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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翰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9日至8月23日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2李蕙如所匯全部款項尚未經轉匯外,餘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李明翰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這個台新帳戶是我辦的沒有錯,我是因為要辦理薪資轉帳,但這個帳戶被拿去做詐騙,我真的不清楚,我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我現在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完全不知情,我是因為薪水的問題,我後面有打去問銀行,銀行跟我說我的帳戶被警示了,前一天帳戶都還好好的(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1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附表編號2之全部款項未經轉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9日函及附件之本案帳戶申辦基本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2頁)等件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㈡、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

⒉本案帳戶為被告線上申辦,且申辦日期為113年8月8日,申辦

後直至附表編號1告訴人侯雨潔於113年8月23日匯款間,均無任何款項進出,至本案帳戶經警示凍結前,總共僅3筆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進入,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9279號函及其所附申辦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2頁)在卷可查,顯見本案帳戶於開戶後不曾有任何被告所有款項匯入、領出之紀錄,已難認被告係因自身需求而申辦本案帳戶。

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113年8月8日線上申請開戶

,我是做物流的,我從113年2、3月開始工作;我沒有(申辦資料上)中壢的地址,身分證、健保卡是我的沒有錯,但是健保卡有補辦過,我沒有印象我什麼時候補辦的,我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我都沒有跟別人說過,我可以發誓(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6頁)等語。然被告既自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自對其於申辦本案帳戶時於申登資料上記載之地址為何應清楚明瞭,並無所謂對於申登資料中地址毫無知悉之理;又被告申辦本案帳戶如係收取薪資,自當妥善保管提款卡,然始終未能說明密碼為何、有無遺失等節(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57頁),其既無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詐欺集團成員何來得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進而提領本案帳戶內告訴人之匯入款項?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

⒋是被告交付幾乎全新、無任何餘額帳戶之行為,符合一般人

頭帳戶提供者為了避免自身遭受經濟上損失,交付少在使用之帳戶,倘被告並未主動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縱令拾得提款卡,自會擔心被告即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因發現遺失而報警、掛失金融卡,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提領其詐得之高額贓款。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斷無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綜合上情,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辯稱不知本案帳戶提款卡為何會成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委無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現從事物流業,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第57頁至第58頁),可見其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是可認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惟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蕙如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因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是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該當既遂,惟上開款項因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或轉出,此部分款項既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則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未遂罪名,請檢察官、被告一併辯論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見本院卷第58頁),附此敘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侵害附表各編號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正常,當知悉我國目前詐騙集團猖獗、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之社會現象,卻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案後未賠償告訴人侯雨潔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及被害人李蕙如所受詐之款項業已發還(見本院卷第33頁);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侯雨潔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底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侯雨潔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侯雨潔佯稱:下載恆豐投資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侯雨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①113年8月23日10時13分許 ②113年8月26日10時12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侯雨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侯雨潔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57頁) 2 李蕙如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李蕙如取得聯繫,並向李蕙如佯稱:下載恆豐投資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蕙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8月27日9時4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0頁) 1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蕙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33頁、第59頁至第61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