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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5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113年度偵字第8080號、114年度偵字第935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40、7538、8349、9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B02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件三附表儲值時間,應更正為「0時44至45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①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刪除第3項規定。

③查本件被告共同洗錢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共同洗錢及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上開犯行,是被告所為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均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併辦意旨書部分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併辦意旨書部分係對正

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洗錢及幫助洗錢

、幫助恐嚇行為,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惟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

㈡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

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均已交付他人,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因本案各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本院自亦無從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何治蕙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怡蒨、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113年度偵字第8080號114年度偵字第935號被 告 B0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02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所申辦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以不詳之代價代購遊戲點數後,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帳號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8日以臉書名稱「陳立權」向A02佯稱:販售遊戲片、主機及搖桿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內,B02當時已預見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仍提升其犯意至共同參與之犯意聯絡,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卡並拍照傳送予對方,使詐欺集團獲取該詐得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A02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

(二)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時許,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無正當理由期約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000元為對價,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相關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向泓科科技公司申辦註冊電子信箱ixu0000000il.com之幣託BitoPro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驗證碼,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幣託帳戶。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超商加值之方式繳費儲值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幣託帳戶內,該款項並經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不詳上游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8080號、114年度偵字第935號)

二、案經A02、A03、A04、A05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A06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02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之本案國泰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做代購遊戲點數,該匯款是對方用騙來的錢跟我買點數云等語。 (2)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二),將本案國泰帳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自拍照相關個人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要洗錢,對方說是要辦一些小遊戲而已等語。 2 (1)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2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臉書社團之貼文擷圖1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告訴人A02遭詐騙,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3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拍翻照片1份、代收款繳款證明單1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告訴人A03遭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前往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之事實。 4 (1)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4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代收款繳款證明單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告訴人A04遭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前往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之事實。 5 (1)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5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單1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告訴人A05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前往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之事實。 6 (1)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6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代收款繳款證明單1張、通話紀錄擷圖2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告訴人A06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前往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之事實。 7 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A02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國泰帳戶部分款項即遭被告轉出。 8 本案幣託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紀錄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提供其身分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案幣託帳戶,致告訴人A03、A04、A05、A06遭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而以條碼繳費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29日 13時30分許 2,000元 2 112年12月29日 14時11分許 2,000元 3 112年12月29日 14時16分許 1,000元 4 112年12月29日 16時19分許 5,000元 5 112年12月29日 17時31分許 1,500元 6 112年12月29日 19時20分許 4,300元 7 112年12月29日 23時59分許 500元 8 112年12月30日 1時12分許 800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儲值帳戶 1 A03 (提告) 假交友,向A03佯稱:聊天要押保證金云云。 113年1月16日 21時33分許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ixu0000000il.com」 繳費第二段條碼: 00LDZ00000000000 2 A04 (提告) 假交友,向A04佯稱:出門約見面要先繳費云云。 113年3月17日0時25分許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ixu0000000il.com」 繳費第二段條碼: 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 00LDZ00000000000、 00LDZ00000000000 3 A05 (提告) 假交友,向A05佯稱:約見面要先繳保證金云云。 113年3月26日15時35分許 5,000元、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ixu0000000il.com」 繳費第二段條碼: 00LDZ00000000000、 00LDZ00000000000 113年3月26日15時4分許 5,000元、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ixu0000000il.com」 繳費第二段條碼: 00LDZ00000000000、 00LDZ00000000000 4 A06 (提告) 假交友,向A06佯稱:約見面要確認身分,購買點數作為擔保云云。 113年3月15日0時52分許、 0時53分許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ixu0000000il.com」 繳費第二段條碼: 00LDZ00000000000、 00LDZ00000000000、 00LDZ00000000000【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740號113年度偵字第8349號113年度偵字第9845號

被 告 B02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B02明知一般人申請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13年1月8日前某日時許,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相關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向泓科科技公司申辦註冊電子信箱ixu0000000il.com之幣託BitoPro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驗證碼,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幣託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恐嚇代號AB000-B113118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代號AV000-B113014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代號AD000-B113271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使渠等均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加值之方式繳費儲值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幣託帳戶內,該款項並經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不詳上游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A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B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C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B02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A男、B男、C男於警詢時證述。

(三)告訴人A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各1份。

(六)告訴人B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各1份。

(七)告訴人C男提供之交友軟體頁面擷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各1份。

(八)本案幣託帳戶會員資料及加值紀錄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80號、114年度偵字第935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所涉之幣託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應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六、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同法第319條之3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等罪嫌,惟被告否認有何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錄製性影像或恐嚇告訴人等前往儲值繳款,且查無證據佐證被告為實際攝錄及散布告訴人等人性影像之人,自難逕認有何此部分犯行,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恐嚇時間 恐嚇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儲值帳戶 備註 1 A男 (提告) 113年3月4日 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A男,加入LINE聯繫並要求A男視訊裸聊後,向A男恫稱:要購買遊戲點數才能贖回不雅影片等語。 113年3月4日 1時20分許 5,000元、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ixu0000000il.com」 繳費第二段條碼: 00LDZ00000000000 00LDZ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6740號 2 B男 (提告) 113年1月8日 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B男,加入LINE聯繫並要求B男視訊裸聊後,向B男恫稱:依指示去超商刷條碼付錢,否則散布私密影像等語。 113年1月8日 21時32分許 5,000元、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ixu0000000il.com」 繳費第二段條碼: 00LDZ00000000000 00LDZ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8349號 3 C男 (提告) 113年4月3日 透過交友軟體「WooTalk吾聊」結識C男,加入LINE聯繫並要求C男視訊裸聊、互加臉書好友後,向C男恫稱:至超商代付繳費,否則將裸聊視訊傳送予C男之臉書好友等語。 113年4月3日 5時10分許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ixu0000000il.com」 繳費第二段條碼: 00LDZ00000000000 00LDZ00000000000 00LDZ00000000000 00LDZ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9845號【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7538號被 告 B02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53號,愛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B02明知一般人申請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間,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地點,將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相關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向泓科科技公司申辦註冊電子信箱ixu0000000il.com之幣託BitoPro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驗證碼,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幣託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加值之方式繳費儲值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幣託帳戶內,該款項並經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不詳上游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A1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各1份。

(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四)本案幣託帳戶會員資料及加值紀錄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80號、114年度偵字第935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愛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5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所涉之幣託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應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儲值帳戶 1 A13 113年3月29日 透過臉書認識A13後,與其加LINE,佯稱:可從事性交易,但須支付保證金云云。 113年3月31日 0時48分許 5000元、 5000元、 5000元、3030元、 本案幣託帳戶「ixu0000000il.com」 繳費第二段條碼: 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