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踰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9號、第4274號、第4782號、第4931號、第4932號、第4933號、第4972號、第4973號、第5601號、第5674號、第5754號、第6048號、第604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李踰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踰輝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吳祐陞、通訊軟體LINE(下稱TELEGRAM)暱稱「楊子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贓款及依指示繳交贓款予上游成員之1號車手之任務,並依約取得報酬(李踰輝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月上旬,以「金股領航」助理小姐「楊靜佳」身分聯繫廖玉福,佯稱:可加入「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投資股票獲利,致廖玉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多筆款項交付指定收款之人(其餘已交付款項部分,無證據證明李踰輝亦有參與)。又於113年11月初,於臉書社團張貼不實投資理財訊息,余淑琴加入該群組後,不詳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余淑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多筆款項交付指定收款之人(前述已交付款項部分,無證據證明李踰輝亦有參與)。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以上述相同方式行騙,李踰輝即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該集團某成員與廖玉福聯絡,彼等沿用前述投資藉口,與廖玉福約定面交取款時、地,以交付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之投資款項,並通知李踰輝前往指定地點取款。114年1月10日約定取款時間前,先由某成員透過LINE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工作證等文件之QR CODE,由李踰輝於某便利超商將該圖檔彩色列印。於114年1月10日上午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工地,李踰輝自稱為「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作證,向廖玉福行使並為取款之表示,且於收取190萬元後,將已用印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交付廖玉福收執而行使之。李踰輝取款後,依指示在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收水人員。其等以此方式隱匿、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上開行使偽造完印之收據及行使偽造工作證之行為,並均足以生損害於「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群」及廖玉福等人。
二、再由該集團某成員與余淑琴聯絡,彼等沿用前述投資藉口,與李踰輝約定面交取款時、地,以交付230萬2,647元之投資款項,並通知李踰輝前往指定地點取款。114年1月7日約定取款時間前,先由某成員透過LINE傳送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工作證等文件之QR CODE,由李踰輝於某便利超商將該圖檔彩色列印。於114年1月7日下午5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拾壹咖啡店,李踰輝自稱為「康利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工作證,向余淑琴行使並為取款之表示,且於收取230萬2,647元後,將已用印完成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專用收款收據交付余淑琴收執而行使之。李踰輝取款後,依指示在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收水人員。其等以此方式隱匿、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上開行使偽造完印之收據及行使偽造工作證之行為,並均足以生損害於「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彭○浪」及余淑琴等人。
貳、證據
一、被告李踰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卷證出處詳附表三編號一⒈,卷宗代號詳附表四)。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玉福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余淑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祐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詳附表三編號一⒉、⒊、⒋)。
三、且有附表三編號二所列「車隊-支付」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等非供述證據可稽(卷證名稱及出處詳附表三編號二)。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之列為第47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㈢經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調降為100萬元,故依本次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罪科刑之結果,並無更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迭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偵三卷第149頁、本院卷四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61頁),且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各次犯罪所得均為1,000元(本院卷四第61頁,詳後述),上開款項並未繳回,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因而本案被告均未符合前述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既本案被告自告訴人2人處取得之款項分別為190萬元、230萬2,647元,亦未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500萬元」之構成要件,此部分自均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處之餘地。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三、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2人取款時,所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工作證上有「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名稱、各代表人「彭O浪」、「郭O群」印文,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上有偽造之各該公司之印文各1枚、代表人欄上偽造之「郭O群」、「彭O浪」印文各1枚(他卷第279頁、補充資料卷第45頁),無論上開個人姓名、公司是否存在,上開文書,自屬偽造「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等機構名義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各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2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O群」、「彭O浪」及告訴人廖玉福、余淑琴至明。另被告於上開時、地,已持附表二編號1、3所示工作證及編號2、4所示收據向告訴人2人行使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可見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均已向告訴人行使。
四、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壹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等所屬集團共同偽造如上述「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康利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郭O群」、「彭O浪」等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私文書,係被告以本案集團成員傳送之QR CODE列印而來,而以現今科技發達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則本案既未扣得與該文書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另刻印章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併此敘明。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各該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就同一告訴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該法條,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四第45頁至第49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
五、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告訴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吳祐陞、「楊子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面交取款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貳所犯法條欄㈣記載中指明在案(起訴書第32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然本院斟酌被告前後案件罪質不同,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併敘明。
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已獲取報酬(本院卷四第61頁,詳後述),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十、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前曾從事防水工作,月收入不一,父母均不健在,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59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任務,利用告訴人等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計畫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造成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且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彼等原諒,及其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期間,同時期因同類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審理之程序上因素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附表一所示各罪外,尚有同類型案件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法院判處罪刑或審理中,揆之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二編號1、3所示工作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該等特種文書業已滅失),及附表二編號2、4所示「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康利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係本案向告訴人2人行使之用,屬於被告本案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4所示偽造之印文部分,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之附表二編號2、4所示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而上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工作證、收據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宣告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偽造物品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文書,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變造、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此部分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所面交之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交付層轉之款項,依卷存證據資料,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告此部分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關於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不一:其在警詢中稱:做一單可以收到1,000元報酬等語、每次可獲利1,000元或2,000元不等等語(偵八卷第26頁、偵十四卷第9頁、偵一卷第110頁、第112頁);於偵查中稱:報酬計算方式是1單1,000元等語(偵三卷第146頁);於本院審理中稱每次面交報酬大約1,000、2,000元,本案2次都有拿到等語(本院卷四第61頁)。依卷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其獲取報酬之確切數額為何,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推認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得均為1,000元部分,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法律適用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金額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壹一所示告訴人廖玉福部分 190萬元 李踰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壹二所示告訴人余淑琴部分 230萬2,647元 李踰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與否 是否沒收 1 工作證1件(附表二編號2公司名義)。 未扣案 沒收之。 2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上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偽造之「郭O群」印文1枚(他卷第279頁、補充資料卷第81頁)。 未扣案 沒收之。 3 工作證1件(補充資料卷第33頁照片編號11、第45頁照片左下角)。 未扣案 沒收之。 4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 債權人蓋印欄上有偽造之「康利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偽造之「彭O浪」印文1枚(補充資料卷第33頁照片編號11、第45頁) 未扣案 沒收之。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 供述證據: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⑴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51分警詢筆錄(偵八卷第23頁至第26頁) ⑵114年5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警詢筆錄(偵十四卷第7頁至第10頁) ⑶114年7月10日下午1時12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09頁至第114頁=偵三卷第137頁至第142頁) ⑷114年7月10日下午3時12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45頁至第150頁) ⑸115年4月2日上午10時5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61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佑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⑴114年7月8日下午9時17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十八卷第7頁至第8頁) ⑵114年7月9日上午8時47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7頁至第33頁=偵十八卷第9頁至第15頁) ⑶114年7月9日上午10時52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5頁至第12頁=偵十九卷第379頁至第386頁) ⑷114年7月9日下午3時15分訊問筆錄(聲羈四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⑸114年7月24日下午2時49分偵訊筆錄【具結】(偵三卷第23頁至第29頁=偵十九卷第449頁至第455頁) ⑹114年8月7日下午4時40分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 ⑺114年9月4日上午10時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43頁至第450頁) ⑻114年10月14日下午2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 ⑼114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19頁至第227頁) 3.證人即告訴人廖玉福之供述: ⑴114年5月6日下午7時35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6頁至第9頁=偵十卷第247頁至第250頁=偵十二卷第20頁至第23頁=偵十三卷第20頁至第23頁=偵十四卷第18頁至第21頁=偵十八卷第302頁至第305頁=偵二十卷第16頁至第19頁=偵二十一卷第41頁至第44頁) ⑵114年5月7日下午6時7分警詢筆錄(偵十二卷第55頁至第56頁=偵十四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67頁至第68頁) ⑶114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25頁) 4.證人即告訴人余淑琴之供述: ⑴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16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37頁至第45頁=偵八卷第28頁至第36頁=偵十五卷第33頁至第41頁=偵十七卷第37頁至第45頁=偵二十二卷第57頁至第65頁=偵二十三卷第16頁至第24頁) ⑵114年1月23日下午6時12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47頁至第49頁=偵八卷第37頁至第39頁=偵十五卷第42頁至第44頁=偵十七卷第47頁至第49頁=偵二十二卷第67頁至第69頁=偵二十三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⑶114年1月25日下午2時28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53頁至第54頁=偵八卷第40頁至第41頁=偵十七卷第51頁至第52頁=偵二十二卷第71頁至第72頁=偵二十三卷第28頁至第29頁) ⑷114年4月24日下午3時25分偵訊筆錄(偵二十三卷第55頁至第58頁) ⑸114年7月16日下午8時23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67頁至第68頁) ⑹114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25頁) 二 非供述證據 1.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四卷第7頁至第673頁,偵五卷第5頁至第403頁,偵十七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二十一卷第23頁至第37頁,偵二十二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53頁=偵一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137頁至第161頁=偵三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09頁至第237頁、第285頁至第307頁=偵十卷第63頁至第244頁=偵十一卷第289頁至第323頁=偵十六卷第19頁至第214頁=偵十八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十九卷第391頁至第393頁) ⑴「車隊-支付」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四卷第7頁至第25頁 ⑵吳祐陞扣案手機中其與TELEGRAM暱稱「鴻海國際-(海浪圖案)」之李仁豪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四卷第27頁至第123頁=偵十卷第63頁至第78頁 ⑶吳祐陞扣案手機中其與TELEGRAM暱稱「鴻海國際-火炎」之王韋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四卷第125頁至第160頁=偵三卷第17頁=偵十六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十九卷第391頁 ⑷「鴻海國際」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四卷第161頁至第220頁=偵一卷第37頁至第40頁=偵三卷第19頁=偵十八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十九卷第393頁 ⑸「水龍頭-金虎國際12%+0.3」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四卷第221頁至第673頁,偵五卷第381頁=偵一卷第153頁至第161頁=偵三卷第209頁、第227頁至第237頁=偵十六卷第25頁至第214頁 ⑹「小老虎-金虎國際12%B+0.3」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5頁至第352頁、第383頁至第397頁=偵一卷第137頁至第151頁=偵三卷第211頁至第225頁、第285頁至第307頁=偵十卷第79頁至第244頁=偵十一卷第289頁至第323頁 ⑺「吉祥如意-金虎國際9%」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353頁至第379頁,偵二十一卷第23頁至第37頁,偵二十二卷第35頁至第53頁、偵二十一卷第23頁至第37頁、偵二十二卷第35頁至第53頁 ⑻「巴斯-金虎國際12%+0.3」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399頁、第403頁 ⑼「T-金虎國際12%+0.3」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等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401頁至第403頁,偵十七卷第17頁至第21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六卷第5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8頁、偵十二卷第57頁至第73頁,偵十八卷第17頁至第26頁) ⑴余淑琴: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5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⑵余淑琴:114年1月25日下午2時3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⑶余淑琴:114年7月16日下午8時3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⑷廖玉福:114年5月7日下午6時12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⑸廖玉福:114年5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⑹廖玉福:114年5月7日下午6時8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⑺吳祐陞:114年7月9日上午9時17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證人即告訴人廖玉福提出之資料:(他一卷第17頁至第305頁,補正資料卷第53頁至第57頁=偵一卷第334頁=偵六卷第10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6頁=偵十卷第251頁至第268頁=偵十二卷第24頁、第31頁至第47頁=偵十三卷第24頁至第41頁=偵十四卷第22頁至第39頁=偵十八卷第306頁至第323頁=偵二十卷第20頁至第37頁=偵二十一卷第45頁至第64頁=補正資料卷第57頁至第87頁) ⑴對話紀錄文字資料 ⑵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⑶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4.證人即告訴人余淑琴提出之資料:(偵六卷第99頁至第103頁,偵八卷第55頁至第56頁=偵一卷第305頁=偵六卷第85頁至第97頁=偵八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0頁至第54頁=偵十五卷第51頁至第55頁=偵十七卷第71頁至第83頁=偵二十二卷第89頁至第101頁=偵二十三卷第38頁至第44頁=補正資料卷第23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7頁) ⑴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工作證、債務清償明書等照片:偵六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偵八卷第55頁至第56頁=偵一卷第305頁=偵六卷第89頁至第97頁=偵八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2頁至第54頁=偵十五卷第53頁至第55頁=偵十七卷第75頁至第83頁=偵二十二卷第93頁至第101頁=偵二十三卷第40頁至第44頁=補正資料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7頁 ⑵LINE帳號、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六卷第99頁至第100頁=偵六卷第85頁至第87頁=偵八卷第50頁至第51頁=偵十五卷第51頁至第52頁=偵十七卷第71頁至第73頁=偵二十二卷第89頁至第91頁=偵二十三卷第38頁至第39頁=補正資料卷第23頁至第25頁附表四(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944號卷 他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 偵一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二 偵二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三 偵三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四 偵四卷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五 偵五卷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六 偵六卷 8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七 偵七卷 9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99號卷 偵八卷 10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 偵九卷 1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82號卷一 偵十卷 1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82號卷二 偵十一卷 1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31號卷 偵十二卷 1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32號卷 偵十三卷 1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33號卷 偵十四卷 1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72號卷 偵十五卷 1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 偵十六卷 18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01號卷 偵十七卷 19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74號卷一 偵十八卷 20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74號卷二 偵十九卷 2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54號卷 偵二十卷 2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 偵二十一卷 2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49號卷 偵二十二卷 2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590號卷(併辦) 偵二十三卷 2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51號卷(併辦) 偵二十四卷 2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400066336號卷(併辦) 南投警一卷 27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69號卷(併辦) 偵二十五卷 2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18917號卷(併辦) 屏東警卷 2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12號卷(併辦) 偵二十六卷 30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09號卷(併辦) 偵二十七卷 3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1140047964號卷(併辦) 南投警二卷 32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併辦) 偵二十八卷 33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77號卷 聲羈一卷 34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 聲羈二卷 35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 聲羈三卷 36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87號卷 聲羈四卷 37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卷一、二、三、四 本院卷一、二、三、四