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9號、第4274號、第4782號、第4931號、第4932號、第4933號、第4972號、第4973號、第5601號、第5674號、第5754號、第6048號、第604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羅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羅琦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傑森」、「黃瑞昌」、「柏」、「蘇彥瑋」、吳祐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贓款及依指示繳交贓款予上游成員之1號車手之任務,並約定每次面交取款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羅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1月初,在臉書社團張貼投資訊息之文章,並以「康利官方客服」身分聯繫余淑琴,佯稱:可在「康利」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淑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多筆款項交付指定收款之人(其餘已交付款項部分,無證據證明羅琦亦有參與)。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以上述相同方式行騙,羅琦即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與余淑琴聯絡,彼等沿用前述投資藉口,與余淑琴約定面交取款時、地,以交付142萬5,448元充值至該APP加碼投資,並通知羅琦前往指定地點取款。114年1月14日上午約定取款時間前,先由「柏」等人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工作證等文件之QRCODE,由羅琦於某便利超商將該圖檔彩色列印。於114年1月14日上午8時23分許,經更改地點後,在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仁二門市內,羅琦自稱為「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員「羅綺」,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向余淑琴行使之並為取款之表示,且於收取142萬5,448元後,將已用印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交付余淑琴收執而行使之。羅琦取款後,依指示前往某停車場,將現金放置於指定車輛右後車輪內側。其等以此方式隱匿、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上開行使偽造完印之收據及行使偽造工作證之行為,並均足以生損害於「康利投資有限公司」、「羅綺」及余淑琴等人。
貳、證據
一、被告羅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祐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余淑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工作證、債務清償明書等照片、LINE帳號、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詳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卷宗代號詳附表三)等件在卷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二、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於收款機構欄上有偽造之「....公司」(橢圓形章)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偽造之「...」印文1枚(偵六卷第95頁、偵二十三卷第43頁),無論上開公司是否存在,上開收據,自屬偽造「康利投資有限公司」該等機構名義之私文書,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及告訴人至明。另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屬「特種文書」,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已持該工作證及「康利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可見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均已向告訴人行使。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等所屬集團偽造如上述「康利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印章,及以之蓋用於前述文件上,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該法條,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敘明(本院卷一第497頁),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傑森」、「黃瑞昌」、「柏」、「蘇彥瑋」、吳祐陞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面交取款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有明文。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亦有明定。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陳並無收取報酬,惟被告於警詢中稱:我還沒有幫忙收錢之前,「蘇彥瑋」就有先給我2萬元,我拿去買1支IPHONE12的二手手機,用剩餘的錢來支付交通費用等語;偵查中稱:車馬費部分就是「蘇彥瑋」給我2萬拿去買手機及配件剩餘的錢,..先用來坐計程車,「蘇彥瑋」說如果不夠再跟他說(偵二十三卷第12頁、偵十七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可見被告於本案收款前, 業已獲取得「蘇彥瑋」提供之2萬元,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繳回,是以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9日基檢汾信114偵6351字第1149022876號函移送併辦意旨,為與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家商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未生育子女,母親健在,前曾從事美髮設計師,月薪約3萬至4萬元,其母親需其扶養,家境貧困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92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任務,其等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計畫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造成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該等特種文書業已滅失),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係本案向告訴人行使之用,屬於被告本案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部分,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而上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宣告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偽造物品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特種文書,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變造、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此部分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又本案使用之手機,業已扣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參見偵十七卷第147頁至第152頁該案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此部分不另重複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所面交之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交付層轉之款項,依卷存證據資料,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告此部分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收款前,業已獲取得「蘇彥瑋」提供之2萬元,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法律適用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與否 是否沒收 1 工作證1件(見偵六卷第95頁、偵二十三卷第43頁、偵十七卷第81頁)。 未扣案 沒收之。 2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由被害人提出)。 收款機構欄上有偽造之「....公司」(橢圓形章)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偽造之「...」印文1枚(見偵六卷第95頁、偵二十三卷第43頁)。 已扣案 沒收之。 3 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 被告於警詢中稱:我還沒有幫忙收錢之前,「蘇彥瑋」就有先給我2萬元,我拿去買1支IPHONE12的二手手機,用剩餘的錢來支付交通費用等語;偵查中稱:車馬費部分就是「蘇彥瑋」給我2萬拿去買手機及配件剩餘的錢,..先用來坐計程車,「蘇彥瑋」說如果不夠再跟他說(偵二十三卷第12頁、偵十七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未扣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節錄)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 供述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 (1)114年2月14日下午1時52分警詢筆錄(偵二十三卷第9頁至第13頁) (2)114年4月24日下午3時25分偵訊筆錄(偵二十三卷第 55頁至第58頁) (3)114年7月3日下午10時45分警詢筆錄(偵十七卷第9頁至第10頁) (4)114年7月4日上午8時58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65頁至第270頁=偵十七卷第11頁至第16頁) (5)114年7月4日下午2 時50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431頁至第437頁=偵十七卷第99頁至第105頁) (6)114年7月4日下午6時7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439頁至第440頁=偵十七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7)114年7月4日下午10時33分訊問筆錄(聲羈三卷第19 頁至第22頁) (8)114年7月22日上午11時43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443 頁至第444頁=偵十七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9)114年8月7日下午4時40分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198頁) (10)114年9月4日上午11時07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93頁至第500頁) (11)114年10月14日下午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9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余淑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114年1月23日下午4 時16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37頁至第45頁=偵八卷第28頁至第36頁=偵十五卷第33頁至第41頁=偵十七卷第37頁至第45頁=偵二十二卷第57頁至第65頁=偵二十三卷第16頁至第24頁) (2)114年1月23日下午6時12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47頁至第49頁=偵八卷第37頁至第39頁=偵十五卷第42頁至第44頁=偵十七卷第47頁至第49頁=偵二十二卷第67頁至第69頁=偵二十三卷第25頁至第27頁) (3)114年1月25日下午2時28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53頁至第54頁=偵八卷第40頁至第41頁=偵十七卷第51頁至第52頁=偵二十二卷第71頁至第72頁=偵二十三卷第28頁至第29頁) (4)114年4月24日下午3 時25分偵訊筆錄(偵二十三卷第55頁至第58頁) (5)114年7月16日下午8 時23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67頁至第68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祐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1)114年7月8日下午9時17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十八卷第7頁至第8頁) (2)114年7月9日上午8時47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7頁至第33頁=偵十八卷第9頁至第15頁) (3)114年7月9日上午10時52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5頁至第12頁=偵十九卷第379頁至第386頁) (4)114年7月9日下午3時15分訊問筆錄(聲羈四卷第27頁至第29頁) (5)114年7月24日下午2時49分偵訊筆錄【具結】(偵三卷第23頁至第29頁=偵十九卷第449頁至第455頁) (6)114年8月7日下午4時40分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 (7)114年9月4日上午10時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43頁至第450頁) 二 非供述證據 1.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四卷第7頁至第673頁,偵五卷第5頁至第403頁,偵十七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二十一卷第23頁至第37頁,偵二十二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53頁=偵一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137頁至第161頁=偵三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09頁至第237頁、第285頁至第307頁=偵十卷第63頁至第244頁=偵十一卷第289 頁至第323頁=偵十六卷第19頁至第214頁=偵十八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十九卷第391頁至第393頁): (1)「車隊-支付」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2)吳祐陞扣案手機中其與TELEGRAM暱稱「鴻海國際-(海浪圖案)」之李仁豪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3)吳祐陞扣案手機中其與TELEGRAM暱稱「鴻海國際-火炎」之王韋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4)「鴻海國際」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等畫面擷取照片 (5)「水龍頭-金虎國際12%+0.3 」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6)「小老虎-金虎國際12%B+0.3」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7)「吉祥如意-金虎國際9%」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8)「巴斯- 金虎國際12%+0.3 」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9)「T-金虎國際12%+0.3」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等畫面擷取照片 (10)周昀提出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2.告訴人余淑琴提出之資料:(偵六卷第99頁至第103 頁,偵八卷第55頁至第56頁=偵一卷第305頁=偵六卷第85頁至第97頁=偵八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0頁至第54頁= 偵十五卷第51頁至第55頁=偵十七卷第71頁至第83頁=偵二十二卷第89頁至第101頁=偵二十三卷第38頁至第44頁) (1)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工作證、債務清償明書等照片 (2)LINE帳號、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944號卷 他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 偵一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二 偵二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三 偵三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四 偵四卷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五 偵五卷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六 偵六卷 8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七 偵七卷 9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99號卷 偵八卷 10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 偵九卷 1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82號卷一 偵十卷 1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82號卷二 偵十一卷 1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31號卷 偵十二卷 1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32號卷 偵十三卷 1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33號卷 偵十四卷 1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72號卷 偵十五卷 1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 偵十六卷 18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01號卷 偵十七卷 19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74號卷一 偵十八卷 20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74號卷二 偵十九卷 2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54號卷 偵二十卷 2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 偵二十一卷 2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49號卷 偵二十二卷 2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590號卷(併辦) 偵二十三卷 2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51號卷(併辦) 偵二十四卷 2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400066336號卷(併辦) 南投警一卷 27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69號卷(併辦) 偵二十五卷 2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18917號卷(併辦) 屏東警卷 2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12號卷(併辦) 偵二十六卷 30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09號卷(併辦) 偵二十七卷 3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1140047964號卷(併辦) 南投警二卷 32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併辦) 偵二十八卷 33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77號卷 聲羈一卷 34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 聲羈二卷 35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 聲羈三卷 36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87號卷 聲羈四卷 37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卷一、二 本院卷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