎樓手工包子蔥油餅攤桌上,將上開提領金額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自稱「游先生」之成年男子收受,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或隱匿上開詐騙所得贓款,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內容。嗣A03等7人發覺受騙,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A05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鳯山分局、葉○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A07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A06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林彥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㈠追加起訴案件

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有上列情形,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形式上之認定。查其立法意旨,係在相牽連案件有其事證之關連性,若同一訴訟程序審理,因各項人證、物證之相互勾稽,有助於直接審判法官心證之形成,為發現事實所必要之法定程序。復按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此規定於檢察官行偵查時準用之,法院組織法第62條、刑事訴訟法第13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43、3243號),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追加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923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現存卷證之相關證據等,從形式上觀察,被告A10均相同,而各被害人均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此,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且由同一法院審理,有助於直接審理原則之直接審判法官心證之形成,亦可減少程序勞費,避免當事人之訟累,有助紛爭一次性解決,基於訴訟經濟將案件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未妨害被告之訴訟權益,復迭經本院受命法官、合議庭審判長於歷次準備、審判程序之期日,均告知被告、檢察官上開合併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爰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金訴542號卷,第151至154頁】,自亦得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㈡移送併辦案件

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2號案件,與移送併辦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735號案件之被告A10同一,且犯罪事實與被害人均相同(A03、A04、A05、A07、葉○榛),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併敘。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A10、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542號卷第56至60頁、第199至205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712號卷,第66至68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10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A帳戶、B帳戶,並提供他人匯款,再親自提領款項轉交他人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是詐騙集團之成員,若我是詐騙集團我不用去報案,我當初是被騙的,我跟東宏融資公司完全不認識,我是於去年元月要申辦貸款,當時因為我的信用不好,我看到FB平台東宏融資公司的申辦貸款訊息,是東宏融資的何經理跟我聯繫並要我填資料,何經理說我信用不好要去製作金流,辦貸款比較好看,申辦貸款過程中他們有派員到我住家附近之便利超商簽約,於申辦過程中,我跟簡稱東宏融資公司之何經理就以LINE訊息瞭解說我申辦貸款之進度為何,隔了2個星期東宏公司之何經理說我帳戶裡面的存款金額裡面的金額不好看,怕會影響到我貸款的審核資格,後來東宏公司何經理主動提出我自己用我存款的錢先轉到東宏公司何經理那邊,帳戶金額漂亮一點,申辦貸款才會過關,後來東宏公司何經理有把錢轉進來匯款給我合作金庫及新光銀行之帳戶內,因為不是我的錢,東宏公司何經理有指示公司專員跟我拿東宏公司何經理的錢,後來當天大約2時許,有位姓劉的業務專員確實有來到新光銀行對面的彩券行那邊與我碰頭,我當時也要確認是否為真的東宏公司何經理派過來的專員,我請瑞芳劉專員現場打電話給東宏公司何經理,並擴音確認瑞芳劉專員是東宏公司何經理的專員,才把東宏公司何經理的錢交還給東宏公司何經理指派過來的瑞芳劉專員,我有把提款單留下來,我有把錢還給東宏融資之業務,我有拍該人的照片給檢察官等云云。

二、本院查: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等

事實,業據告訴人A03等7人於警詢時各指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43號卷,下稱:基檢偵3043號卷,第41至43頁、第51至52頁、第65至66頁、第77至81頁、第89至90頁;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3243號卷,下稱:

基檢偵3243號卷,第39至42頁】,並有對話紀錄、面交現場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戶名:A10、帳號:0000000000000號)封面及內頁影本、警示帳戶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A03)、臉書頁面截圖、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A04)、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轉帳紀錄一覽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A04、帳號:000000000000)影本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A05)、轉帳紀錄、聊天紀錄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A08)、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工作證翻拍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A07)、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貼文截圖等、合作金庫帳戶(戶名:A10、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戶名:A10、帳號:0000000000000落)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見基檢偵3043號卷第29至37頁、第39至48頁、第49至62頁、第63至74頁、第75至86頁、第87至97頁、第99至12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A06)、對話紀錄、驗證碼簡訊、登入失敗通知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A06、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悠遊付帳戶(姓名:陳楷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戶名:A10、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見基檢偵3243號卷37至52頁、第53至55頁、第57至6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A0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A0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A0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取款現場照片、被害人及匯款情形一覽表、中獎通知紀錄、解除分期付款紀錄、ATM轉帳明細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735號卷,下稱:士檢偵18735號卷,第47至56頁、第57至67頁、第69至82頁、第83至162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3日悠遊字第1140006986號函及附件:帳戶(姓名:陳楷茵、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11月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87005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A10、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紀錄、客戶基本資料、數位存款帳戶臨櫃升級暨留存印鑑申請書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14年11月11日合金內湖字第1140003272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

A10、帳號: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542號卷第67至69頁、第73至77頁、第83至92頁】。因此,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知悉其提供帳戶、提領之款項與詐欺、洗錢行為

有關,並庭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A10)、自白書陳述狀等附卷供參【見本院金訴542號卷第113至119頁】,惟其主觀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述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其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參與本案犯罪行為之分工,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查,金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

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縱然民間借款與金融機構貸款程序非完全相同,然相同者係提供借款之人必然希望所借出之款項得以收回,是以借款人之信用、資力或提供擔保等可確定還款之事項始為提供借款之人所重視,故而衡諸一般常情,貸款審核人員所著重者應係帳戶內之存款數額,在存款數額不變之情形下,縱有大筆款項不斷進出,仍無助於貸款審核結果。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金融帳戶用以製造虛假金流往來紀錄,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被告年逾50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保全工作之社會經歷,就對方使用不正當之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製造不實金流恐涉及不法等節,實難諉為不知,此部分所辯與經驗法則嚴重違背,應無可信。又查,被告明知本案提供之A帳戶於113年12月22日凌晨2時0分3秒許結餘僅13元、B帳戶於113年12月10日早上6時5分14秒許結餘僅14元【見本院金訴542號卷第92頁、第133頁】,詎被告竟仍依網路暱稱「張美英 東宏融資專業貸款」之要求,提供本案A、B帳戶收取來源不明金額,用以「包裝帳戶」之自己金流,應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故意,且其有欺暪金融機關查核自己信用不佳之規避故意甚明,職是,被告完全未查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亦未見於款項入帳後,有任何需要等待審核財務狀況之時間,旋即配合持A、B帳戶提款卡,在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地點,操作ATM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金額款項,亦有10次提領之事實,本件實難認其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且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應足認其主觀上有容任洗錢、詐欺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⒊再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

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仍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A03等7人遭詐騙後,各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第一層帳戶)或遭轉匯時間、轉匯金額(第二層帳)之分層金流匯款方式,及等待款項並存之累積後,於實際提領前,各該帳戶仍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加上被告主動積極配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提領帳戶、提領地點等10次行為結果,最終再將上開領得總現金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過程,顯然為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最關鍵行為,其在客觀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回收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流程之一部,並具有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皆屬共同正犯無訛。至於被告於本案A、B帳戶遭警示後之報警舉動,並無解免於其上開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悖,實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被告A10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固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核與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要件均不相符,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以社群媒體臉書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而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轉交贓款之行為,使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職是,稽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對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縱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之財物取得在先,仍應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著手於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附表一編號2該次方為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密切接近時間、地點,持A、B

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乃係告訴人A03等7人遭詐匯款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多個人頭帳戶,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後轉出等方式分化、移轉之詐欺贓款,就同一被害人遭詐匯款部分,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提款日期及金額,固漏未記載於犯罪事實,該部分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敍明。㈣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本件被告以提供帳戶、提款及轉交贓款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本案繫屬前,被告別無其他參與犯罪組織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提起公訴,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復依上開判決意旨,自僅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本案第一次(即附表一編號2)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想像競合,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暱稱「張美英 東宏融資專業貸款」、「何竣陞 東宏

融資整合」、「辻昌宏」、「幸福寶寶黃金鋪」、「二手生財設備買賣」、「Meimei Leo」、「Lin Xiaoling」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犯之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續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述成員於不同時間、地點,向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A03等7人施以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之被害人7人,共7次犯行之犯意各別、時間及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為數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件不予加重其刑、減輕其刑之理由如下:

⒈查,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葉○榛於案發時固尚未滿18歲

,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基檢偵3043號卷第77頁】。惟依本案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角色,是否得以預見葉○榛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尚非無疑。再者,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述成員共同對少年犯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就此部分,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上開所犯各罪,均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均不予減輕其刑。㈧茲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力、信用不佳,竟思以不正當途徑洗白資力信用提升,且其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運作,並擬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不僅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且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所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轉交上游之分工角色,實有可議,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葉○榛、A03均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葉○榛部分,已全部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告訴人A03部分,亦開始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9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匯款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金訴542號卷第47至48頁、第102至103頁、第209至215頁】,然被害人即告訴人A04、A05、A07、A06、林彥岑嗣經本院依法傳喚,均未到庭,致未達成調解,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542號卷第139至147頁、第180-1頁、第181至187頁;本院金訴712號卷第81頁、第103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分工之角色,及其自述:我跟我女朋友同住,經濟狀況上班族做保全工作,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語【見本院金訴542號卷第206頁】,及被告有依約履行上開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㈨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或目的反覆實施,且犯罪方式、態樣相似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情節以觀,及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暨被害人受創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本件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如下: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否認犯行;此外,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被告有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或任何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認洗錢犯罪客體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予以沒收,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A03等7人匯款金額、匯入

帳戶之款項雖係犯罪所得,屬被告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取得該筆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後,其已全部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收受,而未遭當場查獲,亦未扣案。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掌控管領處分權限中,如對被告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A、B帳戶,雖未據扣案,惟

業經本案查獲,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吟追加起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法 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被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第二層帳戶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宣告刑 1 A03 於114年1月2日,佯以買家身分,稱交易失敗,需辦理驗證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A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4年1月3日12時22分許 49,981元 A帳戶 未再轉匯至其餘帳戶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4年1月3日12時24分許 49,987元 2 A04 於113年12月28日,佯以買家身分,稱交易失敗,需辦理驗證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A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4年1月3日12時27分許 48,885元 A帳戶 未再轉匯至其餘帳戶 處有期徒刑貳年。 3 A05 於114年1月3日某時許,佯以買家身分,向其稱交易失敗,需辦理驗證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B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4年1月3日13時16分許 29,985元 B帳戶 未再轉匯至其餘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A06 於114年1月3日某時許,佯以買家身分,稱交易失敗,需辦理驗證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C帳戶,旋又遭轉匯至B帳戶,並提領一空。 114年1月3日13時15分許 28,020元 C帳戶 同日13時15分許 28,020元 B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A07 於114年1月3日13時23分許,佯以買家身分,向其表示需驗證帳戶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B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4年1月3日13時23分許 34,010元 (不包含手續費12元) B帳戶 未再轉匯至其餘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葉○榛 於114年1月3日12時16分許,佯以抽奬活動獲獎,需先轉帳200元做公益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B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4年1月3日13時33分許 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爰予更正之) B帳戶 未再轉匯至其餘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林彥岑 於114年1月3日12時許,佯以中奬需提供資訊並操作ATM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4年1月3日13時34分許 10,015元 B帳戶 未再轉匯至其餘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共計 25萬5,883元附表二:被告之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提領帳戶、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卷頁 1 114年1月3日12時30分55秒 30,000元 A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 本院金訴542號卷第92頁 2 114年1月3日12時32分7秒 30,000元 3 114年1月3日12時33分18秒 30,000元 4 114年1月3日12時34分29秒 30,000元 5 114年1月3日12時36分6秒 28,000元 6 114年1月3日13時19分33秒 30,000元 (漏未記載,爰予補充之) B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汐止分行 本院金訴542號卷第133至134頁 7 114年1月3日13時20分53秒 28,000元 (漏未記載,爰予補充之) 8 114年1月3日13時25分42秒 30,000元 9 114年1月3日13時26分56秒 4,000元 10 114年1月3日13時43分35秒 27,000元 共計 26萬7,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