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芳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芳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張芳榮前因應徵工作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收款使用,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轉匯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2時18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93號統一超商港富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再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交付至郵局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不法所得知去向;附表編號1之人受詐欺後,並未陷於錯誤,惟為使人頭帳戶順利凍結,故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交付新臺幣(下同)1元至郵局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得逞。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芳榮固坦承於113年8月23日12時18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93號統一超商港富門市,將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並告知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家裡經常催婚,急於交友而認識女網友,為幫助對方才提供帳戶,因為對方人在國外,需開通帳戶始能收受外幣,因此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我原本是要寄一銀帳戶的提款卡,因為一銀帳戶很少在使用,後來不知道怎麼連郵局帳戶的提款卡也一起出去,郵局帳戶會有我的身心障礙補助,是對方講得很可憐,我才想幫助對方,我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金錢至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並未陷於錯誤,惟仍交付1元至郵局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並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是被告交付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做詐欺使用而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款項旋遭提領等情,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㈢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亦坦承前因提供帳戶遭法院判刑(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過往即有輕率交付帳戶之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依其經驗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持以做不法使用,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提款卡寄出去之前,於113年8月23日提領1000元之紀錄係其所為,因認對方可能有問題,方將帳戶內之餘額領光等語(見偵卷第201頁),與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於113年8月23日6時27分許經提領1000元後之餘額僅餘37元相符,而被告對於收受帳戶者之身分全然不知,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提出任何足資信賴之依據,而帳戶遭人持用後,會否收受贓款、贓款流向何處,被告均無從掌握,然被告卻猶仍提供,顯見被告為交友、為收受女網友款項,並不在意帳戶提供後之結果,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難徒憑其空言否認即認其主觀上毫無犯意。
㈣至被告辯稱原本僅欲寄出一銀帳戶之提款卡,郵局帳戶提款
卡係過失寄出等節,查被告郵局帳戶於交付前有提領、清空餘額之行為,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係有意識交付2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提及此節,顯係臨訟編纂,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未參與施行詐術或提領、轉匯金錢之行為,是核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罪;關於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過往已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金融帳戶不能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已有相當認識,竟仍罔顧他人受害上當之可能,再將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持以收受詐欺款項,助長詐欺猖獗,造成後續追查、求償困難,所為當值非難。考量本案被告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賠付告訴人,且提供帳戶之數量並非單一,危害非輕,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境勉持、無須扶養他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見偵卷第199頁、第267頁,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惟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宣告緩刑,業如前述,被告過去已獲緩刑寬典,仍再犯本案,顯未受有警惕,且於本案並未坦承犯行,又未賠付告訴人,難認被告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本案應無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之餘地。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轉帳、提領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金錢方式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歐陽芳萍 113年8月25日0時30分許 歐陽芳萍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販賣商品,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使歐陽芳萍依照指示操作驗證,開通金流。 於113年8月25日14時14分許,轉帳1元至郵局帳戶。 ⒈歐陽芳萍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 ⒉商品、對話紀錄、交易結果截圖(偵卷第63頁至第83頁)。 2 徐劭羽 113年8月25日9時58分許 徐劭羽於臉書社團販賣商品,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使徐劭羽依照指示操作驗證,開通金流。 於113年8月25日14時29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 ⒈徐劭羽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 ⒉轉帳成功畫面、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9頁至第122頁)。 3 林宜蓁 113年8月25日13時許 林宜蓁之女兒於臉書社團販賣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對林宜蓁之女兒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使林宜蓁因而依照指示操作驗證,開通金流。 113年8月25日14時12分許轉帳9萬9986元至郵局帳戶。 ⒈林宜蓁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⒉商品、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37頁至第142頁)。 4 江孟儒 113年8月25日13時許 江孟儒於臉書社團販賣演唱會門票,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佯稱欲購買門票,但無法下單,使江孟儒因而依照指示操作驗證,開通金流。 113年8月25日14時41分許,轉帳2萬0098元至郵局帳戶。 ⒈江孟儒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47頁至第152頁)。 ⒉對話紀錄、轉帳成功畫面截圖(偵卷第159頁至第1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