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雅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應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A07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A07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詐欺者之暱稱雖達2個以上,然而網路世界由同一人以不同暱稱分飾數角之情形本所在多有,縱令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方式分工為之,亦不乏單獨一人分飾多角犯案之情形,而LINE、Messenger等通訊軟體使用模式無法過濾或禁絕一人使用多個帳號、暱稱之情形,縱使被告、被害人進行聯繫對象之暱稱固然已經達到2個以上,仍無法排除有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尚乏積極證據足認本案之正犯人數確實已達3人以上,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使用LINE暱稱「Jerry Chang」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說明⒈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至㈣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
利用帳戶詐取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提供不知情女兒申辦之帳戶供詐騙者收取詐騙贓款使用,再提領款項換購虛擬貨幣轉存,不但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經本院安排調解,與到庭之告訴人A04和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調解筆錄、第129至135頁匯款擷圖),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假日清潔員、目前育有7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情形(見本院卷第126頁)、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至108頁)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未賠償其他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將匯入帳戶之詐騙贓款轉購虛擬貨幣存入「Jerry Chang」指示之電子錢包,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考量被告僅依指示行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被告堅稱並未獲取款項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光梅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被害人A05) A07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告訴人A02) A07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告訴人A03) A07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告訴人A04) A07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75號
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 chang」、「泰達人」、「江晨」、「PLUS+500」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7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2時前之某時許,將所保管使用之不知情女兒江層慧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告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 chang」、「泰達人」、「江晨」、「PLUS+500」之人,作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並擔任轉匯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由A07依「Jerry chang」、「泰達人」、「江晨」、「PLUS+500」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入江層慧所申設之幣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幣託入金帳戶),入金購置虛擬貨幣,再將所購置的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藉此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生金流之斷點,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 chang」、「泰達人」、「江晨」、「PLUS+500」,並多次依LINE暱稱「Jerry chang」、「泰達人」、「江晨」、「PLUS+500」之人指示,自本案帳戶款項,轉匯至江層慧申設之幣託入金帳戶,換購泰達幣存入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 2 證人江層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戶係由其母A07保管使用之事實。 3 1.被害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A05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被害人A05,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2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A02,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3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3.告訴人A03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告訴人A03,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1.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4提供之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告訴人A04,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1.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 2.被告與LINE暱稱「Jerry chang」、「泰達人」、「江晨」、「PLUS+500」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虛擬資產114年7月27日、114年7月28日查詢報告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被告依LINE暱稱「江晨」、「Jerry chang」、「泰達人」、「PLUS+500」之人之指示,將詐騙款項由本案帳戶轉匯至江層慧所申設之幣託入金帳戶,入金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SV23Nhd7sWWjTNEb5WEqSxnH9A7GxBEBb」等,藉此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事實。 8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曾因涉嫌提供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幣託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經判決確定,其應明知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且他人可能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Jerry chang」、「泰達人」、「江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本件被告與其上開「Jerry chang」、「泰達人」、「江晨」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實施4次詐欺取財犯行,請依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數罪併罰。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行為,犯罪態度不佳,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取款車手,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請貴院參考「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 昱 靜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號(幣託入金帳戶) 1 A05 (未提告) A05於113年3月間,在Instagram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之人,遭對方以假投資名義詐騙,A05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0日 22時10分 2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1日 12時16分 3萬15元(包含其他款項) 000-0000000000000000 2 A02 (提告) A02於113年3月10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資訊,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斌」之人,遭對方以假投資名義詐騙,A02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7日 17時12分 8,0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7日 20時09分 8,0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 A03 (提告) A03於113年4月25 日在Instagram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江晨」之人,遭對方以假投資名義詐騙,A03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5日 15時58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5日 20時18分 5,002元(包含其他款項) 000-0000000000000000 4 A04 (提告) A04之朋友林佳儀於113年4月21日遭以假投資名義詐騙,林佳儀遂請託A04協助匯款,A04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1日19時1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1日 19時37分 2萬9,997元(包含其他款項) 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