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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宇軒

潘偉銘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05號、第8954號、114年度偵字第1909號、第19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A12、A13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嗨嗨」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牟利手段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A1

2、A13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第1148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8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A12、A13與「嗨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胡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忠郵局帳戶)、彭雯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雯君郵局帳戶)及陳宜慧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宜慧臺灣銀行帳戶),並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內。A13則依「嗨嗨」指示,先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附表二所示各匯入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每次均由A12駕駛AGP-725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3到場,以其中一人把風,另一人提款之方式,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由附表二所示之提款人,提領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再由A13彙整款項轉交予「嗨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A12就附表一編號9A11之部分,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A13可自由其提領之每筆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且若擔任車手滿2個月,可免除向詐欺集團借款80,000元之債務,A12可獲得每日5,000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A06、A08、A10、A07、A09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12、A13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5-147、227-22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坦承不諱(偵8805卷第11-15、181-182、189-203、217-219頁,偵8954卷第9-14頁,偵1909卷第9-14、19-23頁,士林地檢偵緝1162卷第7-9、47-53頁,本院卷第148、230頁),核與告訴人A03、A04、A05、A06、A08、A10、A07、A09、被害人A11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出處均見附表一證據欄),並有胡忠郵局帳戶(偵8954卷第41-45頁,偵1909卷第45-46頁)、彭雯君郵局帳戶(偵8805卷第27-40頁,偵1909卷第49-50頁,偵1910卷第35-36頁)、陳宜慧臺灣銀行帳戶(偵8954卷第37-39頁,偵1909卷第47頁)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照片(偵8805卷第23-25頁,偵8954卷第23-25頁,偵1909卷第15-17頁,偵1910卷第21、29-31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1909卷第43頁,偵1910卷第33頁)、提款監視器畫面(士林地檢偵4959卷第59-75頁)、AGP-7256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士林地檢偵4959卷第79頁)和車輛通行明細(士林地檢偵緝1162卷第135頁)、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士林地檢偵4959卷第117-124頁)、詐騙帳戶交易熱點明細(士林地檢偵4959卷第151-159頁)、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2、關於洗錢防制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件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審理均自白,被告A12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A13則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A12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A13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嗨嗨」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8犯行,及被告A13與「嗨嗨」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9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A12本案8次犯行及被告A13本案9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A12所犯上開8罪及被告A13所犯上開9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被告A13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A10及編號9被害人A11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A13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12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且已於審理繳回犯罪所得供本院查扣,有本院收據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57頁,犯罪所得計算詳後述),爰依前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A12本案8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12本案8次犯行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欺惡行,擾亂社會秩序,並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本案受詐金額、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A12本案各次犯行有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A12於審理自述高職畢業、業外送,有1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被告A13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輕隔間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8、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A12於審理供稱:我的報酬為每天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9頁),本件其係分別於113年7月7日及同年7月9日提領受詐款項,故共獲有10,000元報酬(計算式:每日5,000元x2日),屬被告A12之犯罪所得,其中113年7月7日所獲報酬5,000元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75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完畢,有該判決書(本院卷第175-183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8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不另重複宣告沒收,其餘5,000元,如前所述業經被告A12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12犯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A13於審理供稱:我親自去ATM領取款項的部分,才有抽取每筆2,000元報酬,而且詐欺集團說我做2個月車手,可以免除我欠詐欺集團80,000元債務,我目前做了1個月,應該是免除40,000元債務等語(本院卷第221頁)。是被告A13本案犯罪所得為其提領款項所抽取之利潤共16,000元(計算式:2,000元x8次,即附表二編號2⑴⑵⑶⑷、編號4

⑴⑵、編號7、編號8,共提領8次)及所免除之債務40,000元,均未據扣案,然前開債務免除40,00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39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有該判決書(本院卷第251-264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於本案不另重複宣告沒收。而上開16,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A13犯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本件提領之詐騙款項,均經由被告A13彙整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此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8805卷第182、190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仍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證據 1 A03 113年7月7日11時19分許,向A03佯稱:網路購買演唱會門票要使用賣貨便交易及辦理金融機構憑證,惟誤扣款項,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完成認證及返還款項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偵8805卷第43-44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805卷第49頁) ⑶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8805卷第57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8805卷第59-63頁) 2 A04 113年7月7日某時許,向A04佯稱:網路購物要使用「好賣+」交易,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完成賣場認證等語,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告訴代理人滕雅馨於警詢之指訴(偵8805卷第69-7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805卷第79頁) ⑶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8805卷第91-92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8805卷第87-91頁) 3 A05 113年7月9日14時7分許,向A05佯稱:網路購物要使用蝦皮賣場交易,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完成賣場認證等語,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訴(偵8805卷第99-10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805卷第109頁) ⑶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8805卷第115-116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8805卷第118頁) 4 A06 113年7月7日14時52分前某時許,向A06佯稱:網路購買潛水設備,須先匯頭期款才能寄出潛水設備等語,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告訴人A06於警詢之指訴(偵1909卷第161-16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09卷第163-165頁) ⑶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1909卷第169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909卷第171-174頁) 5 A08 113年7月6日22時許,向A08佯稱:網路購買遊戲帳號需使用交易平台,然操作錯誤需匯款才能解除錯誤等語,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告訴人A08於警詢之指訴(偵8954卷第151-15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954卷第149頁) ⑶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8954卷第156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8954卷第157-161頁) 6 A10 113年7月7日10時許,向A10佯稱出售二手相機等語,致A1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告訴人A10於警詢之指訴(偵8954卷第136-139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954卷第143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8954卷第140-141頁) 7 A07 113年7月7日12時56分許,向A07佯稱:網路購物要使用賣貨便交易,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完成賣場認證等語,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告訴人A07於警詢之指訴(偵8954卷第103-10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954卷第109頁) ⑶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8954卷第119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8954卷第121-124頁) 8 A09 113年7月7日1時許,向A09佯稱:先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告訴人A09於警詢之指訴(偵8954卷第177-17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954卷第175頁) ⑶轉帳交易成功畫面、詐欺頁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8954卷第179頁) 9 A11 (未提告) 113年7月7日15時許,向A11佯稱出售三星手機等語,致A1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被害人A11於警詢之指訴(偵1909卷第197-19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09卷第203頁) ⑶詐欺頁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909卷第205-237頁)

附表二:(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人 1 A03 胡忠郵局帳戶 113年7月7日14時2分, 39,066元 113年7月7日14時27分,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基隆愛三路郵局(下稱基隆愛三路郵局) 39,000元 A1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九)(監視器畫面見偵8805卷第25頁) 2 A04 胡忠郵局帳戶 113年7月7日12時52分, 49,988元 ⑴113年7月7日12時57分,基隆愛三路郵局 ⑴50,000元 A1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監視器畫面見偵8805卷第25頁) 113年7月7日12時58分, 45,046元 ⑵113年7月7日13時7分,基隆愛三路郵局 ⑶113年7月7日13時33分,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旭東門市 ⑷113年7月7日13時41分,同上超商旭東門市 ⑵45,000元 ⑶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65元) ⑷1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A1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四、五)(監視器畫面見偵8805卷第25頁,偵1909卷第15頁) 3 A05 彭雯君郵局帳戶 113年7月9日14時16分, 49,168元 (已扣除手續費15元) ⑴113年7月9日14時26分,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港東郵局 ⑴49,000元 A1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二)(監視器畫面見偵1909卷第17頁) 113年7月9日14時42分, 90,166元 ⑵113年7月9日14時51分,基隆愛三路郵局(起訴書誤載為2樓) ⑶113年7月9日14時52分,基隆愛三路郵局(起訴書誤載為3樓) ⑵60,000元 ⑶30,000元 A1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十一)(監視器畫面見偵8805卷第23頁) 4 A06 陳宜慧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7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9日)14時52分, 10,000元 ⑴113年7月7日14時53分,基隆市○○區○○路000○0號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 ⑵113年7月7日14時56分,基隆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 ⑴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⑵1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A1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七、八)(監視器畫面見偵1909卷第15頁) 5 A08 陳宜慧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7月7日14時47分, 10,000元 6 A10 陳宜慧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7月7日14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40分), 10,000元 7 A07 陳宜慧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7月7日12時56分, 30,123元 113年7月7日13時26分,基隆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前開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65元) A1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監視器畫面見偵1909卷第15頁) 8 A09 陳宜慧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7月7日14時17分, 15,000元 113年7月7日14時30分,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基隆門市 1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A1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監視器畫面見偵8954卷第23頁) 9 A11 陳宜慧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7月7日15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26分), 14,000元 ⑴113年7月7日15時45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鎮天門市 ⑵113年7月7日15時46分,同上超商鎮天門市 ⑴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⑵3,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A12(士林地檢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監視器畫面見士林地檢偵4959卷第59-61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