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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詩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詩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潘宣羽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附件調解成立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點所示。

事 實鄒詩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如係正常交易,可透過銀行或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等方式收受款項,實無需刻意請第三人提供帳戶並代為收款,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持以收受詐欺款項,亦知悉提領、轉匯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澤澤」(李承澤)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鄒詩雅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1時20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澤澤」,「澤澤」於同日某時,以LINE向潘宣羽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買賣以獲利等語,致潘宣羽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27分、翌日8時38分、8時39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嗣鄒詩雅依「澤澤」之指示,將潘宣羽前揭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後,轉匯至「澤澤」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鄒詩雅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收款並協助購買泰達幣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轉錢給我的時候,我不知道這是騙來的錢,我太輕信對方、以為錢是對方的,所以才去幫忙操作,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8月20日21時20分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澤澤」,「澤澤」於同日某時,以LINE向告訴人潘宣羽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買賣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27分、翌日8時38分、8時39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被告依「澤澤」之指示,將告訴人前揭匯入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澤澤」提供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且有對話紀錄截圖、社群網站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數位存款帳戶電子轉出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55頁、第7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提供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⒊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0歲,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

於超商(見偵卷第9頁),足認其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會取得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帳戶,以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自難諉為無從預見之理。又被告自承:我們當時沒有在交往,僅認識不到1個月,沒有跟對方見過面,無法提供真實年籍等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14頁,本院卷第29頁),堪信被告與「澤澤」並無任何特別信賴之基礎,亦無法確認本案帳戶收受款項之來源及購得泰達幣轉出後之去向,猶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收取款項,並協助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他處,亦證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來源,及購買泰達幣轉匯之去向等節並不在意,是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灼然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與「澤澤」完整之對話紀

錄,無從證明「澤澤」有何取信於被告之說詞,使被告確信其提供帳號、協助購買、轉匯泰達幣之行為不會涉及不法,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號之時間係於113年8月20日前之

某時,惟依上開對話錄截圖可予特定係113年8月20日21時20分許,爰逕予補充更正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澤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㈡爰審酌被告交友不慎,毫無信賴基礎即協助收款、購買泰達

幣並轉匯他處,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使詐欺猖獗,增加查緝、追索困難,所為確有不該。本案被告否認犯行,自始未正視自己行為之問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兼衡其本案收受、轉匯之金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超商店員、家境普通、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本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須負擔賠償責任,如前所述,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足警惕被告審慎交友、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資訊及避免涉入詐欺、洗錢,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賠償告訴人如主文所示。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如未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賠償,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以收取之款項購得之泰達幣,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泰達幣轉匯至「澤澤」指定之電子錢包,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收取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44號

原 告 潘宣羽 (詳年籍對照表)被 告 鄒詩雅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44號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82 號詐欺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1月12日下午3 時48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公開言詞辯論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黃夢萱書記官 陳彥端通 譯 蘇辰帆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潘宣羽到相對人 鄒詩雅到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共分2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潘宣羽;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潘宣羽相對人 鄒詩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彥端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