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姜妍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0樓(指定送達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姜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姜妍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基隆東信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上開3帳戶以下簡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帳戶號碼,提供與LINE暱稱為「謝岳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案3帳戶資料後,於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52分許,偽冒被害人賴玉英之子,向被害人佯稱:要幫老闆付工程款等語,要求被害人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因被害人僅有20萬元,遂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至高雄市美濃區美濃郵局匯款20萬元,後因帳號填寫錯誤未能匯款成功。嗣因郵局工作人員發現有異,通知被害人重行匯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只有在法律要求之前提事實經確立後,方得處罰被告,如現存證據不足為此認定,此項無法澄清之證明責任,及無法對真正犯罪人諭知有罪判決之風險均應由國家承擔。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美濃分駐所受理民眾詐欺成功攔阻款項一覽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3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調偵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訊之被告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申辦,且依指示提供本案3
帳戶之存摺封面;被害人遭詐騙後,擬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然遭郵局工作人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攔阻匯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要辦貸款,係透過網路找到代辦中心「OK忠訓」,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說要美化帳戶。當時伊找代辦中心,是因為伊沒有財產,所以沒有找銀行辦貸款。對方告知伊要提供有在使用的帳戶,以防包裝不過,伊就拍照給對方,伊只有提供存摺封面,沒有提供密碼,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等語。㈡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之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犯罪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詐欺犯罪者之意思而為之,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審慎認定。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時,有無預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及其帳戶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時,始能成立犯罪。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
㈢經查:
⒈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被
告所申設並持用,被告依指示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對方一節,為被告是認在卷(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45頁至第247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6頁);又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然因郵局工作人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攔阻,致未能匯款成功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供述綦詳(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民眾詐欺成功攔阻款項一覽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匯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1頁至第45頁)、本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偵卷第31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頁)、中華郵政114年11月21日儲字第1140081608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等資料(外放資料卷第3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一銀行瑞芳分行114年11月26日一瑞芳字第000037號函暨檢附本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辦理各項申請、變更、掛失類業務辨識客戶身分檢核表、申辦證件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客戶基本資料確認暨變更申請書、第e個網功能申請項目(分行認證聯)、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美國人士暨美國指標檢核表、開戶作業檢核表等資料(外放資料卷第29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39頁)、彰化銀行瑞芳分行114年11月24日彰瑞芳字第1140000245號函暨檢附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自動化服務解除、變更密碼或恢復、註銷申請書、金融卡、國際卡、Combo卡、Debit卡停止使用/掛失止付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行動裝置安控交易服務暨驗證碼申請/取消書等資料(外放資料卷第91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等件,在卷可佐。而可推認被告所有之本案3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做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⒉被告透過臉書聯繫「OK忠訓」之貸款代辦業者,而加入暱稱
「謝岳瀚」、「古孟杰」好友,並與其等聯絡,嗣為辦理貸款美化帳戶為由而交付本案3帳戶之存摺封面一情,互核其歷次所述情節大抵連貫一致而無明顯瑕疵,且與其提出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對話紀錄文字資料等內容相符(詳後述,偵卷第49頁、第54頁至第227頁)。另觀諸被告所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13年3月間至113年6月14日前,每筆交易金額雖非大額款項,然每月均有交易紀錄,尚未見該帳戶在交付前夕始有異常提領一情,此有第一銀行瑞芳分行114年11月26日一瑞芳字第000037號函暨檢附本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佐(外放資料卷第29頁、第69頁至第74頁);另稽之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13年1月間至113年6月14日前,每月亦有小額交易紀錄,尤以每月初均有行政院核發之補助款5,040元固定匯入該帳戶,亦無於交付前異常交易之情形,此亦有彰化銀行瑞芳分行114年11月24日彰瑞芳字第1140000245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佐(外放資料卷第91頁至第101頁);又酌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清單,自113年1月間至113年6月14日前,每月均有頻繁之交易紀錄,甚且有春節、端午節慰問金、固定委發款項之匯入等情,亦有中華郵政114年11月21日儲字第1140081608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可考(外放資料卷第3頁至第17頁)。依本案3帳戶交易明細之客觀情狀觀之,縱本案3帳戶每月之結存金額甚少,交易金額不高,惟仍可查知於113年6月前後仍有持續使用之狀態(甚且於提供帳戶資料後,亦無異常匯入款項之情),與一般恣意提供帳戶資料者故意將閒置已久之帳戶交付任人擺布之情形有異。⒊繹之被告所提出其與「古孟杰」聯絡之對話內容,「古孟杰
」稱:「好的(OK圖案)沒關係,廖小姐慢慢來,可以用手機導航看看」,被告稱:「就是導航帶我亂走」(傳送急了圖案)..「古孟杰」稱:「好的,待會合約書簽署完畢要麻煩小姐拍給我做確認」,被告隨即傳送「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並詢問:「啊我現在呢是在中壢等還是回基隆」,「古孟杰」稱:「那廖小姐您附近稍做休息,要開始辦理業務我會跟您說再去銀行就好了」、「今天就是在中壢辦理您資金證明流水的業務」、「廖小姐真的非常抱歉」,被告稱:「你們的資金轉不過來一下子太多的話其實也早早就應該要跟我講了好那沒有關係那我就先回去那我希望說下一次你如果真的保證我會過你再跟我約時間,這樣好不好?我覺得這樣才不會浪費彼此的時間啊」等情(偵卷第151頁至第159頁),上開對話內容,可推知被告與「古孟杰」或指派之人有相約見面,並簽署上開合約書,而後因金流未匯入成功,另行約定時間等情。是以,被告辯稱依指示至中壢係應對方要求前往簽合約書一節所為置辯,尚非無據。
⒋觀諸,上開對話中,「古孟杰」等人傳送予被告之「委託代
付業務合約書」,該合約書上載有公司名稱、代表人姓名、地址,及「立約人..(以下簡稱【甲方】,按:即被告)為配合乙方貸款相關之需要,委託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將該款項撥入受款戶帳戶,雙方約定遵守條款如下:甲方應將擬定支付受款戶之款項及各項資料,依台灣票據交換所(以下簡稱交換所)規定檔案格式,於約定入帳日前一營業日送交乙方,乙方應依照交換所規定之媒體交換時程,於約定入帳日前一營業日提出辦理提示交換前開代付款項,甲方應至遲於約定入帳日後半個營業日提領款項並交於乙方之相關人員,且不得動用該筆款項。若未依規定時間提領或是提交該款於乙方,乙方得暫停全部作業,並對甲方採取法律途徑..」等內容(偵卷第49頁),以取信被告。佐以,被告係於「謝岳瀚」在113年5月31日告知:「我這邊審核好了喔」、「方案也出來了」、「全部審核好了」、「然後我要跟你匯報下進度」,雙方並通話約7分16秒後,被告始傳送本案3帳戶之存摺封面予「謝岳瀚」等情,亦有上開對話擷取照片可參(偵卷第123頁、第127頁、第125頁)。互參上情,堪認被告所辯:其係因辦理貸款,誤信對方是合法經營之公司商號,且依合約內之約定配合辦理流程,始提供帳戶封面等情,有相當之事實基礎。⒌再綜觀被告與「謝岳瀚」、「古孟杰」等人間聯絡之對話內
容,甚為完整,且所談論內容確實均為貸款、融資、被告曾向銀行貸款遭拒件等內容,而被告雖有傳送本案3帳戶存摺封面予「謝岳瀚」,惟細究其等聯絡內容,尚未見有一併傳送本案3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情形。因而被告辯稱其僅有提供存摺封面,並未提供密碼一情,並非虛妄。是以,被告是否有將本案3帳戶之控制權交付他人,任由使用之意,恐非無疑。況且,113年6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被告告知「古孟杰」:「但我有說若今日還是無法完成,那我只能說聲抱歉,我會終止契約,因為我沒辦法一直請假搞這事....」等語(偵卷第203頁);於113年6月14日下午3時12分許,被告亦告知「謝岳瀚」:「到目前為止還是沒有資金流向進來唷那就照我們剛剛講這樣子3點半還沒進來就解約」等語(偵卷第137頁),於113年6月14日下午3時15分許,被告再告知「古孟杰」:「..那這一個專案就解掉吧」等語(偵卷第219頁),上情均核與被告供陳情節合致,是若謂其有聽任本案3帳戶淪為詐欺犯罪者使用之工具,更值存疑。又其間,被告並遵循「謝岳瀚」、「古孟杰」之指示,為配合貸款流程而請假2次,遵照彼等指導擬提領所謂包裝流水之資金,是被告供稱其因「謝岳瀚」等人之不實說詞而陷於錯誤,方才提供存摺封面並配合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資金等情,亦非難以想像。如被告未受「謝岳瀚」、「古孟杰」等人上開話術欺騙而陷於錯誤,且正確認知其將本案3帳戶存摺封面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應不會於第一次為配合提領所謂美化金流之資金未果時,仍繼續與「古孟杰」等人相約下次提領時間、地點等情,完全未意識到其提交之本案3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佐以,被告於113年6月15日持續質問「謝岳瀚」、「古孟杰」為何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均遭警示,彼等是否為詐騙集團等情(偵卷第143頁、第147頁、第149頁、第223頁、第225頁、第227頁),亦可推論被告至此始知受騙。因而,被告因經濟原因,可能相信對方確實為依法登記之營利事業而向該公司申請辦理貸款,並為順利取得申貸款項,依「謝岳瀚」、「古孟杰」之指示而行事,自難僅憑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謝岳瀚」、「古孟杰」等人,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一節有所預見。換言之,實難遽認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存摺封面(即帳號)時,主觀上縱使金融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認知。
⒍互參上情,「謝岳瀚」、「古孟杰」等人並非係以傳統騙取
金錢、金融卡方式,向被告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甚而並未要求提供密碼),而是以辦理貸款方式,於過程中以要求申辦者提供帳戶資料、配合提領,作為辦理貸款之程序,偽裝合法公司,以取信被告,藉此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此等利用公司代為辦理貸款名義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手法,足以亂真。被告實有可能因急於申辦貸款解決經濟困難,以致無法冷靜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縱認提供帳戶美化金流一節,有不合理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逕認被告有從事不法之意。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此,被告於行為時既然並未料及詐騙集團的犯罪行為,即不會對正犯的詐騙或洗錢行為有概略的認識或預見,當不能強令其對未能預料或不知之事,承擔刑事責任。從而,被告於本次犯行應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可堪想像。刑罰不處罰無知者,被告既欠缺上述認識,更難要求被告對此除上述查驗方式外,更加用心而有迴避可能性。
㈣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刑罰規範,乃刑罰之前置化,在解釋適用該條文時,自應落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段性之當然理解。從而,倘若行為人受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因行為人並無將該等帳戶或帳號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即欠缺主觀故意,而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該當該條項之處罰,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等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罪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