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祐陞選任辯護人 蕭玉暖律師
邢建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9號、第4274號、第4782號、字第4931號、第4932號、第4933號、第4972號、第4973號、第5601號、第5674號、第5754號、第6048號、第604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祐陞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貳拾柒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二、經查,被告吳祐陞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4年8月7日起羈押,於114年11月7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惟被告因另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送交執行,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1月27日114年執助新字第891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因另案執行(刑期起算日期:
114年11月27日),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從而被告之羈押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