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郢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0時27分許、同年月6日,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郭同會、許力航、鄧智遠、潘芷萱施用以詐術,致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內,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郭同會、許力航、鄧志遠、潘芷萱,各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同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許力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鄧志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及潘芷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怡郢、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卷,共二卷,卷一第119至122頁、卷二第17至22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怡郢固不否認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均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是從網路上找到投資公司,我加了他們的LINE之後,依他們的指示操作,對方說有獲利,但金額比較大,所以要分好幾次給我,就請我把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們,好方便他們操作云云。
二、本院查:㈠系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向郭同會、許力
航、鄧志遠及潘芷萱等人施以詐術,並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同會、許力航、鄧志遠及潘芷萱於各警詢時指證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75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0頁、第69至70頁、第96至98頁、第109至11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郭同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許力航)、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對話紀錄翻拍、手機轉帳明細翻拍等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鄧智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身份證影本、通訊對話紀錄翻拍、手機轉帳明細翻拍等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潘芷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對話紀錄翻拍、手機轉帳明細翻拍、社群軟體首頁截圖、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郢)等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怡郢)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0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陳怡郢)【見偵卷第41至62頁、第71至88頁、第91至104頁、第115至149頁、第151至169頁、第189至19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通清字第1140005209號函及附件:
帳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郢)、開戶申請書、存款往申請暨約定書、客戶中文資料登錄單、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陳怡郢之印鑑及簽名、交易明細等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114年2月13日通清字第1140000010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郢)、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開戶相關條款及約定等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通清字第1140017949號函及附件:返還款項切結書、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其他帳戶之資料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金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陳怡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84頁、第85至112頁、第177至184頁、第211至227頁】。又被告就上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其所申設之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之事實,均不爭執,亦坦承其確實有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乙節【見偵卷第198頁】,有該筆錄在卷可徵。因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稽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到查緝,並保有犯罪所得,通常會於實施詐騙前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正常存提款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提領之用,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不僅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從事照服員工作之社會經驗,並非涉世未深、初入社會之人,及其於107年間,曾因租借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09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7年度基金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亦有該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21頁】。職是,被告已有前案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社會歷練、經驗,自當知悉個人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縱欲自己提供陌生人使用,亦應審慎評估該對象是否可信,然其對於網路上找尋之投資公司,非但自己一無所知,尚且亦無法合理說明獲利金額多寡與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有何正當關聯性,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嚴重背離,洵堪認定。再稽諸被告供述:(問:對方答應給你多少錢?)對方有說要給我,但沒有說要給我多少,我也知道我這樣做是幫助他們,這樣幫助他們是不對的,我後來幫助他們才得知自己是錯的等語明確,亦有該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8頁;本院卷二第17頁】。
因此,足認被告知悉提供自己本案帳戶資料,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本案2帳戶之金融資料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上開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後,再加以轉帳或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應屬
事後卸責之詞、臨訟杜譔之辯解,應無可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⒋綜上,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且無論依修正
前、後,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矢口否認犯行,核與上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要件,均不相符,則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綜合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本件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取得該提款卡、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作為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匯款之用,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於起訴意旨援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雖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對告訴人等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或實施詐術人數是否已達3人以上,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附此敍明。
㈣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一交付華南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幫助行為,因而致告訴人郭同會、許力航、鄧志遠、潘芷萱受詐匯款,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產生遮斷金流效果,同時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茲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竟輕率提供個人之本案帳戶之密碼等資料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迄未賠償告訴人郭同會、許力航、鄧志遠、潘芷萱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難認有悛悔之意,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自己住宿舍,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復參酌另有潛在被害人許鍚山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已全部返還予許鍚山,此有本院114年8月13日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頁】,暨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惡人則遠避之,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貪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貪念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係損人害己,且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心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至於被告所犯本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固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四、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查,本件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被告有自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中獲得絲毫款項利益,亦無證據證明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是由被告所提領,職是,本件即難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任何所得,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至於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本案帳戶,雖均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存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被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如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同會(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與告訴人郭同會互加為好友後,向告訴人郭同會佯稱:因喪父需要醫藥費、喪葬費云云,使告訴人郭同會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12月12日 9時33分許 5萬元 2 許力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盜用告訴人許力航之友人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許力航佯稱:有急用需借錢云云,使告訴人許力航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 18時46分許 1元 本案彰銀帳戶 3 鄧智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假冒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鄧智遠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使告訴人鄧智遠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 17時32分許 1萬2,015元 本案彰銀帳戶 4 潘芷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潘芷萱佯稱:欲販售鞋子云云,使告訴人潘芷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 17時22分許 4萬8,985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12月15日 17時24分許 2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