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兼 聲請人 吳祐陞選任辯護人 蕭玉暖律師
邢建緯律師被 告兼 聲請人 李仁豪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被 告兼 聲請人 陳冠樺指定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9號、第4274號、第4782號、字第4931號、第4932號、第4933號、第4972號、第4973號、第5601號、第5674號、第5754號、第6048號、第604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609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祐陞、李仁豪、陳冠樺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吳祐陞、李仁豪、陳冠樺等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吳祐陞、李仁豪、陳冠樺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業經起訴,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⑴被告吳祐陞涉犯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嫌、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嫌、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同時涉犯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犯罪嫌疑重大;⑵被告李仁豪涉犯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嫌、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嫌、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同時涉犯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⑶被告陳冠樺涉犯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嫌、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者,⑴被告吳祐陞於偵查中係經拘提到案,並有出入柬埔寨紀錄,與境外機房聯繫頻繁,顯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同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被告吳祐陞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另依據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已具體詳列34名被害人遭詐騙之情,而被害人交付金額甚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⑵被告李仁豪於偵查中亦係經拘提到案,且曾前往柬埔寨,顯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非輕罪,是以被告李仁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另依據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被告李仁豪被訴範圍部分業已具體詳列8名被害人遭詐騙之情,而被害人交付金額甚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⑶被告陳冠樺於偵查中係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依據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被告陳冠樺被訴範圍部分業已具體詳列6名被害人遭詐騙之情,而被害人交付金額甚多;且被告陳冠樺另有同類型案件,分別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參酌本案之犯罪模式,係有規模且分工縝密之組織,對社會安全秩序有嚴重之影響,故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比例衡量下,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私益,而確有羈押之必要。從而,⑴被告吳祐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⑵被告李仁豪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⑶被告陳冠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其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均應予羈押,自民國114年8月7日羈押。
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本院審酌被告吳祐陞、李仁豪、陳
冠樺仍均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參酌全案卷證,本院認為被告等人各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起訴效力所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增列涉犯法條,而此部分已積極促請移送機關補正相關文書證據,上開調查事項確為釐清其等關於此部分成罪與否之重要事項,因此就被告等人所各涉犯上開犯行仍有保全被告等人進行審判之必要。本院於114年10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等規定,於訊問被告等人後,認為前述所審酌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兼衡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等人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另被告吳祐陞、李仁豪、陳冠樺等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言詞聲請交保,惟因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應予延長羈押,已如前述,而被告等人所稱家中情狀、希望交保在外籌錢各節,仍不影響本院判斷其究否應受羈押之結果,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是其等具保之聲請自當一併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