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佑承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熊心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佑承共同犯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賴佑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至114年2月21日上午11時28分許前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由上開之人,以手機軟體將賴佑承國民身分證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等欄位,分別變更為「賴宏偉」、「78年5月1日」、「Z000000000」等不實事項後,儲存成電子檔,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賴佑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誠」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起,由「林志誠」向陳婉玲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所有之靈骨塔,但需先支付代書費用及稅款云云,使陳婉玲陷於錯誤,與「林志誠」約定,於114年2月11日(起訴書誤繕為112年2月11日,應予更正),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火車站南站1樓手扶梯旁,面交過戶代辦費;賴佑承即依「林志誠」指示,於114年2月11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上開地點,出示前揭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電子檔,冒用「賴宏偉」之身分,與陳婉玲接洽,陳婉玲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現金與賴佑承,賴佑承即交付「林志誠」事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費證明單與陳婉玲,足生損害於陳婉玲、「提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真容」,賴佑承取得前開款項後,再將現金上繳與「林志誠」,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得心新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佑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婉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頁面截圖、收費證明單照片、變造國民身分證電子檔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費證明單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時間,為114年2月11日前某不詳
時間,惟依被告之供述,可再予特定(見本院卷第45頁),爰補充更正如事實欄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而部分記載告訴人與「林志誠」相約交款時間為112年2月11日,顯為誤繕,應更正為114年2月11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戶籍法第75條關
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行為人僅被告及「林志誠」,且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手機並無與「陳崇華」聯繫之對話紀錄等語,被告亦辯稱:取款當天是打給「林志誠」,不認識告訴人所稱代書「陳崇華」等語,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崇華」有犯意聯絡,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且已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83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犯罪事實二「林志誠」於如附表所示收費證明單上偽造「提
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真容」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二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林志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本案僅1行為,惟被告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5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42頁、第91頁),被告雖自承其本案報酬為可免除其積欠「林志誠」1萬3000元賭債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林志誠」已免除上開債務,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財產上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可言,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不欲真實身分遭人知悉,竟變造其國民身分證電
子檔後儲存之,嗣因積欠債務,不思以正當方式償還,竟配合擔任車手,冒用他人身分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付偽造之收費證明單,使告訴人蒙受損失,影響文書信用性與交易安全,令詐欺猖獗不衰,致查緝、追索困難,所為確有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陳稱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頁),是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人,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手段、交付偽造私文書之數量、取款之金額、已賠付告訴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UBER、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生活上需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犯行之罪質、手段、行為時間之間隔、總體侵害法益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考量被告素行良好、尚值壯年,現有正當工作,本案應為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告訴人亦願意給被告機會(見本院卷第93頁),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足使被告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認另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費證明單為供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附隨於該收費證明單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㈡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收取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收取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已賠償告訴人,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私文書內容 收費證明單1張 偽造之「提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費證明單;其上有偽造「提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真容」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